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漳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漳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邱**、陈**、陈**、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漳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邱**、陈**、陈**、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漳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5月23日被告张**以广告工程为由在被告陈**、陈**、陈**、林**、李**、麻启真的担保下向漳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机构漳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申请贷款70万元,并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为11‰,贷款期限为12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该笔贷款是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款项所以被告邱**需一同偿还,经催收,担保人李**2014年4月25日偿还贷款本息200000.00元;贷款届满后,经原告催收,担保人林**2014年6月10日偿还贷款本息190000.00元,担保人麻启真2014年8月28日偿还贷款本息100000.00元,尚欠贷款本金252572.82元,被告张**、邱**未以偿还,陈**、陈**、陈**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均违约。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判如所请,以维权益。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要求被告张**、邱**夫妇偿还贷款本金252572.82元及2014年8月28日起至款项还清日止的利息(截止至2014年10月10日约6816.68元)。二、要求被告陈**、陈**、陈**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四、如被告为按判决、裁定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32条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张**、邱**、陈**、陈**、陈**未作书面答辩。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五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五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被告张**和邱**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借款时被告张**和邱**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4、《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张**于2013年5月23日以广告工程为由在被告陈**、陈**、陈**及担保人麻启真、李**、林**的担保下向原告的分支机构漳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申请贷款70万元,约定贷款利率为11‰,贷款期限为1年,并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的事实。

5、《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分支机构漳平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南洋信用社依约向被告张**发放贷款70万元的事实。

6、《电子汇兑来账凭证(贷方)》复印件两份、《大额普通贷记来账凭证》复印件一份、《福建农村信用社贷款还款凭证》复印件三份,证明担保人李**于2014年4月25日偿还贷款本息20万元,担保人林**于2014年6月10日偿还贷款本息19万元,担保人麻启真于2014年8月28日偿还贷款本息10万元,被告张**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52572.82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被告张**、邱**、陈**、陈**、陈**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所提供的上述6组证据真实性可以认定,对于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亦可确认,同时可以证明各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

经庭审认证,对本案的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2013年5月23日被告张**以广告工程为由在被告陈**、陈**、陈**、保证人林**、李**、麻启真的保证担保下向漳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机构漳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申请贷款70万元,并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为11‰,贷款期限为12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该笔贷款是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款项,所以被告邱**需一同偿还。担保人李**于2014年4月25日偿还贷款本息200000.00元。贷款届满后,经原告催收,担保人林**2014年6月10日偿还贷款本息190000.00元,担保人麻启真2014年8月28日偿还贷款本息100000.00元,尚欠贷款本金252572.82元,被告张**、邱**未以偿还,陈**、陈**、陈**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均违约。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判如所请,以维权益。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的分支机构南洋信用社与被告张**、陈**、陈**、陈**及保证人林**、李**、麻启真所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确认有效。被告张**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2572.82元及从2014年8月28日起的利息,事实清楚,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限期偿还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原告要求被告张**、邱**夫妻共同偿还尚欠的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陈**、陈**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亦属违约,其对被告张**的上述借款应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邱**追偿。南洋信用社系原告漳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原告作为主体起诉,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邱**、陈**、陈**、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漳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252572.82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陈**、陈**、陈**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代偿后,有权向被告张**、邱**追偿。

本案受理费5191元,公告费560元,合计5751元,由被告张**、邱**承担。(公告费560元已由原告先行代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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