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漳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漳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张**、张**、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张**、张**、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漳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5月24日被告张**以装修住房为由在被告张**、张**、张**的担保下向漳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申请贷款10万元,并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为11‰,贷款期限为12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贷款届满后,经原告催收,被告张**未以偿还,被告张**、张**、张**未履行担保责任,均违约。因此,原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要求被告张**偿还贷款本金10万元及2014年3月21日起至款项还清日止的利息;二、要求被告张**、张**、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四、如果未按判决、裁定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2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张**、张**、张**、张**未作书面答辩。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四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张**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三份,共同证明四被告张**、张**、张**、张**的诉讼主体资格。

3、《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张**于2013年5月24日在被告张**、张**、张**的担保下,向原告的分支机构漳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申请贷款10万元并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条款约定内容的事实。

4、《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张**发放贷款10万元贷款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被告张**、张**、张**、张**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可以认定,对于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亦可确认,同时可以证明各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

经庭审认证,对本案的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2013年5月24日,被告张**以装修住房为由在被告张**、张**、张**的担保下,向原告漳平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的分支机构万城信用社申请贷款10万元,并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月利率为11‰,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4年5月23日止,保证人张**、张**、张**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的分支机构万城信用社依约发放了贷款。贷款届满后,经原告催收,被告张**及担保人均未以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的分支机构万城信用社与被告张**及保证人张**、张**、张**所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确认有效。被告张**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从2014年3月21日起的利息,事实清楚,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限期偿还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张**、张**、张**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亦属违约,其对被告张**的上述借款应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追偿。万城信用社系原告漳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原告作为主体起诉,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张**、张**、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漳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张**、张**、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代偿后有权向被告张**追偿。

本案受理费2508元,公告费560元,共计人民币3068元,由被告张**承担(公告费已由原告先行代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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