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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建**限公司与天津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天津建**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57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建**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张**,被上诉人天津市**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卢光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0月12日以原告为监理人(乙方)、被告为委托人(甲方)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以下简称“监理合同”),《监理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振业城中央项目,工程地点为天津市河东区新开路东侧与规划中的新容路交汇处,工程规模为245456.65平米,总投资167541万元。当月,双方又签订《天津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补充合同(一)》(以下简称“补充合同”),《补充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在已签订的振业城中央项目《天津市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该合同编号为天津振工新开路合字(2010)03-005号,以下简称:“原合同”)的基础上,就振业城中央项目建设监理相关事项协商一致,特签订本补充合同,本补充合同内容与原合同不符的地方,以本补充合同为准。”“第一条:合同组成部分”约定“下列文件均为本补充合同的组成部分,其解释顺序依次如下:1.1在实施过程中双方共同签署的补充与修正文件;1.2本补充合同;1.3原合同;……。”“第三条:监理服务期限”约定:“3.1总监理服务期限为45个月。其中施工阶段的监理服务期限为33个月,即开工时间暂定2010年10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6月30日,具体开工日期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竣工日期按实际开工日期顺延;竣工验收后需免费再提供6个月施工监理服务;……。”“第四条:监理酬金、支付方式及阶段”约定“4.1.1本补充合同价为监理服务费与招标人暂列金额之和。本补充合同价暂定为:币种:人民币大写:三佰贰拾肆万伍仟肆佰捌拾元整,小写:¥3245480元,其中监理服务费为¥2945480元,招标人暂列金额为¥300000元……。4.1.4本补充合同价中包含的30万元招标人暂列金额是指甲方暂定在工程量清单中且包括在本补充合同价之中但并不直接属于乙方所有的一笔款项,属甲方所有。主要用于合同执行过程中对监理服务的质量、进度、安全及费用控制方面的奖励或本合同约定调整因素出现时的工程价款调整,结算时按实调整。4.1.5监理服务延长期:非乙方原因导致监理服务期限超过本补充合同监理服务期,则前6个月以内乙方无条件提供免费监理服务;监理服务期延长超过6个月后,甲方向乙方支付按以下方式增加支付延长期监理服务费:总监(不含总监代表)的每月监理酬金u003d12000元/人/月×实际监理人员数量(包含所有费用及税金);中级专业技术职称的监理工程师每月监理酬金u003d8000/人/月×实际监理人员数量(包含所有费用及税金),初级及以下专业技术职称监理与相关服务人员每月监理酬金u003d6000/人/月×实际监理人员数量(包含所有费用及税金)……。4.2.3工程竣工后并办理结算手续后30日内,甲方应支付本补充合同结算总价的95%,余款待保修期(一年)满30日内结清。”“第五条:奖励与处罚”约定:“5.1.1甲方要求的本工程质量目标是争创天津**工程奖,并且承诺对各承包施工单位的施工质量目标也会作出相应约定,并且承诺一定会申报。若本工程施工质量缺陷为零,并获得天津**工程奖,甲方奖励乙方人民币5.00万元……。5.2.2若在全年内未发生人员非正常死亡事故及重大以上(含重大)安全事故的,每年度甲方奖励乙方人民币5000元,并在次年1月份一次性支付。”

被告提供的《天津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显示,开工日期为2011年3月,竣工验收日期为2013年6月。原、被告双方尚未就工程进行结算。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监理费585480元,工程延期费80000元,利息53030.64元,海河杯奖励5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另查,天津**管理局于2013年12月5日以(南开)登记内名变核字(2013)第005903号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核准天津建**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天津建**限公司。

