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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福建仙游**有限公司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陈**因与被上诉人福**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2015)仙民初字第35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一审原告诉称

上诉人郑**、陈**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法院不明确,两上诉人住所地虽在仙游县,但长期居住在厦门市湖里区,故本案应由厦门**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本案移送厦门**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福**份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根据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个人自助循环贷款(万通宝)借款合同》第二十九条约定:“……由贷款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且该约定没有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原审法院作为贷款人住所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管辖权异议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郑**、陈**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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