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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兴市分公司诉袁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14)浦*一(民)初字第3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月5日14时50分许,在本市浦东新区金京路高宝路路口,袁**骑自行车与钟**驾驶的浙D0776D小型轿车相撞,致袁**受伤。公安机关认定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事发当日,袁**即被送往上**方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7.5天,后多次门诊复诊。袁**自行支付医疗费160,528.36元(含住院期间伙食费675元),钟**垫付袁**医疗费831.70元。袁**还支出轮椅费898元,以及购买尿壶、便盆的费用共计40元。事发后钟**预付袁**现金140,000元,袁**同意一并处理上述费用。

2014年1月7日,经上海**鉴定所鉴定,袁**之伤分别构成十级、十级、十级伤残,给予休息期36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若后期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给予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袁**支付了鉴定费1,900元。

2014年4月18日,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袁**之伤分别构成十级、十级、十级伤残,给予一期休息期36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若今后行二期治疗,给予休息期30天、营养期15天、护理期15天。人保绍兴分公司垫付重新鉴定费2,500元。

浙D0776D小型轿车向人**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发在保险期间内。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人**分公司是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对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范围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钟**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核了袁**的损失依据后,作出如下判决:1、人**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袁**保险赔偿金257,715.46元;2、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钟**138,891.7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42元,由袁**负担4元,钟**负担1,338元。重新鉴定费2,500元,由袁**负担250元,人**分公司负担2,250元。

上诉人诉称

人**分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按照商业三者险中的约定,保险公司对于非医保部分的医疗费用不予理赔,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不赔付非医保部分的费用58,157.41元。袁**、钟**均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本案中,人**分公司所提供的商业三者险第二十七条中,仅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该合同条款中未明确表述非医保部分医疗费用不予赔付,且人**分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将不予赔付的内容以其他方式告知当事人,故对人**分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所作判决无误,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253元,由上诉人中**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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