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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漳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连学期、黄**、连学越、邓**、黄**、颜**、连**、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漳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连学期、黄**、连学越、邓**、黄**、颜**、连**、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和被告连学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连学越、邓**、黄**、颜**、连**、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漳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11月21日被告连学期及配偶黄**以承包工程周转为由在被告连学越、邓**、黄**、颜**、连**、陈**的担保下向漳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申请贷款本金50万元,并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为11‰,贷款期限12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贷款届满后,经原告催收,被告连学期、黄**只偿还本金34057.84元,仍有本金465942.16元未以偿还,被告连学越、邓**、黄**、颜**、连**、陈**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均违约。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连学期、黄**偿还贷款本金465942.16元及2014年12月21日起至款项还清日止的利息;二、被告连学越、邓**、黄**、颜**、连**、陈**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四、如被告未按判决、裁定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32条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连学期在庭上辩称,对原告所述情况无异议,欠款情况属实。

被告黄**、连学越、邓**、黄**、颜**、连**、陈**均未作书面答辩。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对此被告连学期无异议。

2、八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邓**和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八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对此被告连学期无异议。

3、被告连学期和被告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连学期和被告黄**在借款存续期间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对此被告连学期无异议。

4、《漳平市万成农村信用社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连学期于2013年11月21日在被告连学越、邓**、黄**、颜**、连**、陈**的担保下向原告的分支机构漳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万成信用社申请贷款50万元,并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的事实;对此被告连学期无异议。

被告连学期未提供书面证据。

本院查明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由于被告连学期对原告所述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被告黄**、连学越、邓**、黄**、颜**、连**、陈**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

对以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原告所提供的上述4组证据真实性可以认定,对于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亦可确认,同时可以证明各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

经庭审认证,对本案的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2013年11月21日,被告连学期、黄**夫妻以承包工程周转为由在被告连学越、邓**、黄**、颜**、连**、陈**的连带担保下,向原告漳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万城信用社申请贷款50万元,并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万元;贷款月利率为11‰,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止,被告连学越、邓**、黄**、颜**、连**、陈**对被告连学期、黄**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漳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万城信用社依约向被告连学期发放了贷款50万元。贷款期限内,被告每月支付了相应的利息,贷款届满后,经原告催收,被告连学期、黄**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及归还部分本金,其余本金及利息被告连学期、黄**未以偿还,被告连学越、邓**、黄**、颜**、连**、陈**也未履行担保责任。被告连学期、黄**尚欠本金465942.16元及从2014年12月21日起的利息未以偿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诉。

另查明,本院于二○一五年五月四日作出(2015)漳民初字第2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连学期坐落于漳**盛名城F幢3梯505室的房产(房权证号为:漳房字第010546号)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漳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万城信用社与被告连学期、黄**、连学越、邓**、黄**、颜**、连**、陈**所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确认有效。被告连学期、黄**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65942.16元及从2014年12月21日起的利息,事实清楚,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限期偿还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连学越、邓**、黄**、颜**、连**、陈**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亦属违约,其对被告连学期、黄**的上述借款应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连学期、黄**追偿。万城信用社系原告漳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原告作为主体起诉,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连学越、邓**、黄**、颜**、连**、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连学期、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漳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465942.16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连学越、邓**、黄**、颜**、连**、陈**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代偿后,有权向被告连学期、黄**追偿。

本案受理费8449元,财产保全费2904元,合计11353元,由被告连学期、黄**、连学越、邓**、黄**、颜**、连**、陈**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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