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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建兴**天津分公司与天津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天**务有限公司因与江苏建**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海新区人民法院(2014)滨塘民初字第37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陈后中,被上诉人江苏建**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华、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江苏建兴建工**津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建兴建工天津分公司)与天津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公司)于2012年7月20日签订《二次结构与装修劳务承包合同协议书》,协议约定:信**公司(乙方)承包江苏建兴建工天津分公司(甲方)发包的位于御澜名邸北塘项目(三标段)洋房、高层、商业及地下车库二次结构与装修工程,承包方式为劳务分包(分项承包)含周转材、辅材及耗材及部分主材。双方对承包范围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其中二次结构包括施工图纸及设计洽商变更、安全现场文明施工等一切内容用工包含但不限于如:二次结构砌筑包含放线、打眼植筋、墙下上反砼导墙的支模浇砼、构造柱与过梁及板带的钢筋制作和模板制作安装拆除、内外墙的砌筑即小型预制、构造柱与过梁即板带的砼浇筑、通风道的安装堵口、回填土夯实等用工。装修内容包括施工图纸及设计洽商变更、安全现场文明施工等一切内容用工包含但不限于如:内墙不同部位用界面剂加水泥拉毛即挂网的抹灰、砖混墙刮粉刷石膏和耐水腻子、内墙的涂料油漆(计人工费材料甲供)、地面的清理浇砼、阳角做护角、楼梯的抹灰、楼梯粘贴地面砖及踢脚线、公共部位吊顶、花岗岩、地面砖、防滑砖铺设、外台阶与散水的浇砼和抹灰等用工。卫生间和平屋面的防水保护层、平屋面图纸内的装修及变更内容等用工。合同工期约定开工日期为2012年7月20日,二次结构节点为2012年8月30日,竣工验收日期为2012年10月30日,工期违约责任按节点控制,工程分两大节点,二次结构为第一节点、内外装修为第二节点,每到一节点未按时完工,其延期罚金为结算总价的1.5%,延期超过七天,每延期一天再加罚金1‰。工程无预付劳务费。在承包范围内全部二次结构施工结束验收达到约定标准,取得甲方相关质量、进度、文明施工生产情况的认证表后,乙方书面报请甲方审核认可后在已完成工程量的70%内支付劳务费。内外装修结束验收达到约定标准,取得甲方相关质量、进度、文明施工生产情况的认证表后,乙方书面报请甲方审核认可后在已完成工程量的70%内支付劳务费。上述合同签订后,信**公司又出具了《不拖欠农民工工资承诺书》,写明:贵单位承建我单位劳务分包的御澜名邸工程,我公司就该工程作以下承诺:1、我单位一旦中标,将组织完善的管理班子,抽调精干的施工技术人员,精心组织,精心施工,完成该工程的施工,认真执行天津市有关农民工工资管理办法,与班组职工签定好劳务合同处理好劳资关系。2、我单位一旦中标,将保证主要管理人员在现场每周不小于6天,每日不小于10小时,特殊情况通知后二小时内到场。3、我单位保证施工期间,处理好与现场工人的工资及劳务等关系,在开发商和发包方按合同未达到给付工程款的情况下承诺无条件发放现场工人的工资,发包方所付工程款必须优先发工人工资,资金不足时我方必须抽调充足的资金,保证工程的顺利进行,杜绝因劳资等债务引起的纠纷影响现场正常施工及贵单位声誉。若发生不良影响愿意承担政府部门的一切处罚,接受贵单位的处罚并承担违约责任直至无条件退场。4、我单位每月将工人出勤表和发放工资凭证(内有工人认领工资签字盖手印)报至甲方以备检查,如经发现凭证作假,我方不按时发放工资,甲方有权责令其无条件退场,每发生一起农民工上访和停工闹事等恶劣事件我方愿意接受单次20万元以上的罚款,并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及损失。2012年12月6日,双方再次签订《协议书》,写明:一、由江苏建**限公司于2012年12月7日上午11:00向信**公司支付工人工资壹佰肆拾万元整(¥1400000),其中支付陈*中班组陆拾万元整(¥600000),支付陈**班组捌拾万元整(¥800000),由信**公司提供相应收据,并由信**公司出具陈**领取支票的授权委托书。二、在2012年12月7日至2012年12月11日期间,由江苏建**限公司与信**公司双方共同对信**公司已完工程量进行核对,并进行结算。(5天内包括保证金一次性付清)最终资金结算完毕,合同终止。三、最终结算付款前,由信**公司向江苏建**限公司提供作业人员工资表、考勤表、身份证复印件、最终结算书、承诺书以及相关财务手续。该协议书信**公司由施工队代表陈*中、陈**签字认可。