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代桂芬诉被告胡**、安盛天**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代**撤回对被告胡**、安盛天平**司宁波分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代桂芬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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