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监理服务费266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监理合同》及《补充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根据《补充合同》中“本补充合同内容与原合同不符的地方,以本补充合同为准”的约定,《补充合同》应为《监理合同》的修正和补充,本案中《补充合同》与《监理合同》相冲突之处,应以《补充合同》为准。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监理费585480元一节,根据《补充合同》4.1.1之约定,监理服务费为294548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2660000元,故被告还需支付原告监理服务费285480元。至于原告主张的总合同额包括300000元暂列金额,原审法院认为,《补充合同》4.1.4对该暂列金额的权属、用途及支付时间进行了约定,根据该约定,该暂列金额属被告所有,只有在对监理服务的质量、进度、安全及费用控制方面进行奖励或根据合同约定的调整因素对工程价款调整时,被告方有义务从该暂列金额中支付相应款项,故对于原告此一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认可工地确未发生非正常死亡事故及重大安全事故,同意支付原告该部分奖励金额10000元,对此,原审法院予以照准。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延期费80000元一节,根据《补充合同》4.1.5之约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的工程延期费计算方式实际为相关工作人员的劳动报酬。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告应提供相关工作人员延期进行监理服务的证据。庭审中,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此原告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对于原告此一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53030.64元一节,根据《补充合同》4.2.3、10.7之约定,被告应于工程竣工后并办理结算手续后30日支付《补充合同》结算总价的95%,逾期应向原告支付银行同期借款利息。庭审中经查,原、被告尚未就工程进行结算,故对于原告此一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海河杯奖励50000元一节,原告提供荣誉证书予以证明,根据《补充合同》5.1.1之约定,原审法院予以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天津建**限公司监理服务费295480元,海河杯奖励50000元,共计345480元;三、驳回原告天津建**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31元,由原告天津建**限公司负担5962元,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4869元。

上诉人诉称

原审宣判后,上诉人天津建**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5757号判决中关于监理服务费300000元(暂列金额)、延期服务费和利息的判决。此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请求法院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诉人负担。主要事实及理由:1、一审中关于监理服务费300000元(暂列金额)的判决没有法律根据和合同依据。本合同第三十九条明确规定,在合同约定的监理服务期内监理服务费总价为叁佰贰拾肆万伍仟肆佰捌拾(中标价)元(3245480元)。其中监理服务费总价中的300000元作为委托人对监理人员的“四控、两管、一协调”服务评价的专项奖励基金,具体奖励方式另行约定。补充合同第五条4.1.4条对300000元暂列金额规定和补充,主要用于合同执行过程中“四控、两管、一协调”的服务,本合同已执行完毕,上诉人执行了上诉约定,被申诉人理应给付300000元暂列金额监理服务费。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请二审法院查明实施后改判。2、关于延期费的判决,一审法院判决违背了法律的规定和当事人双方合同的约定,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改判。双方当事人在本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合同期限是2010年10月10日至2013年6月30日完成。实际监理日期是2010年10月至2014年4月2日,延期9个月,补充合同(一)第三条规定竣工验收后需免费提供6个月施工监理服务费,再减去6个月,被申诉人需给付上诉人3个月的延期监理服务费。一审中上诉人提供了三方签字的监理通知单,证明了上诉人延期监理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是相关人员的劳动报酬,是认定事实错误,导致了此项判决的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改判。3、上诉人主张的利息损失依法有据,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改判。从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2和4可以认定上诉人早已和被上诉人结算。根据补充合同(一)第十条第10.7条规定被上诉人理应支付上诉人利息。4、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本案2014年10月28日立案,2014年12月1日适合简易程序开庭,本次开庭走完了所有程序等候判决。2015年3月10日法官又叫去法院开庭,到法庭后上诉人才知道改用普通程序审理。根据法律规定普遍程序应有三人组成合议庭,可当天只有主审法官和一个陪审员。2015年3月13日再次开庭。主审法官一个人审理,根本没有合议庭其他法官或陪审员在法庭审理。此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就应按普遍程序组成合议庭,审判员一人审理就是严重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程序的违法导致实体判决的错误。综上,原审判决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是违法的裁判,请贵院依法撤销此判决,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天津市**有限公司则认为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对于监理服务的质量、进度、安全及费用控制方面的奖励,双方在《补充合同》第五条中约定如下:1、若本工程施工质量缺陷为零,并获得天津**工程奖,甲方(被上诉人)奖励乙方(上诉人)人民币50000元,并在工程通过获奖评定后15天内一次性支付;若获得天津**杯工程奖,甲方另增加奖励乙方人民币50000元;并在工程通过获奖评定后15天内一次性支付。2、若本工程总承包安全文明施工获得“市级安全文明工地”称号且在施工期内未发生重大以上(含重大)安全事故的,甲方奖励乙方人民币10000元,并在工程通过评定后15天内一次性支付。若在全年内未发生人员非正常死亡事故及重大以上(含重大)安全事故的,每年度甲方奖励乙方人民币5000元,并在次年1月份一次性支付。3、乙方应积极、主动和及时地提出降低工程成本的合理化建议,对经甲方书面认定的重大合理化建议并被采纳的,甲方奖励乙方工程造价降低额的5~10%,并在合理化建议实施完成后相关奖励方案通过甲方及甲方集团审批后分批次予以支付。4、若以下控制点工期(具体完成时间按甲方与总承包单位签订的关键节点工期和合同竣工工期一致)按期完成,则甲方按每个控制点奖励乙方的标准如下:桩*:奖励人民币30000元;地下室封顶:奖励人民币50000元;主体封顶:奖励人民币50000元;竣工验收:奖励人民币50000元;以上奖励达到奖励条件,在节点工期完成之日起15日内支付给乙方。另查,上诉人在2014年7月3日出具的《天津新博园项目监理结算情况说明》中主张的监理服务费为合同金额2945480元,主张的奖励数额即依照上述约定主张。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诉人针对其上诉请求,二审期间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监理合同》及《补充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双方《补充合同》的约定,《补充合同》与《监理合同》相冲突之处,应以《补充合同》为准。

