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杜**与天津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天**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海新区人民法院(2015)滨港民初字第3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天**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富有,被上诉人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2日原告与原天津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煌建筑公司)签订承包协议书,原告为辉煌建筑公司承揽的大港中塘镇农民安置房17#、18#楼二次结构及初装修进行施工,双方对施工范围及价格均作了明确约定。原告施工后,2014年1月7日辉煌建筑公司项目经理王**为原告出具完工结算审批表,结算工程款为524045元,扣外面帮工费用38100元,余485945元;审批表下方注明“饭卡、借支、罚款、库管等由公司作最后结算”;2014年1月14日辉煌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在审批表上签字。后辉煌建筑公司陆续给付原告420000元,尚欠65945元。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65945元。

庭审中,原告认可洞口砌砖部分未施工,同意扣除辉煌建筑公司向崔**支付的6200元。对被告提出的其他扣款均不予认可。被告提供2013年12月3日为徐**出具的结算审批表,证明17#、18#楼扣除植筋费用56000元;提供2013年11月24日为徐**等人出具的结算审批表,证明17#、18#楼扣除喷毛费用28485元;针对罚款4700元及饭卡、借支、罚款、库管等费用,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经查,2014年4月28日辉煌建筑公司经工商变更核准,名称变更为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与辉煌建筑公司签订承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施工后,辉煌建筑公司项目经理王**为原告出具了完工结算审批表,辉煌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亦在审批表上签字确认,结算工程款为524045元,扣外面帮工费用38100元、辉煌建筑公司已陆续给付420000元,尚欠65945元。原告认可洞口砌砖部分未施工,同意扣除辉煌建筑公司向崔**支付的6200元,余款59745应由被告给付原告。辉煌建筑公司已经变更名称为被告,该给付义务应由被告承继。被告提供了为徐**、徐**等人出具的结算审批表,主张在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植筋费用56000元、喷毛费用28485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与应付原告工程款的关联性;针对罚款4700元及饭卡、借支、罚款、库管等费用,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上述扣款主张均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杜**工程款人民币5974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5元,原告负担68元,被告负担657元。

一审宣判后天津市**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是被上诉人起诉的被告名称是“天津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该名称及法定代表人与上诉人不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进行的结算不是最终结算文件,结算时工程没有完工,结算价格是按照工程完成后的工程量进行的核算。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杜**辩称,对于主体问题,是因为少写一个字造成的,不存在起诉主体错误的问题。结算是最终的结算,上诉人扣除的费用我已经同意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客观上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在原审起诉过程中,在主体列明上有一定瑕疵,但是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为合同相对方,认定上诉人具有主体资格,并无不当。关于56000元植筋费用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植筋不属于被上诉人的施工范围,上诉人主张扣除56000元植筋费用,依据不足。关于4700元罚款和饭卡费用问题,上诉人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依据不足。关于洞口砌砖扣款问题,被上诉人未进行洞口气砖施工,应在结算价款524045元中扣除。被上诉人认可扣除6200元,上诉人主张应扣除7700元,现有证据没有表明该部分扣款不是6200元而是7700元,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亦依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94元,由上诉人天**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