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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上诉人浙江欣捷建**江欣捷建设有限公司、源*(天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上诉人浙**天津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限公司、源*(天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的(2014)滨塘民初字第3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褚**,上诉人浙**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浙江**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建江,被上诉人源*(天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7月29日,王**(乙方)与浙江欣**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欣捷天津分公司)(甲方)签订《水电安装班组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四季雅苑1-4号楼及地下车库,工程地址:车站北路与津塘公路交口,建筑面积:42488平方米。承包工程内容:1、甲方把1-2号楼管道安装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2、电气部分施工。承包方式及单价:甲方以包质量、工期、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综合治理、包清工方式把1、2号楼包括楼号地下室水电安装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综合单价按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35元。建筑面积按天津市规定的建筑面积计算规则计算。乙方以固定单价的方式进行承包,在施工图范围内由乙方一次性包干,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和工程验收后,甲乙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调整本合同单价,明示及暗示的工作内容或费用已含在单价中,合同一旦签订单价不作调整。出现任何情况项目部不签证点工。工程款支付工期及要求:1、工程款按月进度付50%,全部工程完工后经过甲方监理验收合格付至80%,竣工验收后付95%。维修期一年满后付清余款。开工日期:2012年7月29日,完工日期:2012年9月30日。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30日内工程价款结算完毕,除有争议的解决条款外,其余条款自动终止。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王**对涉诉工程进行了施工。2013年8月15日,涉诉工程施工完成且已验收合格。2013年11月9日,王**与欣捷天津分公司人员对工程量进行结算,确认1号楼施工面积为10043平方米,2号楼施工面积为7437平方米,合计17480平方米。在合同约定项外,欣捷天津分公司又向王**出具现场签证单及联系单,共计710个人工。欣捷天津分公司已向王**支付工程款692000元。

另查,因2号楼公用部分的10平方米线于2013年7月21日被盗,需要重新串线,发生安装费用4500元。

再查,四季雅苑1#-4#楼的建设单位为源恒公司,施工总包单位为欣**司,监理单位为北京华**限公司,欣**司的下属分公司即欣捷天津分公司将四季雅苑1#、2#楼中涉诉工程分包给王**施工。

