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农业**登封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登封支行)与李**、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登封市支行(以下简称农**支行)诉被告李**、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2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李**提供贷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同时被告用自己所有的位于登封市守敬路中段东侧的房屋一套(房产证号为登房权字第200908000380号),双方依法办理的抵押登记。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3月5日将贷款发放给被告,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3月4日偿还贷款,然而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清偿欠款15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梁**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2013年2月5日原、被告签订的中国农**限公司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的事实;第二组郑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及登房他字第1303014432号他项权利证书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用自己所有的位于登封市守敬路中段房产一套抵押担保偿还借款的事实。

被告李**、梁**未质证、举证。

针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综合分析后认证如下:

原告所举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李**提供贷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按同期中**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上浮30%(即年利率为7.8%),同时二被告用自己所有的位于登封市守敬路中段东侧的房屋一套(房产证号为登房权字第200908000380号)办理了抵押登记。期间二被告支付利息到2014年2月28日,2014年3月4日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李**、梁**未支付本金及剩余利息,故成讼。

另查明2013年3月5日中**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为6%。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梁**向原告农行登封支行借款本金150000元未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足,依照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的年利率按同期中**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上浮30%(即年利率为7.8%)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因2014年2月28日前的利息被告已经支付,故对该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2014年3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限公司登封市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中**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上浮30%(即年利率为7.8%)计算,自2014年3月1日起至判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梁**对第一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李**、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