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天津市**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天津市**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二初字第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津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道永,被上诉人天津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天津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公司)与天津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公司)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于2011年6月23日签订《协议书》,于2011年11月16日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世**公司为珠**公司进行钢结构的施工。后双方均按照约定履行。2012年5月18日,双方进行了结算,且对于结算单双方均无异议。双方共同确认工程总价款为3746831.4元,珠**公司已经给付世**公司3286000元,剩余460831.4元没有给付。世**公司来原审法院主张该部分剩余的工程款。珠**公司表示世**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存在拖延工期的情况,珠**公司无奈,找到其他公司替代施工,所以剩余的工程款中有一部分是给到其他公司的,所以不同意全部支付。世**公司对此予以否认。

世*通用公司在一审的诉讼请求:1、判令珠**公司支付世*通用公司工程款460831.4元;2、诉讼费由珠**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世*通用公司与珠**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均遵照执行,双方依照约定履行,且本案结算数额比较清晰。双方对于未付款金额也一致认可。本案争议焦点就是珠**公司找到其他公司替代世*通用公司施工,该行为是否有依据,是否应该在给付世*通用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通过珠**公司提供的证据看,其于2012年1月19日找到张**的施工队进行施工,但是双方结算时间是2012年5月18日,如果张**施工队所做的工程与原告所作的工程重合,那么施工在前,结算在后,势必以最终结算结果作为依据,这是商业常识。珠**公司提供的另一份证据是其与天津市**有限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协议》,协议签订时间为2012年4月15日,此时,世*通用公司与珠**公司已经结算完毕,对于世*通用公司已经施工完成的工程做出了结算,无法证明天津市**有限公司与世*通用公司的施工之间具有任何关联性。所以对于珠**公司表示因为找其他公司替代世*通用公司施工,需要在给付世*通用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其他公司的工程款的意见,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于世*通用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天津市世*通用钢结构有限公司欠付的工程款460831.4元。如果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12元,保全费2824元,由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上诉**谊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二初字第379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世*通用公司要求上诉人给付其241479.25元价款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世*通用公司承担。主要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均明确约定了钢结构梁制作安装、闭口钢承板制作安装,但被上诉人仅将材料运至上诉人处,对于安装的事实原审法院没有查明。2、二案外人施工的工程价款应从工程结算价款中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工程结算单是材料结算,材料结算款中包含安装费用,但被上诉人并没有全部安装完毕,因被上诉人严重拖延工期,上诉人通知并征得被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由二案外人完成了安装施工,二案外人施工价款共计241479.25元,该笔款项应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工程结算价款中予以扣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世*通用公司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上诉**谊公司与被上诉人世*通用公司均认可双方结算时间是2012年5月8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谊公司与被上诉人世*通**司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上诉**谊公司于2012年5月8日对被上诉人世*通**司提供的结算单进行确认,应视为其对被上诉人世*通**司就涉案工程完成的工程量及应付工程价款的确认认可。上诉人虽主张二案外人替代被上诉人进行了部分施工,但未能就二案外人施工的具体工程量、相应价款数额及该部分工程量是否包含在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确认的已完工程量内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主张从应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工程总价款中扣除应支付给二案外人的施工价款241479.25元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22元,由上诉人天**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