一审法院认为

王**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判令欣**分公司、欣**司共同给付拖欠工程款336412.06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自竣工交付之日2013年8月15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恒**司对上述款项在拖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欣**分公司、欣**司、源**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王**与欣**分公司签订的《水电安装班组承包合同》虽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由于王**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违反了相关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虽然无效,但王**实际进行了施工,亦与欣**分公司进行了结算,故按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欣**分公司应向王**支付工程款。一、对于涉诉工程款的总额,双方存有分歧,根据双方于2013年11月9日对工程量进行的结算,认定合同内工程量为17480平方米,按照合同约定的每平方米35元计算,工程款应为611800元。王**主张合同项外亦有增项施工,并提交了签证单。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不签证点工,而签证单上有项目部的盖章,可以证实在合同项外确实存在增项的情况,故签证单确认的710个点工,予以确认。至于点工的单价,双方合同及签证单中并无约定,原审法院认为王**提供的证据2工作联系单中欣**分公司写明的每工200元较能反映市场价格,故原审法院认定王**签证点工共计工程款为142000元。另外,因2号楼公用部分的10平方米线被盗而重新安装,发生的费用4500元,亦应计算为工程款,故王**涉诉工程的工程款应包含上述三项,原审法院计算工程款为758300元。王**主张的安装门窗的工程款,因关于门窗工程,欣**分公司与天津市**墙有限公司签订承揽合同,且王**庭审中陈述门窗工程由该公司与欣**分公司结算,本案涉诉承包合同内容仅包含管道安装工程及电气部分施工工程,故原审法院认定该门窗工程与本案并非同一合同关系,本案不予涉及,当事人可以据证另行解决。至于王**主张欣**分公司支付代垫工人工资22000元,王**陈述欣**分公司为给工人工资向王**借款22000元,但王**未提交借据,又无法证明欣**分公司曾同意负担该22000元,庭审中王**陈述这些工人系王**的工人,故该工人工资22000元应由王**负担,故王**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至于王**主张每天接送工人的车费,要求欣**分公司承担,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二、对于欣**分公司的已付款数额,通过对欣**司的证据分析,认定已付款为692000元。王**提出已付款中包含了董**的借款及给付王**的保洁费,但王**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该主张无法采信。且对于董**的借款,无论其系个人借款还是以公司名义借款,均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同样,王**的保洁费问题,其亦与欣**分公司另行签订了保洁合同,与本案亦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相关权利人可以据证另行解决,本案不予处理。三、拖欠工程款问题,通过上述两点的分析,欣**分公司拖欠王**工程款为66300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将工程价款结算完毕,至于验收合格的时间,双方有争议,均提交了监理公司的证明,因监理公司的陆**接受了法院的询问,认可王**提交的书面证据表明的验收时间,且整楼的监理评估报告出具的验收时间为2013年8月20日,故原审法院认为管线部分及电气部分的验收应在该时间之前,认定2013年8月15日为竣工验收合格的时间,则欣**分公司应在2013年9月14日之前向王**付清除质保金外的其他工程款,即28385元,故应从2013年9月15日开始起算该笔的逾期付款利息。双方质保期约定为验收后一年,已于2014年8月15日到期,质保金为工程总价款的5%,即37915元,应当给付王**,并从2014年8月16日起算该质保金的利息。四、对于欣**分公司抗辩称不应支付采暖保温的工程款,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的为综合单价按建筑面积计算工程款,且双方进行了结算,欣**分公司并未提出异议,故欣**分公司应当按照结算向王**给付工程款。对于欣**分公司抗辩称工程存在延期、质量问题及扣款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监理公司的证明,涉诉工程经验收合格,欣**分公司未能提交充足的证据证实因王**原因造成涉诉工程出现延期及质量问题,亦无法证实曾通知王**进行维修而王**拒绝履行维修责任,同样无法举证证实系王**原因造成扣款,故欣**分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五、因欣**司与欣**分公司为总分公司关系,根据法律规定,欣**司对欣**分公司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源*公司为涉诉工程的发包人,其庭审中陈述与承包人之间工程款并未全部结清,仅质保金就远大于本案标的,根据法律规定,恒**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欣*建设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工程款663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由两部分构成:第一部分以28385元为本金,自2013年9月15日起算至本判决指定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第二部分以37915元为本金,自2014年8月16日起算至本判决指定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浙江欣*建设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三、被告源*(天津**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四、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46元,由原告王**负担4146元,由被告浙江欣*建设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被告浙江欣*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

上诉人诉称

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欣**分公司、欣**司给付王**工程款216300元,诉讼费用由欣**分公司、欣**司承担。事实及理由:1、王**实际施工的面积是17509.28平方米,双方结算时确认的面积17480平方米没有实际测量,是欣**分公司为克扣工程量以不做结算要协王**所致。2、董**私人借款的性质。王**提供的证据充分说明董**借款50000元的性质为职务行为,代表欣**分公司,该公司以给付工程款的方式偿还借款是习惯做法。因此,在欣**分公司已付款中,包含了50000元的借款。3、双方确认合同外增量点工为710个,但农民工信访的诉求是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是1200个工。因差额部分,发生信访事件。在处理该事件时,欣**分公司给付农民工40000元,且要求王**垫付了22000元,都是710个点工之外的款项。原审判决将40000元认定为合同之内的工程款,并不支持王**垫付22000元的主张,显失公平。4、已付工程款中包含于秀梅保洁费37000元,应在已付工程款中扣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妥,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欣捷天津分公司辩称,不同意王**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1、双方在结算单上对施工面积进行了确认,应以此确认王**的施工面积。2、关于董**的借款问题,他们之间的转账都是通过董**的私人账户,是他们四人之间的借款。3、王**要求欣捷天津分公司给付其垫付的22000元及在欣捷天津分公司已付工程款中扣减40000元,均没有提供任何证据。4、关于于**的保洁费问题,其中确实有20000元保洁费是欣捷天津分公司转到王**的卡中,但欣捷天津分公司并未将该款计算在已付王**的工程款中。另外17000元,欣捷天津分公司已给付于**本人,有于**的签字确认。综上,请求驳回王**的上诉请求。

欣**司辩称,不同意王**的上诉请求,同意欣捷天津分公司的答辩意见。

源**司辩称,源**司按期支付了欣**司的工程款,不存在拖延及欠付工程款的情况,原审判决不应将质保金列到欠付工程款范围内。

上诉人欣捷天津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王**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王**在原审期间提供的签证单仅仅能证明其所施工的情况及内容,不能证明其完成了合同约定外的其他增项,签证单的工程内容已全部包含于合同之内。双方在2013年11月9日完成了全部工程决算,王**提供的签证单的时间在决算之前,可以确认,签证单上的全部施工款项已全部支付完毕。故原审判决确认增项的事实于法无据。