关于双方争议的30万元暂列金额的性质及支付条件的问题,双方在《补充合同》中明确:“本补充合同价为监理服务费与招标人暂列金额之和。”同时,双方对“30万元招标人暂列金额”作出进一步明确约定即“本补充合同价中包含的30万元招标人暂列金额是指甲方暂定在工程量清单中且包括在本补充合同价之中但并不直接属于乙方所有的一笔款项,属甲方所有。主要用于合同执行过程中对监理服务的质量、进度、安全及费用控制方面的奖励或本合同约定调整因素出现时的工程价款调整,结算时按实调整。”双方的上述约定表明30万元招标人暂列金额属于甲方(被上诉人)所有,且用于奖励及合同价款的调整。鉴于被上诉人诉讼中同意支付上诉人海河杯奖励50000元及施工工地未发生非正常死亡事故及重大安全事故奖励10000元,对此本院不再赘述。关于暂列金额中桩*奖励30000元被上诉人已于诉前支付,本院亦不再涉及。关于暂列金额中双方约定的奖励金额的210000元是否符合应予支付的条件,上诉人需证明其提供的监理服务质量、进度、安全及费用控制达到了约定的应予全额奖励的条件。而从上诉人于诉讼中提供的证据看,不能证实地下室、主体封顶、竣工验收均在控制点工期按期完成,故上诉人主张与此相关的150000元奖励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本工程未获得金奖海河杯,故上诉人主张的与此相关的奖励50000元亦不符合支付条件,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市级安全文明工地”奖励10000元的问题,经本院核实,被上诉人认可该事实存在且同意给付约定的10000元奖励,对此,本院予以照准。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监理延期服务费的问题,虽然本案的在案证据证实自2014年1月7日、2月24日、3月25日、3月28日、4月1日、4月4日、4月30日上诉人单位的监理人员张*、刘**到场参与了消防检查、维修等事宜的会议,但如上诉人仅依此证据欲证明上诉人的监理服务持续延期了三个整月,证据显属证明力不足。但根据2014年1月至4月监理人员出施工现场的天数,结合双方签订的《补充合同》中对于监理人员工资的约定,应适当给予上诉人一定数额的延期监理服务费。考虑被上诉人同意给予上诉人一定数额的监理服务费作为补偿,本院予以照准。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三个月延期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利息问题,双方在《补充合同》中明确约定被上诉人应于工程竣工后并办理结算手续后30日支付《补充合同》结算总价的95%,余款待保修期(一年)满30日内结清。后因双方就结算数额产生争议未能办理结算手续,上诉人起诉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利息,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基于被上诉人同意给予上诉人适当补偿,本院予以照准。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原审法院违反程序的问题,因无证据证实,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5757号民事判决;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上诉人天津市**有限公司给付上诉人天津建**限公司“市级安全文明工地”奖励、延期监理服务费、利息损失等合计人民币19000元整;

三、驳回上诉人天津建**限公司其他上诉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7436元,由上诉人天津建**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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