同年12月15日,双方签订《御澜名邸项目二次结构二队结算协议书》,写明:1、砌体:3314立方米,砼:439.6立方米,合计3753.6立方米;砌体总价:3314立方米*240元每立方米u003d795360元,砼总价:439.6立方米*840元每立方米u003d369264元,周转材料总价:(3314+439.6)立方米*50元每立方米u003d187680元,合计总价795360元+369264元+187680元u003d1352304元(壹佰叁拾伍**仟叁佰零肆元整);2、其余单项工程量总价为297696元(贰拾玖万柒仟陆**拾陆**)综上所述:1、甲乙双方工程计算总价为165万元整(壹佰陆拾伍万元整)。2、甲乙双方合同终止,全部结算完成甲方向乙方付清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解除。该结算书信**公司一方由施工队代表陈*中签字认可。现该结算协议早已执行完毕。2013年11月18日,信**公司提起诉讼,要求江苏建兴建工天津分公司按照2012年12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返还投标押金100000元。江苏建兴建工天津分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约定,投标押金在合同履行后转为履约保证金,因信**公司在未沟通下,带领百名工人到建设方办公地点影响其办公,致使双方中止合同,给公司造成极大损失。另虽然双方在12月6日签订的协议中有保证金的约定,但在此后的结算中双方明确,结算后双方债权债务已经结清,现双方已经款项结清,故信**公司无权再行要求返还。该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虽然结算协议书约定全部结算完成付清款项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解除,但该结算协议书中并未对保证金事项进行约定,故应当按照2012年12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第二条的约定,江苏建兴建工天津分公司应当返还信**公司保证金100000元。遂出具(2013)滨塘民初字第7526号民事判决书。江苏建兴建工天津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天津**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理中,江苏建兴建工天**公司申请到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体育中心派出所调取信**公司带领100多名工人到建设方天津融**公司总部闹事的相关证据。2014年10月21日,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体育中心派出所向原审法院出具《接警单》,写明:2012年12月6日上午9时许,天津市公安局接到报警电话,报警内容为:报警人称有近百名民工来闹事,严重影响办公秩序,请属地分局速派警到现场处置。在“接处警反馈情况登记表”中写明:报警人姓名曾**,当事人姓名陈**、肖**,处警情况及结果:因工资问题发生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就上述事实,涉案工程建设方天津融**限公司和工程监理单位天津正**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写明:我公司开发的滨海新区北塘御澜名邸项目,由江苏建**限公司总承包,信**公司陈**、陈*中为总包单位的劳务分包商,负责本工程二次结构和装饰装修工程的劳务。2012年12月6日上午8时许,信**公司陈*中、陈**带领100多名工人,冲到我融创天**司总部办公大楼9楼,阻止我单位人员的正常工作,要求我公司出面处理总包单位与其劳务结算。因我单位为业主方,与信**公司无任何合同关系,所以我单位一方面通知江苏建兴建工天**公司派人负责处理此事,一方面要求其冷静,不得妨碍我单位的正常工作,陈**、陈*中不听劝阻,我单位向110报警,110派警察维持现场次序。在江苏建兴建工天**公司派人前来调解后,我单位也派人员参与协调,信宝达的陈**、陈*中等人不听劝阻继续组织工人无理取闹,要求江苏建兴建工天**公司立即与其结算并付清工程款项,但据了解其承包工程量未完总量的1/4,因此江苏建兴建工天**公司不同意与其结算和终止合同,信**公司则威胁我单位员工不能正常办公,声称一天不答应他们所提出条件就一天不撤人相要挟,直至当天晚上9时多,江苏建兴建工天**公司在此要挟下,签订一份终止合同协议书。以上情况属实,特此证明。

再查,庭审中,江苏建兴建工天津**宝达公司带领百名工人到建设方影响其办公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双方约定该项工程为无预付款工程,信**公司施工进度未达到原告付款条件,即二次结构未完工。信**公司自述截止2012年12月6日,其停止施工是因为天气原因无法继续进行二次结构的施工,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全部完成二次结构的全部施工。

