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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新与陈*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沈新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莆田分行、原审被告莆田**有限公司、沈**、方**、沈*、沈**、沈**、沈**、蔡**、福建**有限公司、蔡**、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230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一审原告诉称

上诉人沈*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约定管辖是无效的,上诉人住所地在莆田市秀屿区,故本案应由莆田**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本案由莆田**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中国农业**莆田分行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6.7.1条约定:“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第十六条约定:“……由抵押权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额保证合同》第十条约定:“……由债权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且该约定没有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原审法院作为贷款人、抵押权人、债权人住所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管辖权异议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沈新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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