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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限公司与江苏绿**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天津**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天津**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2015)滨功民初字第2249号民事裁定。天津**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本案应由天津**人民法院审理。理由是:1、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3、本案合同履行地在天**发区西区新圣路117号,依据一般管辖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由天津**人民法院管辖;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法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即本案应由建设工程所在地(天**发区西区新圣路117号)的天津**人民法院管辖;5、双方之前案为工程款纠纷,本案为工程质量纠纷,是完全不同的案件。另,原审裁定已经明确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管辖,但合同履行地在天**发区西区新圣路117号,且原审法律释明中引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错误。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签订的《天津**限公司综合制剂车间、化验室取样间净化工程加工承揽合同》,在前案诉讼中已被确认为加工承揽合同。因双方合同中未对发生纠纷后的管辖法院进行明确约定,本案作为合同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从案涉合同的具体内容看,双方未对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但天津**限公司综合制剂车间、化验室、取样间所在的天津**开发区西区新圣路117号为合同义务的实际履行地,应认定该地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天津**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且本案系工程质量纠纷,由天津**人民法院管辖有利于案件的实体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天**海新区人民法院(2015)滨功民初字第2249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天津**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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