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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与密云县西田各庄镇大辛庄股份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与被告密云县西田各庄镇大辛庄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大辛庄股份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被告**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诉称:2007年3月21日,我与被告**合作社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由我承包大辛庄村西田间路修整工程,工程造价共计69420元。工程完工后,被告**合作社未按照约定给付工程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工程款6942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大辛庄股份合作社辩称:原告谢**施工属实,该工程系前任村干部发包,移交手续中有这笔账,但我合作社现无钱支付,听从法院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1日,原告谢**(乙方)与被告大辛**作社(甲方)签订《协议》一份,协议书约定:“一、村西田间路修整;二、修整位置:八方路,东起村南大棚南口,西至一队七方南头;七方路,南起八方路西头,北至十方路西口;三、要求:路面低洼处填平,材料:砂石碎料;四:面积:2670立方米,单价:26/立方米;五:施工要求:安全施工,责任自负;六、施工期限:2007年6月底完工;七:工程造价:合计陆**仟肆佰贰拾元整”。原告谢**在该协议书上签字,被告大辛**作社原社长李**在该协议书上签字并加盖合作社公章。协议书上一并有“验收合格”字样。因被告大辛**作社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原告谢**诉于本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协议》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谢**与被告**合作社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谢**按约施工完毕后,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及时给付工程款,不应拖欠,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所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密云县西田各庄镇大辛庄股份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谢**工程款六万九千四百二十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百六十八元(原告谢**已预交),由被告密云县西田各庄镇大辛庄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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