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光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司前信用社与李**、邱**、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光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司前信用社与被告李**、邱**、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并于2014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司前信用社负责人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邱**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纪**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光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司前信用社诉称,2010年10月25日,被告李**以经营沙石料场资金缺乏为由,向原告借款18000元,期限一年,月利率8.5717‰,被告邱**、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李**仅归还了部分利息,未依约还本付息。截至2013年8月27日,被告李**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8000元及利息7303.06元。要求1.被告李**归还借款本金18000元及相应利息;2.被告邱**、纪**为被告李**归还上述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李**、邱**、纪**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光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司前信用社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自然人借款申请书一份,拟证明2010年10月25日,被告李**经营沙石料场以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18000元,并承诺到期本息一次性还清的事实;

2.保证担保贷款资信情况表二份,拟证明2010年10月25日,被告邱**、纪**同意以其家庭全部合法收入为被告李**向原告借款及利息等有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

3.保证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1.2010年10月25日,被告李**以经营沙石料场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18000元,月利率8.5717‰,借款期限从2010年10月25日至2011年10月24日,贷款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8.5717‰加收50%计收利息。2.被告邱**、纪**为被告李**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限届满后的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的事实;

4.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2010年10月25日,原告向被告李**交付借款18000元,约定月利率8.5717‰、借款用途是经营沙石料场、借款期限一年的事实;

5.贷款到(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拟证明2013年5月10日,原告向被告李**催讨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

6.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一份,拟证明2013年5月10日,原告向被告纪**通知其应对被告李**到期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

本院认为

被告李**、邱**、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具备书证形式要件,内容真实,并与原告的主张事实相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李**、邱**、纪**未向本院提交相关反驳证据。

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可以证明以下法律事实:

2010年10月25日,被告李**、邱**、纪**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约定1.被告李**以经营沙石料场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18000元,月利率8.5717‰,借款期限从2010年10月25日至2011年10月24日,贷款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8.5717‰加收50%计收利息;2.被告邱**、纪**为被告李**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限届满后的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的事实。当日,原告即向被告李**交付借款18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李**仅归还了部分利息。截至2013年8月27日,被告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000元及利息7303.06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本案的自然人借款申请书、保证担保贷款资信情况表及保证借款合同是在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下签订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李**以经营沙石料场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18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李**仅归还部分利息,未依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还款义务的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归还借款本金18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李**、邱**、纪**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了被告李**的借款期从2010年10月25日至2011年10月24日,被告邱**、纪**为被告李**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限届满后的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邱**、纪**均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限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邱**、纪**对被告李**归还借款本金18000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被告李**、邱**、纪**经本院公告与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光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司前信用社借款本金18000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13年8月27日的利息7303.06元,2013年8月27日之后的利息以所欠借款为基数按月利率8.5717‰加收50%计至本判决生效后指定履行期满之日止)。

二、被告邱**、纪**为被告李**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3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李**、邱**、纪**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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