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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天津东**有限公司、天津新**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天津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构公司)、被告天津新**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司)、被告天津**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东**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侯**、被告新**司的委托代理人任**、被告恒**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宝诉称,2012年4月30日,被告**构公司承揽了被告新**司承包的猪舍工程中的钢结构工程,双方并订立了《加工定作合同》。2012年5月2日,被告**构公司与原告协商并订立《工程分包合同》,被告**构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2012年9月20日,原告按合同约定施工完毕,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2093805元,已给付250000元,尚欠1843805元(含5%的质保金),就未付工程款原告向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6月8日,法院作出(2013)蓟民初字第400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构公司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刘*宝工程款1739114元,被告新**司、被**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现工程完工已满一年,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构公司应给付原告总工程款5%的工程质保金104691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构公司给付原告工程质保金104691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18844.38元(计算至2013年12月20日,其余滞纳金按实际发生计算),合计123535.38元,被告新**司、被**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构公司辩称,案件事实已有生效的判决确定,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司辩称,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且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原告要求新**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新**司与被告**构公司未结算数额为8218元,被告**构公司交付的钢结构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且拒绝整改修复,造成工程未能整体验收,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新**司有权扣除相关款项。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恒**司辩称,原告不具有施工主体资格,导致其与东**构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原告与恒**司无合同关系,原告要求恒**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东**构公司和新**司承建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恒**司向被告新**司提出整改,被告新**司和东**构公司未进行整改,给付质保金的条件未成就,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恒**司将恒泰西侧中大猪舍扩建工程发包给被告新**司。2012年4月30日,被告**构公司与被告新**司订立《加工定做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构公司承揽被告新**司位于宝坻区的猪舍钢结构工程;工程期限:2012年6月30日前交工;价格每平米150元;同时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后,10天内由定做方组织验收。如10天内定做方未验收,则视为合格;工程验收合格后20日内付款至工程款的95%,其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期限为一年,一年内如出现质量问题,新**司通知东**构公司进场维修;如东**构公司接到通知后未进场维修,新**司将自行安排人员解决,所产生的费用从质保金中扣除;被告新**司逾期付款,应支付东**构公司日千分之二的滞纳金,直至全部付清止。合同签订后,被告**构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了原告刘**,并订立了《工程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的工期、工程款单价、质保金、违约责任等内容,与被告**构公司和新**司订立的加工定做合同相同。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履行义务,并于2012年8月20日完工。就工程款的给付,原告向蓟县人民法院起诉,本院2013年6月8日作出的(2013)蓟民初字第400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所施工工程总面积为13958.7平方米。被告**构公司应给付原告工程款2093805元,已给付250000元,尚欠1843805元。其中1739114.75元,应于2012年9月9日前付清;104690.25元作为质量保证金,未到双方约定的给付期限。故判决被告天津东**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刘**工程款1739114元,被告天津新**限公司、被告天津**限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现双方约定的给付质量保证金期限已过,原告再次提起诉诉讼。

另查,(2013)蓟民初字第4003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被告新**司已给付被告**构公司工程款300000元,被告**构公司给付原告刘**250000元,其余50000元未给付原告。在执行(2013)蓟民初字第4003号民事判决书过程中,被告新**司承担连带责任给付原告工程款1739114元,给付执行费和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共计46473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原、被告双方的陈述;2、(2013)蓟民初字第4003号民事判决书;3、新安公司赵**的录音资料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生效的判决确认,原告刘*宝系实际施工人,但没有施工资质,原告与被告**构公司订立的《工程分包合同》无效。虽该合同无效,但原告承包的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构公司应给付原告工程款2093805元,已给付250000元,尚欠1843805元。其中1739114.75元,应于2012年9月9日前付清;其中104690.25元作为质量保证金,未到双方约定的给付期限,故判决被告**构公司给付原告刘*宝工程款1739114元,被告新**司、被**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工程质量保证期限为一年,一年内如出现质量问题,新**司通知东**构公司进场维修;如东**构公司接到通知后未进场维修,新**司将自行安排人员解决,所产生的费用从质保金中扣除。现质量保证期限已超过一年,被**公司、被告新**司和被告**构公司未提供原告施工的钢构工程质量不符合要求的和被告新**司对该工程进行维修及所产生维修费用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构公司给付质保金104690.25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构公司订立的合同无效,原告主张给逾期付款的滞纳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公司、被告新**司系工程的发包人和分包人,原告主张被告新**司、被**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2013)蓟民初字第400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新**司已给付被告**构公司工程款300000元,被告**构公司给付原告刘*宝250000元,其余50000元未给付原告以及执行判决中被告新**司为被告**构公司垫付执行费和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46473元问题,双方可在欠付工程价款中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津东**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刘**工程质保金104690.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天津新**限公司、被告天津**限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5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负担385元,被告天津东**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部分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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