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漳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蒋**、叶**、郭**、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漳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蒋**、叶**、郭**、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朱志洁、被告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郭**、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漳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4年1月10日被告蒋**、叶**夫妻以经营车行为由在陈**、康**、陈**及被告陈**、郭**的担保下,向漳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盛菁信用社申请贷款50万元整,并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为11‰,贷款期限为1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贷款届满后,经催收,保证人陈**、康**、陈**已归还本金30万元及部分利息,剩余本金20万元及部分利息,被告蒋**、叶**夫妻未以偿还,被告陈**、郭**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构成违约。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被告蒋**、叶**夫妻偿还贷款本金20万元及2014年3月21日起至款项还清日止按《保证借款合同》规定的逾期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陈**、郭**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叶**辩称:借款情况属实,我现在无还款能力。

被告蒋**、郭**、陈**均未作书面答辩。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四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四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蒋**、叶**于2014年1月10日在陈**、陈**、康**、被告陈**、郭**的担保下,向原告的分支机构漳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盛菁信用社申请贷款50万元并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条款约定内容的事实。

4、《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蒋**发放贷款50万元贷款的事实。

5、《贷款明细账》复印件一份,当庭提交《贷款明细账》一份,共同证明被告蒋**、叶**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0万元及从2014年3月21日起的利息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被告蒋**、郭**、陈**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所提供的上述5组证据真实性可以认定,对于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亦可确认,同时可以证明各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诉称相同。

另查明,保证人陈**在起诉后偿还部分本息,即2015年2月16日偿还本金10万元,利息13776.03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漳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盛菁信用社与保证人陈**、康**、陈**及被告蒋**、叶**、陈**、郭**所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确认有效。被告蒋**、叶**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0万元及从2014年3月21日起的利息,事实清楚,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限期偿还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郭**、陈**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亦属违约,其对被告蒋**、叶**的上述借款应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蒋**、叶**追偿。盛菁信用社系原告漳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原告作为主体起诉,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陈**、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蒋**、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漳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郭**、陈**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代偿后有权向被告蒋**、叶**追偿。

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蒋**、叶**、陈**、郭**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