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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大港**限责任公司与天津**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天津**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滨港民初字第36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2015年7月23日、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严武,被上诉人天津大港**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3月5日天津**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港公司)与天津大港**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油**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建设单位为海港公司,施工单位为油**司,工程名称为中华民营经济园天然气配套工程(一期)线路部分;工程内容为施工图中工艺管线安装,管径Φ610,压力4.0兆帕,长度约4.8km;承包方式为包工部分包料;工期自2010年3月22日至2010年12月3日,共256天,合同价款暂定1690716元;安装工程(包括与土建工程配套的安装工程)适用《石油建设安装工程预算定额》、《石油建设安装工程费用定额》、《石油建设安装工程其他费用定额》,土建工程(包括与安装工程配套的土建工程)适用省、自治区政府建设主管部分颁布的定额与费用标准;工程竣工后14日内,施工单位应绘制竣工图一式三份,提交建设单位存档,建设单位收到竣工验收报告未组织验收或验收后未提出修改意见,视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施工过程中,海港公司与油**司先后签订13份工程量认证单。2010年12月3日工程竣工。2011年2月16日油**司将工程竣工资料移交海港公司,接收人为许**港公司与油**司工程款至今未结算。另海港公司与天津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司)2012年签订资产转让合同,转让标的中包含了海港公司建设的中华民营经济园天然气配套工程。

经天津**有限公司鉴定,中华民营经济园天然气配套工程(一期)线路部分的工程价款为2660472.01元。其中线路安装工程造价为785422.81元,水压试验造价为402885.24元,工程量认证单(签证部分)造价为1472163.96元。对该鉴定意见书,油建公司无异议。海港公司认为,土方单价应按照大港油田定额限价35元/m3执行,线路安装部分测量放线项目、作业带清理项目、绝缘接头试水压项目、管线分段通球清管项目、空气干燥项目、水压试验部分非油建公司施工,线路安装部分中的套管封堵项目没有提供详细的施工工艺,施工方式仅是简单封堵。对海港公司的主张,油建公司不予认可,称土方单价按照大港油田定额限价35元/m3执行没有法律依据,油建公司严格按施工图纸和施工工艺规范要求进行施工,海港公司的主张无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为维护自身权利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376660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677989元,利息自2010年12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油**司与海**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油**司要求海**司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海**司以海**司为昆**司代建涉诉工程为由,主张追加昆**司为被告,由昆**司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油**司施工的工程量有施工图纸和双方签章确认的工程量认证单等予以证实,鉴定机构依据施工图纸和工程量认证单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鉴定结论应作为工程款计价依据。海**司主张涉诉工程部分工序油**司未施工,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不予采信。2011年2月16日油**司将工程竣工资料移交海**司,海**司应自2011年2月17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油**司相应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天津**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大港**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660472.01元人民币,并支付原告自2011年2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2660472.01元人民币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相应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357元人民币,保全费5000元人民币,鉴定费75000元人民币,由原告天津大港**限责任公司负担34464元人民币,由被告天**限公司负担87893元人民币。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海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海港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3)滨港民初字第3689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1695729.61元。主要理由:1、工程造价鉴定中有争议的部分和造价鉴定公司已经明确认可重复计算的部分,一审法院全部认定为应付工程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工程造价鉴定书部分项目取费标准错误,一审法院按照工程造价鉴定的金额认定应付工程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3、一审判决认定工程款利息支付中未将质保金对应的利息予以扣除,且质保金对应的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质保期满之日;4、一审法院遗漏了重要当事人昆**司,上诉人与昆**司是代建关系,昆**司应为实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人。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油建公司辩称,被上诉人在原审中并未起诉昆**司,本案涉诉合同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昆**司并不是合同签订方,一审法院未将昆**司追加为当事人是合法的。被上诉人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和施工图纸完成的工程,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上诉人主张鉴定机构鉴定有误,被上诉人部分工程未予施工,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工程款计算利息应扣除质保金的部分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合同约定涉案工程质保金为合同结算价款的5%,质保金应在质保期满后经上诉人复验合格后及时交付被上诉人。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质量保修期为:防腐工程伍年;保温、保冷工程叁年;其他工程贰年。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涉诉工程中涉及防腐工程,共计119904.16元,不涉及保温、保冷工程。其他涉诉工程质保期均为贰年。再查,被上诉人当庭表示同意扣除涉案工程中线路安装部分的测量放线项目、作业带清理项目、绝缘接头试水压项目、空气干燥项目、套管封堵项目、管线水通球清管项目、管线分段空气通球清管项目、穿越段的线路安装中的部分管线分段通球清管项目的工程款,共计200835.73元。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上诉人购买绝缘接头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两页,证明被上诉人未对绝缘接头水压部分进行施工;2、天津华地**有限公司监理工程师郑*的证言以及监理日志,证明被上诉人在空气干燥和人工回填方面没有施工。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证据1认为上诉人未提供原件,真实性不予认可。上诉人购买的是零件,被上诉人施工过程是试水压,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也不予认可;对证据2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被上诉人严格按照施工图纸以及施工工序施工。本院经评议认为,对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因上诉人未提供原件,且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依法对天津**有限公司鉴定人员赵**就本案上诉人提出的对鉴定有异议部分进行了询问,并制作谈话笔录一份,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对笔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上诉人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及利息。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对被上诉人实际施工的工程项目以及涉诉工程的工程款金额的认定;二、涉案工程造价鉴定书部分项目取费标准是否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三、涉诉工程的工程款支付利息的基数以及起始时间的界定;四、上诉人主张追加昆**司参加诉讼是否存在法律依据。

