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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与广发银行**分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发**福州分行(以下简称“广发**分行”)因与被告罗*、被告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被告蔡**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广发**分行诉称:被告罗*于2013年11月25日向原告申请品种为简易版生意红、最高额度为500000元的贷款,并签署了《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被告蔡**亦在申请表上签字。原告核准同意给予被告罗*360000元的授信额度,并与被告罗*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前述《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约定:若被告罗*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的,则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罗*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因合同的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及由于被告罗*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诉讼费、执行费、拍卖费、律师费等,由被告罗*承担;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若发生争议,首先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向原告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方式解决。合同签订后,被告罗*于2013年12月5日,2014年1月28日、2月11日、4月14日、7月4日、7月16日、8月6日、9月10日、10月8日、11月6日、12月6日,2015年1月7日分别提取借款360000元、15000元、10000元、17000元、21000元、10000元、13000元、13600元、14000元、14600元、14900元、15500元。被告罗*提取借款后,却未按约还款,截至2015年4月15日,被告罗*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9957元、利息15478.26元、罚息1227.55元、复利364.87元。由于被告罗*未依约还款,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前述借款发生于被告罗*、被告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为夫妻共同债务。

原告广发**分行请求:一、判令被告罗*、被告蔡**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9957元、利息15478.26元、罚息1227.55元、复利364.87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4月15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依原被告间签署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2716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受理费、公告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

原告广发**分行起诉时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明材料:

1、《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罗*、蔡**的基本身份信息,以及二人系夫妻关系;

2、《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证明原告与被告罗*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及各自的权利义务;

3、《广发零售信贷管理系统--借据信息》、《广发零售信贷管理系统--出账台账》,证明原告已依约足额发放贷款;

4、《个人对账单》,证明被告罗*欠款、欠息情况;

5、《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人民币2716元;

6、送达地址确认书。

原告广发**分行当庭向本院提交律师费转账凭证。

被告辩称

被告罗*、被告蔡**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明材料。

被告罗*、被告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举证及质证的诉讼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查,证明材料1、2、5、6均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明材料3、4虽系银行系统打印,但未见明显瑕疵,本院亦以确认。原告逾期提供的证明材料7,当庭已说明理由,且与证明材料5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现有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所述基本事实属实。

另查明,《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约定本贷款以月利率1.5%计息;若被告罗*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载明贷款的授信额度为人民币360000元,该额度为循环额度,额度有效期限自2013年12月5日起至2018年12月5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5日。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271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涉《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系原告广发**分行与被告罗*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明确约定被告罗*未按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息则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就逾期部分计收罚息,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原告广发**分行已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罗*却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罗*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359957元及利息、逾期罚息、复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讼争借款发生在被告罗*、被告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且被告蔡**亦在《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上签字确认,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应认定讼争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同时,原告广发**分行有权依约请求被告罗*承担其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716元。被告罗*、被告蔡**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罗*、被告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福州分行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59957元及利息、罚息、复*(暂计至2015年4月15日的利息为15478.26元、罚息1227.55元、复*364.87元,此后利息、罚息、复*按《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约定的标准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罗*、被告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限公司福州分行偿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71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98元,由被告罗*、被告蔡**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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