裁判文书详情

林**与广发银行**分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发**福州分行(以下简称“广发**分行”)因与被告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孝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广发**分行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月13日签订了《个人额度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00元,并以其所有的位于福州市**道儿童公园路99号世茂茶亭俪园X#楼XXX单元(房屋所有权证号:榕房权证R字第××号)提供抵押担保;如被告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则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借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合同项下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及由于被告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诉讼费、执行费、拍卖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如发生争议,向原告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双方将抵押财产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且原告也已依约足额向被告发放了贷款3500000元,但被告却未按约还款,截至2015年4月26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3500000元、利息3215.99元、罚息113925元、复利1382.71元。综上,根据前述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并以被告提供抵押担保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原告广发**分行请求判令:一、被告林**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00元、利息3215.99元、罚息113925元、复利1382.71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4月26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依原被告间签署的《个人额度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5000元;二、原告对坐落于福州市**道儿童公园路99号世茂茶亭俪园X#楼XXX单元房产享有抵押权,有权以其折价、变卖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本案的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受理费、公告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

原告广发**行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明材料:

1、身份证,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

2、《个人额度贷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及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以其名下财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

3、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已依约足额发放贷款;

4、榕房他证TR字第XXXXXXX号《房屋他项权证》,证明本案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

5、个人对账单,证明被告欠款、欠息情况;

6、《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人民币15000元;

7、送达地址确认书。

被告辩称

被告林**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明材料。

被告林**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举证及质证的诉讼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均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现有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所述基本事实属实。

另查明,《个人额度贷款合同》还约定被告按到期一次还本分期结息方式还款,按月分期偿还利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若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被告对合同项下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为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原被告于2014年1月2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福州**记中心出具的榕房他证TR字第XXXXXXX号《房屋他项权证》记载:房屋坐落于台江区茶亭街道儿童公园路99号世茂茶亭俪园X#楼XXX单元,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广发**分行,房屋所有权人为林文炜,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X,他项权利种类为最高额抵押权,最高主债权数额人民币3500000元。原告于2014年1月23日向被告出具《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3500000元,年利率8.4%,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1月23日。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广发**分行与被告林**签订的《个人额度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明确约定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息则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就逾期部分计收罚息,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原告广发**分行已履行《个人额度贷款合同》项下的合同义务,被告林**却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林**偿还借款本金3500000元及利息、逾期罚息、复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被告已就抵押财产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被告林**应当按照《个人额度贷款合同》的约定及抵押登记的内容对其所担保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林**不履行债务,原告广发**分行有权以抵押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同时,原告广发**分行有权依约请求被告林**承担其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被告林**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限公司福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暂计至2015年4月26日的利息为3215.99元、罚息113925元、复*1382.71元,此后利息、罚息、复*按《个人额度贷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限公司福州分行偿还律师代理费15000元;

三、原告广**限公司福州分行有权以被告林**提供抵押担保的坐落于福州市**道儿童公园路99号世茂茶亭俪园X#楼XXX单元(房屋所有权证号:榕房权证R字第××号)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34元,由被告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