对于争议焦**:关于上诉人提出涉案工程中线路安装部分的测量放线项目、作业带清理项目、绝缘接头试水压项目、空气干燥项目、套管封堵项目、管线水通球清管项目、管线分段空气通球清管项目、穿越段的线路安装中的部分管线分段通球清管项目被上诉人并未施工的主张,被上诉人当庭表示同意扣除上述项目的工程款项,共计200835.73元,经审查,被上诉人的处分行为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

对于争议焦点二:关于上诉人主张的签证单中土方回填部分预算应该按照机械回填取费、“签证部分”对于垫河平路用土的单价应当按照市场价格每立方米35元计算、塑料支撑块按照单价45元取费的问题以及上诉人主张造价鉴定项目中的税金应按照3.35%计取的问题,经审查,本案工程造价鉴定均依据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的相关标准进行,并未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故上诉人的上述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三:关于上诉人主张涉诉工程款的利息计算基数应扣除质保金,且质保金的利息起算时间应在质保期届满后起算的问题,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涉案工程质保金为合同结算价款的5%,质保金应在质保期满后经上诉人复验合格后及时交付被上诉人。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质量保修期为:防腐工程伍年;保温、保冷工程叁年;其他工程贰年。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涉诉工程中涉及防腐工程,共计119904.16元,不涉及保温、保冷工程。综上,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2459636.28元(2660472.01元-200835.73元)。2011年2月16日油**司将工程竣工资料移交海港公司,故海港公司应向油**司支付以工程款2336654.47元(工程款2459636.28扣除工程款5%的质保金122981.81元)为基数,自2011年2月16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标准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质保金的利息起算时间应为涉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次日计算,即2012年12月4日。故,海港公司应向油**司支付以116986.61元(122981.81元-119904.16*5%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标准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对于争议焦点四:关于上诉人主张本案应当追加昆**司参加诉讼的问题,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为案外**气公司代建,应属另一法律关系,双方签订建设施工合同是否为案外人代建,不影响上诉人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故昆**公司并非涉案建设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天**海新区人民法院(2013)滨港民初字第3689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天津大港**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459636.28元,并以工程款2336654.47元为基数给付被上诉人天津大港**限责任公司自2011年2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标准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上诉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天津大港**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16986.61元,并以工程款116986.61元为基数给付被上诉人天津大港**限责任公司自2012年12月4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标准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四、驳回上诉人天津**限公司其他上诉请求。

五、驳回被上诉人天津大港**限责任公司原审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2357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75000元由上诉人负担73425元,被上诉人负担489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447元,由上诉人负担8068元,被上诉人负担537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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