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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漳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陈**、黄**、陈**、张**、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漳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陈**、黄**、陈**、张**、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漳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曾颜*及被告张**、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黄**、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漳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7月31日,被告陈**、黄**夫妇以经营花店为由,在被告陈**、张**、陈**的担保下,向漳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机构漳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桥信用社申请贷款90000元,并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为11‰,贷款期限为24个月,一年一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7月30日。贷款届满后,经催收,被告陈**、黄**夫妇未予偿还,被告陈**、张**、陈**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陈**、黄**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90000元及从2013年7月31日起至款项还清日止的利息;2、被告陈**、张**、陈**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4、如被告未按判决、裁定指出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陈**、黄**、陈**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

被告张开发、陈**辩称,答辩人为被告陈**、黄**的贷款提供担保的情况属实,请法院依法判决。

诉讼中,原告漳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证明上述诉讼主张的事实及理由,在举证期限内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陈**、黄**、陈**、张**、陈**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以及被告陈**、黄**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五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被告陈**、黄**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向被告陈**、黄**发放贷款人民币90000元并约定相关贷款事项以及被告陈**、张**、陈**提供担保的事实;4、漳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交易明细账一份,证明被告陈**、黄**未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90000元及利息的事实。

被告陈**、黄**、陈**、张**、陈**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漳平市**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以此证明被告陈**长期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陈**、黄**、陈**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被告张开发、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为有效证据,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系基层组织依法作出的,可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1日,被告陈**、黄**以经营花店为由在被告陈**、张**、陈**的担保下,向漳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桥信用社申请贷款人民币90000元,并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及《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约定贷款月利率为11‰,贷款期限为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4年7月30日止;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45%计收利息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陈**、黄**支付了从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4年6月21日止的利息。贷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黄**对贷款本金人民币90000元及从2014年6月22日起至今的利息均未以清偿,被告陈**、张**、陈**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及《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陈**、黄**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当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陈**、黄**履行还款义务,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张**、陈**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亦属违约,其对被告陈**、黄**的上述借款应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黄**追偿。被告陈**、黄**、陈**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黄**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漳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22日起至2014年7月30日止按月利率11‰计收利息,从2014年7月3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45%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陈**、张**、陈**对被告陈**、黄**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若代偿后,有权向被告陈**、黄**追偿。

三、驳回原告漳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5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合计人民币2610元,由被告陈**、黄**、陈**、张**、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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