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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登封市支行与马*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限公司登封市支行诉被告马*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5月9日被告马*有向原告贷款490000元,并由被告马*有提供位于登封市中岳大街中段南侧的房产为抵押,贷款期限为一年。贷款到期后被告马*有却未依约偿还贷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虽经催要至今仍未偿还,为有效避免原告经济损失的继续扩大,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连带清偿借款49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马五有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举证有:一、个人生产经营贷款申请书、中**银行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被告马*有贷款时提供的其本人与刘**的身份证信息、户口本信息和结婚证信息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50万元;二、中**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序列号:ABC(2012)5002-1]一份及房地产抵押清单一份。证明被告以自有房屋(登房权证字第××号)作为抵押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为50万元的借款合同;三、郑**地产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字第10228号)及同意房产抵押承诺书各一份、被告马*有的房产(登房权证字第××号)登记信息。证明被告与其妻子刘**以共有房产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四、个人(法人按揭)自营常规贷款发放通知单、中**银行个人借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5月9日向被告发放了49万元贷款。

被告马五有未质证、举证。

本院查明

综合原告的陈述及举证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均具有客观真实性、来源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4月27日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被告马*有以房产(登房权证字第××号)为该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2013年5月9日原告向被告马*有发放了贷款49万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5月9日至2014年5月8日。双方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年利率7.8%,逾期还款利率为年利率11.7%。贷款到期后原告以被告马*有未依约偿还贷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为由,双方发生纠纷,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认可被告马*有对借款利息支付至2014年4月20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登封市支行与被告马*有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该合同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马*有未能依约及时偿还该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9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为年利率7.8%,逾期还款时间为2014年5月9日,逾期还款利息为年利率11.7%,该利率约定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诉请,本院也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马*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9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7.8%自2014年4月20日计算至2014年5月8日,按年利率11.7%自2014年5月9日计算至判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3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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