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天津太**限公司与天津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天津可**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民法院作出的(2014)南民三初字第7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天津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被上诉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月21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约定原告承包被告的车间装饰工程,工程内容为车间彩钢板、地面、电气、冷暖房、消防、排风设施安装,合同价款8800000元,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期进行了施工,且工程款已经全部清结。2013年3月17日,原、被告又签订合同书,约定原告承包被告的车间装饰工程的增加工程,工程内容为车间彩钢板、地面、电气、冷暖房、消防、排风设施安装等的增加工程,工期123天,开工时间为2013年3月17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7月20日,合同价款8252520元,在合同签订三日内被告按工程合同总价款的30%即2475756元给付原告工程预付款,在设备安装时被告支付原告总合同金额的40%即3301008元的工程中途款,在工程完工7日内被告支付原告工程金额的25%即2063130元,验收合格一年后7日内被告支付原告工程金额的5%即412626元,保修期1年,若被告不按期结款每超过一天付合同总价款0.1%的违约金。2013年3月17日的合同书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并于2013年7月20日完工,被告在未进行验收情况下使用了施工工程。就2013年3月17日的合同书被告共给付原告3000000元,因被告称其同意代原告支付原告欠付案外人荣**司的工程款3590000元,原告在本院诉请被告给付2013年3月17日的合同书项下扣除上述3000000元及3590000元后的工程款166252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

原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范围内工程款166252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2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保留另行主张增项款的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被告于2013年1月21日、3月17日签订的两份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2013年3月17日的合同书的设备安装时间,故确定2013年3月17日的合同书项下总款40%的工程中途款的付款期限为工程完工7日内。因被告未经验收即使用2013年3月17日的合同书的工程,原审法院确定2013年3月17日的合同书的验收时间与完工时间一致即2013年7月20日。综上,2013年3月17日的合同书的付款期限为:2013年3月20日前付总款的30%即2475756元,2013年7月27日前付总款的65%即5364138元,2014年7月27日前付总款的5%即412626元。现2013年3月17日的合同书的全部工程款的给付期限已经届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扣除被告已付款3000000元及被告同意代付款3590000元后的工程款166252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就原告违约金请求:第一,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作为违约金,被告抗辩称计算标准过高,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予以采纳,并酌情确定利率为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第二,被告已付的2013年3月17日的合同书项下的3000000元工程款,原告已实际接收,且长期未对逾期表示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3000000元的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但剩余工程款5252520元,因被告逾期付款,应当支付违约金。第三,结合原审法院确认的2013年3月17日的合同书给付期限,2013年3月17日的合同书项下4839894元的利息起算日期为2013年7月28日,412626元的利息起算日期为2014年7月28日。第四,原告主张的利息截止日期即2014年10月30日合理,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法院确定被告以4839894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原告2013年7月28日至2014年10月30日的利息作为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12626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原告2014年7月28日至2014年10月30日的利息作为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的其他逾期付款违约金请求,不再支持。原告主张的增项及被告主张的不良工程,可另行解决,本案不予涉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天**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太**限公司工程款1662520元;二、被告天**备有限公司以4839894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原告天津太**限公司2013年7月28日至2014年10月30日的利息作为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12626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原告天津太**限公司2014年7月28日至2014年10月30日的利息作为逾期付款违约金;三、驳回原告天津太**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700元,原告天津太**限公司承担15616元,被告天**备有限公司承担22084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天**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主要理由:1、上诉人不但不能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1249894元,因工程不良有争议,工程尾款412626元也不能给付。2、不应给付违约金,责任在被上诉人,不存在逾期,被上诉人没有实际损失。原审法院在没有充分认定事实和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判决是典型的偏袒行为。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有限公司答辩,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支持,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1月21日、3月17日签订的两份合同书,均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进行施工,被上诉人对上述合同项下的工程已经施工完毕。上诉人已给付被上诉人2013年1月21日合同项下的全部工程款。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2013年3月17日合同项下的工程款3000000元,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代其支付案外人工程款3590000元,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为8252520元,故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工程款1662520元。2013年3月17日合同项下的工程于2013年7月20日完工,上诉人在未进行验收的情况下使用涉诉工程,至被上诉人提起诉讼之日,涉诉工程的质保期已届满。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工程款1662520元,应予支持。上诉人以工程不良主张不予支付工程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上诉人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的情形,应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主张不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要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予以支持,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763元,由上诉人天**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