王**辩称,欣捷天津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应予驳回。事实与理由:对于增项问题,王**已提供了监理及欣捷天津分公司项目经理和现场负责人的签字,足以证明增项事实的存在。关于电线被盗,重新穿线产生的安装费4500元,是王**支付的,欣捷天津分公司应将该款支付给王**。

欣**司辩称,同意欣捷天津分公司的上诉请求。

源**司辩称,同意欣捷天津分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欣捷天津分公司提供了两份证据:1、2013年12月29日的支款单一份,用以证明王**施工的2号楼共用部分10平方米线被盗,由3号楼的施工人员王**重新串线,产生的4500元人工费,欣捷天津分公司已支付完毕,该款不应再支付给王**。2、2013年9月26日的支款单一份,用以证明于**的保洁费已支付完毕。

王**对两份支款单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2013年12月29日的支款单上王**签字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对该支款单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2013年9月26日支款单,亦涉及案外人的款项支付问题,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王**与欣**分公司签订的《水电安装班组承包合同》,因王**不具备施工资质,被原审法院认定为无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王**进行了施工,其要求欣**分公司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现双方当事人对于欣**分公司应付及已付王**工程款的数额存在争议。

关于欣捷天津分公司应付王**工程款数额问题。首先,双方在2013年11月9日共同确认涉案工程的施工面积为17480平方米,按照合同约定每平方米综合单价35元计算,原审法院以此作为计算王**工程款数额的依据并无不当。据此,王**合同内的工程价款为611800元。其次,王**提供的签证单、工作联系单,加盖了欣**司项目部技术专用章,其内容足以证明在合同之外存在增项的事实,原审法院据此确认工程增项为710个点工,并无不当。现王**主张实际增项点工为1200个,但并未提供充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确认。欣捷天津分公司主张签证单、工作联系单仅证明王**施工的情况及内容,不属于增项的理由,亦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以每工200元为标准计算王**的增项工程款为142000元,双方当事人对该数额并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王**施工的2号楼共用部分10平方米线被盗,重新串线产生的人工费问题,王**提供的工作联系单,证明王**就该问题与欣**司进行了联系沟通,而欣捷天津分公司主张直接将款项支付给重新串线的施工人员王**,但因其提供的支款单上王**签字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仅依该支款单,不能确认欣捷天津分公司已将该款支付。原审法院将该4500元计算在应付王**的工程款中并无不当。综上,欣捷天津分公司应付王**工程款为758300元。

关于欣捷天津分公司已付工程款的数额问题。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欣捷天津分公司已付王**款项692000元,但王**主张上述款项中包含董**偿还的借款50000元和支付给案外人于**的保洁费37000元,该两笔款不应算作欣捷天津分公司已付王**的工程款。但王**签字的领款单上,并未注明有偿还借款或支付案外人于**保洁费的字样,故本院无法确认欣捷天津分公司已付款项中有董**偿还的借款和支付的保洁费。况且,无论是借款还是保洁费,均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双方可另行解决。另外,关于欣捷天津分公司直接支付给民工的工资40000元,是否属于欣捷天津分公司已付王**的工程款问题。王**主张实际增项点工1200个,欣捷天津分公司确认了710个点工,民工因此聚众要求欣**司支付710个点工之外的工程款,在此情况下,欣捷天津分公司直接支付给民工的工资40000元,不应计算在欣捷天津分公司已付款之内。本院经审理认为,因王**与欣捷**司签证确认的点工是710个,对于40000元民工工资的支付,双方没有特别约定,王**提供的证据又不能充分证明该款项支付的是710个点工之外的增项款,且该数额与王**主张1200个增项点工的数额亦不吻合,故对王**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关于王**主张代欣捷天津分公司垫付工人工资22000元问题,因工人都是王**雇佣的,支付工人工资是王**的义务,在其与欣捷天津分公司没有明确约定,且欣捷天津分公司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本院无法确认王**支付给工人的工资系代欣捷天津分公司支付的。故原审判决确认欣捷天津分公司已付王**工程款692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欣**分公司给付王**尚欠的工程款663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王**及欣**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58元,上诉人王**负担3300元,上诉人浙江欣**天津分公司负担145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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