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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与密云县西田各庄镇大辛庄股份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崔**与被告密云县西田各庄镇大辛庄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大辛庄股份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被告**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崔**诉称:2010年5月13日,我为密云县西田各庄镇大辛庄村进行清理边沟及路面整修、清理工程,工程款计82125元,经验收合格后,被告为我出具现金支出凭据一张。2012年11月30日,被告又将修复田间路工程发包给我,工程款计99445元,工程完工后,被告为我出具现金支出凭据一张。以上两项工程的工程款合计为181570元。因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工程款18157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大辛庄股份合作社辩称:崔**施工属实,该工程系前任村干部发包,移交手续中有这笔账,但我合作社现无钱支付,听从法院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3日,被告**合作社将本村的维修、清理边沟、路面、换盖板工程发包给原告崔**进行施工,工程总造价为82125元。该工程完工后,被告**合作社为原告崔**出具《密云县村集体经济组织现金支出凭证》一张,确认工程造价为82125元。2012年11月30日,被告**合作社又将本村修田间路八方路工程发包给原告崔**,工程范围为“东起村南大棚南口,西至怀柔交界,南起八方路西口,北至三方路”,工程总造价为99445元。该工程完工后,被告**合作社为原告崔**出具《密云县村集体经济组织现金支出凭证》一张,确认工程造价为99445元。以上两项工程的工程款合计181570元,因大辛庄股份合作社未给付工程款,原告崔**诉于本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两份《密云县村集体经济组织现金支出凭证》、《田间路工程清算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崔**与被告**合作社达成的施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崔**按约施工完毕后,被告理应按约定及时给付工程款,不应拖欠,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所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密云县西田各庄镇大辛庄股份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崔**工程款十八万一千五百七十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六十六元(原告崔**已预交),由被告密云县西田各庄镇大辛庄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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