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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杜**、天津海盛**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杜**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滨港民初字第50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杜**及其委托代理人冯**,被上诉人孙**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天津海盛**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杜*和签订预应力管桩施工协议,原告为被告杜*和承揽的东营联合石化预应力管桩工程进行施工,施工费每延米14.5元。原告如约施工,2013年10月18日被告杜*和为原告出具工程签证单,确认原告完成管桩17635延米,工程签证单中加盖了被告天津海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司)东营联合石化工程资料专用章。2014年1月22日被告杜*和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确认工程款为255707元,扣除原告负担的电费16401元、税金19222元,余款220084元。施工中产生设备进场费20000元,合计工程款240084元。2014年1月24日被告杜*和又为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施工款于2014年2月底以前给付,工程款到海**司之后,由张经理负责先付。后被告杜*和未履行付款义务。后原告为维护自身权利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工程款240084元并自2014年1月23日始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海**司承担连带责任,未能提供其他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杜*和签订的施工协议意思表示真实,虽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但原告如约施工,被告杜*和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杜*和对应付原告的工程款240084元无异议,此款应由被告杜*和给付原告。因被告杜*和曾承诺该工程款于2014年2月底以前给付,故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可自2014年3月1日始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海**司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以被告海**司承包了东营联**任公司的工程、给原告的工程签证单中加盖了被告海**司东营联合石化工程资料专用章等理由要求被告海**司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原告无足够证据证明与被告海**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对被告海**司的起诉应依法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杜*和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孙**工程款人民币240084元并自2014年3月1日始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孙**对被告天津海盛**有限公司的起诉。如果被告杜*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30元,原告负担218元,被告杜*和负担5012元。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杜*和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杜*和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4)滨港民初字第5064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理由:1、本案缺少必要的共同诉讼人黄**;2、原审法院案件事实认定不清。涉诉当事人身份关系判断混乱错误,且认定工程签证单证是杜*和为原告出具与事实不符;3、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实际上的施工人不仅可以向签订合同的相对方主张权利,而且还可以向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发包人主张权利,突破了合同相对性,本案涉诉工程款应该由黄**和海**司对孙**承担连带的给付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孙**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孙**干完活后一分钱没有拿,杜*和不具备本案主体资格,主体是海**司和东**工厂签订的合同。不同意原审判决,但未上诉。

被上诉人海**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恰当,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供罚款通知单复印件一份,证明罚款通知单是海**司和黄**联合下发的,黄**是海**司的管理人。被上诉人海**司向本院提交银行承兑汇票及中**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各一份。经质证,被上诉人孙**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认可,被上诉人海**司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上诉人、被上诉人孙**对被上诉人海**司提供的证据均不认可。本院经评议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被上诉人海**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上诉人未能提供原件予以核对。被上诉人海**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工程款支付的相对方是黄**,故本院对上诉人及被上诉人海**司提供的证据均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孙**签订预应力管桩施工合同,双方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成立。虽然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孙**不具备预应力管桩施工资质,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但鉴于被上诉人孙**已经按照约定完成施工,上诉人应依约定给付工程款。同时,孙**施工完毕后,上诉人与孙**进行结算,已确认上诉人应付工程款数额,故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给付孙**相应工程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现上诉人上诉主张其实际代黄**及海**司与被上诉人孙**签定协议,海**司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亦未向法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该待证事实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故上诉人要求海**司承担给付工程款义务,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应将黄**追加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的问题,因无证据证明黄**与被上诉人孙**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可另行解决。原审法院对本案认定并无不妥,上诉人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65元,由上诉人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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