江苏建兴建工天津分公司在原审的诉讼请求为:1、信**公司支付停工闹事违约金人民币20万元;2、案件诉讼费由信**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二次结构与装修劳务承包合同协议书》已被生效判决确认为合法有效,该合同对信**公司施工的范围和具体内容进行了详尽的约定,对劳务费的支付已有明确约定。综合本案事实,信**公司在未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其施工内容即二次结构全部完工的情况下,由施工队长带领工人到建设方办公地点影响单位办公,致使江苏建兴建工天津分公司为解决当时的场面与其签订协议书,并按协议进行结算,上述行为显然违反合同约定和信**公司所做的承诺,根据其签署的《不拖欠农民工工资承诺书》,信**公司理应承担其承诺的责任。江苏建兴建工天津分公司就上述事实主张罚款200000元,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信**公司称双方合同已经解除,江苏建兴建工天津分公司不再具有诉权一节,原审法院认为,双方虽已经进行结算,并在结算协议中表明结算完成合同自然终止,债权债务关系解除,然解除合同所表明的系合同双方对合同约定的各自权利义务不再按照原约定继续履行,但并不影响双方对违约责任的主张,即合同双方对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违约行为所需承担的责任并不因为合同解除而消灭。因此,江苏建兴建工天津分公司享有诉权。关于信**公司称承诺书系招标合同中的格式文件一节,经查,在承诺书中不仅有其公章,还有其法定代表人的印章和施工队长的签字,形式完整,且附于招标文件中,说明该承诺书的真实、合法与重要性。综上,信**公司抗辩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天津市**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苏建兴建工**津分公司罚款人民币200000元。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天津市**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信**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江苏建兴建工天津分公司原审全部诉讼请求。理由为:被上诉人在支付上诉人已完成工程款后,双方合同终止,后因被上诉人不履行双方约定,拖欠上诉人保证金20万元,双方成讼。经二审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万元而终止。在双方合同终止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又恶意诉讼,提起20万元罚款的诉讼主张,不应予以支持。被上诉人以《不拖欠农民工工资承诺书》为依据,是不符合约定的。因被上诉人无罚款的权利。根据该承诺书的约定,若处罚必须是先政府部门,后被上诉人,或者由政府部门和被上诉人一起提起诉讼。现被上诉人单方诉讼,显然诉讼主体不适格。综上,要求二审法院依据上诉人的请求,给予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上诉人出具的《不拖欠农民工工资承诺书》的约定,被上诉人完全符合诉讼主体资格。且被上诉人主张是完全有依据,对方的上诉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苏建兴建工天津分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同时上诉**公司向江苏建兴建工天津分公司出具了《不拖欠农民工工资承诺书》,双方对该承诺书真实性未表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主要为:第一,被上诉人江苏建兴建工天津分公司主张上诉**公司给付罚款20万元是否为适格主体;第二,上诉**公司应否承担20万元的罚款。对此,本院分析认为,《不拖欠农民工工资承诺书》系上诉**公司为履行其与被上诉人江苏建兴建工天津分公司的分包合同而签署,故被上诉人江苏建兴建工天津分公司作为该承诺书的相对方有权要求上诉**公司依据承诺内容履行,亦有权在上诉人未完全履行承诺内容的情况下,主张其相应的责任。同时,根据《不拖欠农民工工资承诺书》的内容中对上诉**公司有关农民工上访、停工行为的限制性约定,上诉**公司在未能举证证实被上诉人江苏建兴建工天津分公司存在未按分包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其组织农民工影响建设单位办公的行为已经违反其承诺内容,应按照承诺承担接受政府部门、被上诉人处罚及违约责任。上诉**公司提出应由政府部门先行处罚或与被上诉人共同处罚的主张,因其签署的承诺书未予明确约定,故其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江苏建兴建工天津分公司依据上诉**公司愿意接受处罚20万元的承诺内容,要求上诉**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的判决内容,并无不妥。上诉**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天**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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