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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王*与天**自然之星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天津滨海自然之星农业科技**公司(以下简称自然之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民法院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的(2013)南民三初字第10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自然之星公司于2015年10月12日以已经另案起诉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的撤诉申请,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上诉人天津滨海自然之星农业科技**公司撤回起诉,双方均按照原审判决执行。

上诉案件受理费31760元,减半收取15880元,由上诉人天津滨海自然之星农业科技**公司负担15880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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