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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临港**限责任公司与杭州萧**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团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人民法院2014年9月10日作出的(2014)滨塘民初字第3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刘**,被上诉人天津临港**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月15日,原、被告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原告发包的位于天津临港工业区渤海十路(珠江道-津晋高速东延线)道路、排水工程。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09年12月22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6月30日;承包价款为62676832元。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约定: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在确认计量结果后28天,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工程进度款,其中20%作为保留金额,当工程款支付合同总价的80%时,停止支付,其工程经监理、发包人和发包人所在地的质量监督站验收合格后,凭发包人有关人员签订的验收报告,支付工程款至合同总价的90%,其余合同总价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为12个月。质保期满后1个月内,无质量等问题经甲方委托第三方进行结算审核后发包人向承包人一次付清工程尾款。合同专用条款第35.2条约定“本合同中关于承包人违约的具体责任如下:本合同通用条款第14.2款约定承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因承包人原因不能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的,每拖延一天,扣罚承包人合同价款的千分之二。本合同通用条款第15.1款约定承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工程质量应达到协议书约定的质量标准。如达不到,承包人必须自费予以修理,直至达到协议书约定的质量标准。双方约定的承包人其他违约责任:乙方未能按合同工期竣工(因甲方原因延期除外),除合同约定的处罚外,由于延期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负责。”合同签订后,被告进行了施工。2010年5月,原告在检查中发现工程出现了部分质量问题,后责令被告进行了返工。2010年6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报告,认可自身施工出现质量问题,无条件返工、核减相应工程量并接受罚款100万元的经济处罚。2010年7月6日,原告出具一份《关于对渤海十路(珠江道-津晋高速延长线)道路工程存在问题的处理结果》,该文件载明“经公司研究决定对相关单位及有关人员处理结果如下:一、杭州萧**限公司1)缴纳违约金100万元……”。2011年9月,天津市泛**询有限公司出具了涉诉工程的《结算审核书》,工程验收时间为2010年8月30日,至今工程尚余尾款86008元未支付。

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3、由被告担负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签订,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并已实际履行,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违约金100万元,被告不认可。原、被告签订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虽未约定违约金,但被告向原告提交了《报告》,自认存在质量问题并认可接受违约罚款100万元,原告也出具了被告缴纳100万元违约金的书面处理意见,应视为双方就违约金100万元形成了新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依约履行给付违约金的义务。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由于双方没有明确约定给付时间,应自原告主张之日起计算。被告提出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因双方并未明确约定违约金支付时间,且工程款尚未全部支付,故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提出对《报告》的真实性不认可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津临港**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杭州萧**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原审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上诉人不需要承担工程质量违约的责任,工程已经过竣工验收,不存在质量问题,工程已经最终审价,应以最终的审价报告作为结算的依据;2、一审判决依据的证据是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二报告,该报告只有第二页盖章,且没有骑缝章,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无故撇开审价报告认定违约金违法;3、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二报告出具时间为2010年7月6日,而被上诉人虽提供了证人证言、机票和住宿票,也陈述了有催款录音,但并未有效证明其已经进行了催讨,达到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天津临港**限责任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就双方争议的问题进行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并履行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在合同履行中就部分工程出现质量问题,上诉人于2010年6月25日向被上诉人出具报告一份,自认存在质量问题并认可接受违约罚款100万元,2010年7月6日被上诉人发文一份,亦是对工程质量问题给予上诉人100万元罚款的处理意见,即应视为双方对违约罚款100万元达成了最终的解决意见,在现有证据未能证明该违约罚款已经双方确认取消或履行完毕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据此向上诉人主张违约金100万元符合双方约定,上诉人应予以给付。虽上诉人不认可报告第一页的内容,但对报告第二页盖章真实性没有异议,且也未提供反驳该报告的证据,故对该报告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该报告为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关于上诉人主张无故撇开审价报告认定违约金违法的问题,因双方在审价报告之前对部分质量问题已形成的最终处理意见,与审价报告中《临**司文件审批单》记载的关于施工单位缴纳违约金100万元在支付工程尾款时同时扣除的内容并不存在矛盾,故上诉人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本案已经超出诉讼时效的问题,因本案中双方未明确约定给付时间,且工程款尚未全部付清,故被上诉人的请求未超出诉讼时效,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迟延履行违约金100万元的利息问题,因双方未明确约定违约罚款的给付时间,且双方对该违约罚款的利息亦未进行约定,故被上诉人主张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利息问题的处理欠妥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天**海新区人民法院(2014)滨塘民初字第347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天**海新区人民法院(2014)滨塘民初字第347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杭州萧**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天津临港**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00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天津临港**限责任公司的其他原审诉讼请求;

四、驳回上诉人杭州萧**限公司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上诉人**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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