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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漳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张**、张**、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漳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张**、张**、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张**、张**、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漳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11月22日被告张*以经营家居用品为由,在被告张**、张**、陈*的担保下,向漳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申请贷款13万元,并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为11‰,贷款期限为12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偿还贷款本息,于2014年6月22日起就未曾交息,截止2015年1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3万元,利息10736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偿还贷款,被告张**、张**、陈*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根据《保证借款合同》第七条第二款“借款人、保证人违约,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停止发放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第十条“争议解决方式为诉讼”。因此,原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张*偿还贷款本金130000元及2014年6月22日起至款项还清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张**、张**、陈*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四、如被告未按判决、裁定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2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张*、张**、张**、陈*未作书面答辩。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四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三份,共同证明四被告张*、张**、张**、陈*的诉讼主体资格。

3、《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张*于2013年11月22日在被告张**、张**、陈*的担保下,向原告申请贷款13万元并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条款约定内容的事实。

4、《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张*发放贷款13万元贷款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被告张*、张**、张**、陈*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可以认定,对于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亦可确认,同时可以证明各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诉称相同。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及保证人张**、张**、陈**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确认有效。被告张*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万元及从2014年6月22日起的利息,事实清楚,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限期偿还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张**、张**、陈*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亦属违约,其对被告张*的上述借款应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追偿。被告张*、张**、张**、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漳平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人民币1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张**、张**、陈*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代偿后有权向被告张*追偿。

本案受理费3115元,公告费560元,共计人民币3675元,由被告张*、张**、张**、陈*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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