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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开**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与被执行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异议人河南开**限公司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进行了公开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河南开**限公司称,一、河南林**限公司承建我公司的开祥·御龙城项目正在建设之中,工程尚未进行竣工验收,更未进行工程决算,因此不存在到期债权问题;二、为维护法律文书的尊严,我公司一直未支付工程款,以致多次引起数百民工围堵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在政府领导的责难下,我公司迫不得已让河南林**限公司出具借条,分别于2014年5月7日和2015年4月8日借款2650万元、300万元用于支付闹事的数百民工工资,并要求在今后的工程款中扣除,因此该两笔款项应属借款;三、河南林**限公司承建的开祥·御龙城项目实际施工人是黄**,黄**借用河南林**限公司建筑资质承建项目,该挂靠行为违法属于无效,涉案的工程款应属于实际施工人黄**;故请求撤销2015年7月21日向异议人送达的执行裁定。

申请执行人王**称,一、异议人强调其支付给被执行人的2650万元和300万元属借款,但又要求在今后的工程款中扣除,因此该两笔款项性质就是到期债权;二、法院于2014年1月10日向异议人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暂停支付被执行人应得工程款2262万元,异议人未表异议,但于2014年5月7日在没有通知法院的情况下,私自向被执行人支付工程款2650万元,应追究异议人妨碍执行的责任;三、异议人主张其支付两笔工程款是迫于政府和民工的压力不能成立,应严格依法办事;四、不论具体施工人是谁,只要使用被执行人执照,就代表被执行人,如有纠纷也应另案解决,与异议人无关;故请求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王**与林州**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3日作出(2008)二中民四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判令:“一、林州**九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工程款9579272.29元,并支付该款额项下的利息,计付时间为自2008年9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二、驳回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126元,鉴定费4000元,共计185126元,王**承担55537.8元,林州**九公司承担129588.2元。”判决后,林州**九公司不服,向天津**民法院提起上诉,天津**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9日作出(2011)津**一终字第41号民事判决,判令:“一、撤销天津**人民法院(2008)二中民四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林州**九公司给付王**工程款9293403.72元,并以9293403.72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给付自2008年9月17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林州**九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四、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81126元,鉴定费4000元,由林州**九公司负担129588.2元,由王**负担55537.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8855元,由林州**九公司负担70969元,由王**负担7886元。”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王**于2011年11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2年5月15日作出(2012)二中执裁字第9号执行裁定,将被执行人林州**九公司变更为河南林**限公司。

本院认为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2011)二中执字第344号执行裁定,于2014年1月10日向异议人河南开**限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为:暂停支付被执行人河南林**限公司在你单位应得工程款2262万元。2014年5月7日异议人河南开**限公司向被执行人河南林**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650万元。2015年1月14日本院向异议人河南开**限公司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异议人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2015年4月8日异议人河南开**限公司向被执行人河南林**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00万元,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执行裁定,冻结并扣划被执行人对河南开**限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中的2262万元,并冻结了异议人的银行账户。

本院认为,天津**民法院作出的(2011)津**一终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具有执行力。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对案外人的到期债权并无不当。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案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案外人强制执行。因此异议人河南开**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应在执行程序中解决,不属执行异议审查范围。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人河南开**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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