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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罗**、罗**、罗**、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罗**、罗**、罗**、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罗**、罗**、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8月26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罗**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8月26日起至2012年8月20日止,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归还本金;联保小组成员被告罗**、罗**、非联保小组成员被告罗**作为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罗**发放贷款12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罗**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被告罗**、罗**、罗**亦未履行保证义务。至2014年6月20日止,被告罗**尚欠借款本息201983.11元。请求判令:被告罗**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支付利息81983.11元(计算至2014年6月20日止),合计201983.11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继续支付利息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罗**、罗**、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四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6日,原告的下属分支机构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以下简称槐南信用社)与四被告签订一份《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罗**、罗**、罗**组成联保小组,槐南信用社向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发放贷款,由其他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总金额为240000元,其中被告罗**借款12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8月26日起至2012年8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2.3‰,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到期归还本金;联保小组的其他成员被告罗**、罗**和非联保小组成员被告罗**作为保证人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利息、罚息、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当日,槐南信用社依约向被告罗**发放贷款12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罗**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被告罗**、罗**、罗**亦未履行保证义务。至2014年6月20日止,被告罗**仅支付利息7056.96元,尚欠借款本息201983.11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联保借款合同》、联保协议、借款借据、贷款明细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认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的下属分支机构槐南信用社与四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作为合同附件的借款借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罗**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被告罗**、罗**、罗**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罗**返还借款本金120000元、支付利息81983.11元(计算至2014年6月20日止),并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继续支付从2014年6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罗**、罗**、罗**对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应对被告罗**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罗**、罗**、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罗**追偿。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罗**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20000元、支付利息81983.11元(计算至2014年6月20日止),合计201983.11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继续支付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

二、被告罗**、罗**、罗春鱼对被告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若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30元,减半收取2165元,由被告罗**、罗**、罗**、罗春鱼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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