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黄**与被上诉人**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三初字第8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系从事销售建材业务的个体工商户,其字号为北京东郊四惠桥雅佳丽建材经销部。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金公司)系从事室内外装饰;玻璃墙幕、钢管架、线路、管道和设备、建筑安装等业务的企业。2013年4月21日,原、被告之间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天津市天山米立方logo墙铝单板安装工程(以下简称涉诉工程)。施工地点在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天山米立方。承包形式为包清工。单价为每平米13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款10000元,进度工程量50%后付50%工程款;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总价100%,不留保修金。工程期限为2013年4月22日至2013年6月2日。原告方*合同时委托代表人为石长闯。被告签合同时委托代表人为徐**。合同履行完毕且已验收交付使用。双方对合同履行金额结算后确认数额为154349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15871元,2014年6月27日原告委托人石长闯收取25871元工程款时承诺剩余工程款向案外人徐**主张。不再找朱**结算。双方另签有铝单板定做加工合同,朱**为被告公司工程部经理。黄**原审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施工费8743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虽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原告不具备施工资质,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但本案涉及的施工内容被告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原告有权取得工程款,原告已取得的工程款有法律依据。石长闯作为原告的委托人所实施的签合同、收款的行为均为职务行为,涉及的法律后果应由原告承担。被告工程部的经理朱**在本案中实施的付款等行为亦应为职务行为,法律后果由被告概括承受。2014年6月27日石长闯为朱**出具的收条中体现了“找徐**结算”的内容,以上内容与其收款行为性质相同,对原告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应依石长闯的承诺向徐**主张其余工程款。

对于被告的提到的石长闯于2013年4月26日收取的20000元为铝单板定做加工合同的预付款问题,经原审法院审查,该收据上明确体现20000元铝板LG墙幕墙施工预付款,该款与本案有关联,故对原告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铝单板定做加工合同本案不予涉及。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3元,由原告黄**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黄**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理由:徐**与上诉人签订施工合同是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被上诉人承担,2014年6月27日石长闯与朱**签订的收条不能代表上诉人的真实意思。2013年4月26日,石长闯收取的20000元为铝单板定做加工合同的预付款,不能计算在天山米立方logo墙铝单板安装工程的工程款中,被上诉人已付工程款应为95871元而非115871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江**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于2013年4月26日向上诉人支付20000元铝单板加工合同预付款,该20000元预付款已在铝单板加工合同的结算中结清。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共同确认关于涉诉工程被上诉人已付工程款为95871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并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曾于2013年4月21日签订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中的发包方为被上诉人江**司,其委托代理人为徐**,江**司在该合同发包方处加盖印章。因此涉诉工程的发包方为江**司而非其委托代理人徐**。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内容,被上诉人江**司应当按照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的结算价154349元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庭审中共同确认被上诉人已付工程款为95871元,因此被上诉人尚未支付的工程款为58478元(154349元-95871元)。

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石长闯于2014年6月27日签署的“收条”中写有“剩余工程款找徐**结算”,由于徐**为江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且上诉人履行施工义务的对象为江金公司,因此“收条”中的上述字样应当视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该“收条”中另有“米立方铝单板安装工程款结算金额为51742元”的字样,上述字样应视为上诉人对2014年6月27日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工程款数额的确认。该51742元的结算金额小于被上诉人实际尚未支付的工程款数额58478元,二者之差为6736元(58478元-51742元),应视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让免,因此被上诉人的应付工程款为51742元。

上诉人主张2014年6月27日石长闯签署的“收条”不能代表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4月21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中承包人北京东郊四惠桥雅佳丽建材经销部的“委托代表人”处签字为石长闯,且石长闯的该处签字上加盖有北京东郊四惠桥雅佳丽建材经销部的印章,因此石长闯应为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石长闯的行为足以代表上诉人,因此石长闯签署“收条”行为的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

综上,本案二审期间发现新的事实,本院对原审判决予以调整。被上诉人江**司支付上诉人黄**工程施工费51742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三初字第887号民事判决;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上诉人天津市**有限公司给付上诉人黄**工程施工费人民币51742元;

三、驳回上诉人黄**原审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上诉人黄**其他上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93元,由上诉人黄**负担400元,由被上诉人**程有限公司负担59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86元,由上诉人黄**负担800元,被上诉人**程有限公司负担118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