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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亚**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江苏苏**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展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进行了公开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展有限公司称,请求驳回江苏苏**限公司执行请求,撤销(2015)二中执字第1028号执行案件。理由是不存在拖欠5374245元工程款的行为,上述款项现已全部履行完毕,异议人**展有限公司无违约行为,申请执行人江苏苏**限公司主张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答辩情况

执行申请执行人江苏苏**限公司答辩意见:一、被执行人提起执行行为异议应当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条件;二、执行异议裁定的结果亦指向执行行为与本案中被执行人提出异议的要求无关;三、《执行异议和复议若干问题规定》中亦未对执行行为异议进行任何扩大化解释;四、被执行人的执行行为异议不符合《民诉法》第225条的规定,不属于执行阶段提出异议的情形。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江苏苏**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2014)二中民四初字第8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一、双方确认本案涉诉工程(不含桩基工程)的合同内结算造价金额为97553416.2元;其他各项增加的费用为3567898元,合计结算金额为101121314.2元。被告天**有限公司已付工程款为75747070.2元,尚欠工程款为25374245元(含质保金);二、本调解书送达之日,被告天**有限公司向原告江苏苏**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000000元;2015年3月30日前,被告天**有限公司向原告江苏苏**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000000元;2015年5月30日前,被告天**有限公司向原告江苏苏**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000000元;2015年8月30日前,被告天**有限公司向原告江苏苏**限公司支付完毕剩余欠款5374245元;三、如被告天**有限公司未依约按时、足额向原告江苏苏**限公司支付上述工程欠款,则原告江苏苏**限公司有权以双方签订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114916172元向被告天**有限公司主张欠付工程款,且被告天**有限公司需按照双方签订的15号至18号楼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5.1条款的约定,以114916172元为本金,按照日万分之三的标准给付原告江苏苏**限公司自2012年3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四、被告天**有限公司向原告江苏苏**限公司支付包括质保金在内的全部工程款后,原告江苏苏**限公司承诺将涉诉工程的质保期延长至2016年6月19日止;五、被告天**有限公司向原告江苏苏**限公司支付首笔工程款8000000元后三日内,原告江苏苏**限公司即向法院申请解除对被告天**有限公司的相关查封、冻结措施;六、双方就本案纠纷别无其他争议。七、一审案件受理费336201元,减半收取168100.5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江苏苏**限公司负担。”该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天津亚**限公司自2015年2月15日至2015年9月28日分期向江苏苏**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5374245元。

2015年9月24日江苏苏**限公司以天津亚**限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依据(2014)二中民四初字第88号民事调解书第三项规定,按照114916172元的日万分之三(即每日34474.85元)支付违约金49950226.05元理由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了(2015)二中执字第1028号执行通知书并送达天津亚**限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4)二中民四初字第88号民事调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具有执行力。天津亚**限公司自2015年2月15日至2015年9月28日分期向江苏苏**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5374245元,全部履行了民事调解确认的工程款为25374245元。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规定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鉴于天津亚**限公司全部履行了民事调解确定的给付义务,故异议人天津亚**限公司异议请求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中止对天津亚**限公司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民法院申请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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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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