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天津绿梦**展有限公司与中国建**有限公司天**公司、中国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天津绿梦**展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海新区人民法院(2015)滨塘民初字第15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天津绿梦**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孟**及其委托代理人任立静,被上诉人中国建**有限公司、中国建**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8月24日,原告天津绿梦**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公司)与天津经济技**本建设中心签订“协议书”,约定天津经济技**本建设中心作为发包人,原告作为承包人,由原告对泰达服务外包产业园6、7、8号楼室外景观及照明工程进行施工,开工日期2012年8月21日,竣工日期2012年10月4日,合同价款9872797元。合同8.1.2条约定,发包人工作,将施工所需的水、电、电讯线路接至施工现场的时间、地点和供应要求:生活及生产用水用电服从总包统一管理,按照总包的要求到指定的地点接引并计量,发生费用自理。从发包人给定的红线内水、电源点接入现场,费用含在投标报价内。

原告进场后,自2013年3月22日起至2014年11月18日共计向案外人天**业有限公司交纳水费159200.75元,电费491.31元,共计159692.06元。本案庭审后,原审法院对天津滨**有限公司天津**展集团物业部项目经理梁**进行了核实,梁**陈述原告确实用了天津滨**有限公司的水电,但系专用水电,而非临时水电,故而将费用交纳给了天津滨**有限公司。

原告于2012年8月29日向被告中建八局天津分公司交纳水电押金50000元,原告诉称未使用过被告中国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八局)天津分公司的施工现场临时水电,要求退回水电押金及利息,形成本案诉讼,被告中建八局天津分公司就水电费问题于2015年3月31日以(2015)滨塘民初字第2316号另行提起诉讼,该案已中止审理。

另查,被告中建八局系涉诉工程的总包方,原告施工的部分系发包方指定分包给原告施工。绿**公司原审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押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29日至2015年2月1日按照银行一年期的普通存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中建八局系涉诉工程的总包方,原告应服从总包方的统一管理。原告施工工程的开工日期为2012年8月21日始,原告应按照原告与天津经济技**本建设中心签订“协议书”第8.1.2条的约定,服从总包统一管理,按照总包的要求到指定的地点接引并计量,发生费用自理。从发包人给定的红线内水、电源点接入现场,费用含在投标报价内。现原告擅自接引天津滨**有限公司的正式水电,违反了协议约定,此系原告违约。原告陈述未使用过被告在施工现场接驳的水电,其自2013年3月22日起向天津滨**有限公司交纳水电费用,但原告自2012年8月21日始已进入施工现场,虽然原告陈述此间未使用过水电,但该陈述明显违背施工的一般规律,此期间必然产生相应的水电费用,对此原告无法作出合理解释。根据施工现场水电口由总包方统一管理,施工方需要使用必然统一接驳的一般惯例,原告无法作出合理解释的时间段内是否使用了施工现场的临水临电,被告中建八局天津分公司需进一步举证,本案被告已就水电费问题另行提起诉讼。现原告要求退还水电押金,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天津绿梦**展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全部原审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理由:上诉人并未使用被上诉人的水电,被上诉人应当返还上诉人水电费押金。

被上诉人中建八局、中建八局天津分公司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绿**公司曾向被上诉人中建八局天津分公司交纳水电费押金50000元,双方当事人均不能证明该押金的性质、返还条件。被上诉人中建八局天津分公司占有上诉人绿**公司上述水电费押金50000元不具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返还上诉人绿**公司。关于被上诉人中建八局天津分公司主张上诉人绿**公司尚欠付其水电费的问题,按照一般的工程管理常规,水电费的押金的性质为预付水电费,当双方对水电费进行结算时,该押金应当抵扣或返还,现被上诉人中建八局天津分公司已就上诉人绿**公司欠付的水电费另行起诉主张权利,在客观上可以起到结算的作用,因此本案中应以被上诉人中建八局天津分公司返还水电费押金为宜,如另案认定上诉人绿**公司欠付被上诉人水电费,可依法另行解决。关于上诉人绿**公司主张被上诉人支付水电费押金自2013年11月29日至2015年2月1日为止的利息的问题,被上诉人在上述计息期间内并不负有返还水电费押金的义务,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就水电费押金的返还问题处理不妥,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天**海新区人民法院(2015)滨塘民初字第1528号民事判决;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上诉人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市政工程发展有限公司水电费押金50000元;

三、驳回上诉人天津绿梦**展有限公司其他原审诉讼请求;

四、驳回上诉人天津绿梦**展有限公司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被上诉人中国建**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共计2100元,由被上诉人**局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