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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司漳平市支行与陈**、陈**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司漳平市支行与被告陈**、陈**、陈**、陈**、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圣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司漳平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范**、被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陈**、陈**、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漳平市支行诉称:陈**经其配偶即本案被告陈**同意,与被告陈**、陈**以农户联保的形式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2013年11月8日,陈**、被告陈**等6人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并推选被告陈**为联保小组的牵头人,协议第五条中约定:“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其他成员发放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约定了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及保证范围为“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同日,陈**、被告陈**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人民币8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年利率为14.58%,以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方式偿还,即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合同第十六条第一款第1项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同时第一款第4项约定,陈**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陈**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陈**履行了放款义务,但陈**在偿还部分贷款利息后,就不按约定的还款时间及金额还款,截止至2015年3月15日仍欠借款本金44109.49元及利息6702.52元。陈**与被告陈**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属于共同债务,被告陈**应当清偿尚欠的借款本息。被告陈**与陈**系夫妻关系,被告陈**与被告陈**夫妻关系,其四人作为联保小组成员也没有替被告陈**偿还借款义务。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陈**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4109.49元及截止至2015年3月15日的借款利息6702.52元,并支付从2015年3月1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本金44109.49元为标准按年利率18.954%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陈**支付给原告已付的律师费人民币1500元。三、被告陈**、陈**、陈**、陈**对被告陈**的上述第1、2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担保情况属实,借款人陈**是意外死亡,贷款时购买了保险,答辩人准备起诉保险公司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

被告陈**、陈**、陈**、陈**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陈**与被告陈**,被告陈**与被告陈**,被告陈**与被告陈**均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8日,陈**(已死亡)与被告陈**、陈**共同向原告申请成立联保小组,并于当日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被告陈**、陈**、陈**均在该协议书上签名捺印。协议书约定:联保期限为2013年11月8日至2015年11月8日;在此期间,原告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单一借款人的最高贷款额不超过人民币80000元,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总额不超过人民币240000元;联保小组成员未全部还清贷款前,联保小组不得解散;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小组其他成员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原告与任一小组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成员对此均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等内容。协议签订当日,陈**以购买肥料、农药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并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8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年利率14.58%(月利率按年利率除以12月计算);还款方式按阶段性等额本金还款法,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偿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违约责任为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的利率计收复利等内容。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依约向陈**发放本笔借款。借款后,陈**与被告陈**未依约偿还借款利息及本金,被告陈**、陈**、陈**、陈**亦未履行代为偿还的担保责任。截止2015年3月15日,陈**与被告陈**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4109.49元,利息人民币6702.52元。原告为维护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贷款申请书》、漳平市**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陈**与陈**的《结婚证》、《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借据》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漳平市支行系具有金融借贷资质的企业。借款人陈**因购买肥料、农药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并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陈**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由于本案借款发生时,陈**与被告陈**系合法夫妻关系,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陈**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陈**与被告陈**在借款后,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按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即年利率18.954%)主张自2015年3月6日起至款项还清日止的利息,该主张不违反双方的约定,也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对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关于律师费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交具体支付律师费金额的依据,且借款合同的约定不明确,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与被告陈**作为小额借款联保小组的成员,与原告之间存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该协议明确了小组成员互相为其他成员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据此要求被告陈**、陈**对被告陈**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陈**作为被告陈**、陈**的配偶,自愿在联保协议书上签字按手印,视为其知晓联保协议,并自愿对联保借款产生的保证责任承担共同偿还的义务,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陈**、陈**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陈**、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漳平市支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4109.49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3月15日的利息为人民币6702.52元,其余利息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款项还清日止以本金人民币44109.49元按年利率18.954%计算)。

二、被告陈**、陈**、陈**、陈**对被告陈**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陈**、陈**、陈**、陈**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漳平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25元,由被告陈**、陈**、陈**、陈**、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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