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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江**限公司与鑫鑫同达(**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苏江**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鑫鑫同达(**造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天津**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7日受理,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滨功民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一审判决后,江苏江**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江苏江**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鑫鑫同达(**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施工位于天津**开发区西区的新建厂房项目施工工程,承包范围为厂房土建、钢结构、排水、消防、暖通、电力照明、弱电、室外管道及室外供电线路等工程(不含箱变),开工日期为2010年5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11月20日,合同造价9400000元。

2010年6月23日,被告开始正式进场施工。2010年7月29日,原告办理了施工许可证。2010年12月31日,诉争工程的主体工程已经施工完毕。

2011年7月,被告向原告提交竣工报告。2011年9月8日,诉争工程整体竣工验收。

2012年8月28日,被告以原告未支付足额工程款为由呈讼至原审法院,原告亦提出反诉,原告提出的反诉主张是逾期完工违约金,并未针对房屋质量问题提出反诉请求,也没有就房屋质量问题提出鉴定要求。2012年12月,在前述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完成了诉争工程(厂房)的交接。交接过程中,原告向被告提出了数项房屋存在的质量问题并要求被告进行维修,其中包括地面翻砂、墙面开裂、办公区及卫生间地面墙面空鼓开裂。后,法院作出判决,判决原告支付被告工程款1281650元,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0元。双方均未提起上诉,并在判决基础之上进行和解。被告同意按原合同约定对诉争工程(厂房)承担相应的维修责任。但,被告并未对诉争工程(厂房)进行维修。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天津元**有限公司对诉争工程的工程质量、修复方案及造价进行鉴定。经鉴定,诉争工程存在以下质量问题:1、厂房地面:地面基层级配砂石回填处理不满足设计要求;地面砼垫层和面层之间存在结合不牢,地面开裂、基层脱空等质量缺陷;2、厂房室外散水下沉、断裂,其主要原因是,基层做法不符合设计要求,回填土不密实,不满足设计及规范要求;3、厂房隔墙裂缝,其产生的主要原因是,厂房建筑出现的不均匀沉降所引起的墙体变形开裂,同时与对墙体易变形部位所采取的防裂措施不到位有关,不满足规范要求;4、卫生间渗漏水,其主要原因是,各层卫生间地面聚氨酯防水层的失效和厚度不足,便台地面未做防水层,以及部分地面未设挡水台存在内高外低等缺陷所致,不满足设计和规范要求,部分卫生间作为淋浴间使用,使用不当也是构成渗漏水的次要原因。

根据以上诉争房屋存在的质量问题及产生原因,鉴定单位作出如下修复方案:

1、厂房地面分为两种维修方案,第一种满足使用要求,第二种满足设计要求。

方案一、满足使用要求:采用机械切割机,以钢柱轴线为中心切割平头缝构造缝,切割尺寸比柱基础截面尺寸每侧加大100mm。参照《建筑工程水泥-水玻璃双液注浆技术规程》JGJ/T211-2010规程,首先采用无收缩浆液注浆工艺解决地面基层脱空问题。采用水泥-水玻璃双液注浆工艺,以纵向A、L轴至横向4-14轴边柱为中心在地面一侧9㎡范围钻孔注浆,每个孔间距1.0m;在纵向F轴至横向5-13轴的中柱36㎡范围注浆,每个孔间距1.0m,注浆平均厚度50mm。地面基层注浆结束并验收合格后,利用云石锯沿裂缝扩充裂缝宽度、深度约15mm,采用氰凝水泥胶进行裂缝防水封闭,高强水泥砂浆修复面层。采用机械剔凿方法,对29块(6.0m×6.0m)起砂地面进行剔凿处理,合格后浇水湿润和表面水泥浆接茬处理;采用C30细石砼重新浇筑面层,平均厚度50mm,随打随抹,并与原地面做好平整度接茬处理;按原分格缝位置重新进行切割。

方案二、满足设计要求:拆除厂房4-14/A-L轴砼地面(包括垫层和面层),清除基层300mm厚回填土,按设计(结补1)做法回填级配砂石、厚300mm分步压实;砼C20垫层厚100mm、砼C20面层厚100mm,随打随抹。切割平头缝构造缝和分格缝。

2、散水:将新建厂房工程外檐散水全部拆除;挖掘散水以下宽1.00m的素土,按散水设计作法恢复。

3、隔墙:清除厂房东西两侧一至四层墙体裂缝周边宽300mm的抹灰层,对裂缝进行划痕或浅切割,清理干净后采用防裂腻子进行封堵;表面钉铅丝网后抹3mm抗裂砂浆,压入200mm宽玻纤网格布,表面抹抗裂砂浆找平,以盖住玻纤布为准,刮腻子;对全部墙面进行打磨,刷涂料二遍。

厂房内侧隔墙,搭设双排架子,清除裂缝周边面层,对裂缝进行划痕或浅切割,清理干净后采用防裂腻子进行封堵;表面钉铅丝网后抹3mm抗裂砂浆,压入200mm宽玻纤网格布,表面抹抗裂砂浆找平,以盖住玻纤布为准,刮腻子;对全部墙面进行打磨,刷涂料二遍。

4、卫生间:拆除厂房东西两侧一至四层共16个卫生间的地面瓷砖及0.60m高的墙面瓷砖和蹲便器至地面防水层;拆卸卫生间内的脸盆及台面、便台隔断及门板、小便器;拆除东侧一层2个卫生间内吊顶饰面板;清理干净后按照原卫生间设计做法重新恢复。

地面按照方案一进行维修,诉争工程整体的维修费用为485633元,地面按照方案二进行维修,诉争工程整体的维修费用为1303576元,其中卫生间部分维修费用为149831元。

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司法鉴定费用;2、被告赔偿维修费1303576元。

一审法院认为

被告答辩称,诉争工程已经完成竣工验收,已经达到了质量标准,整个工程都是合格的,而且已经超出了保修期,原告在保修期内没有提出质量问题,后续出现的质量问题应该由原告自己承担;如果法院认为被告应承担维修责任,被告也应当按照鉴定报告中的第一种维修方案进行维修。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作为诉争工程的施工方应当按照约定的设计要求进行施工,向原告交付质量合格的建筑工程。

根据鉴定报告显示,被告违反设计要求,未能按照设计标准进行施工,违反合同约定,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至于被告主张的超出质保期问题,经鉴定本案诉争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存在瑕疵,致使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同时,原、被告在房屋交接过程中,原告曾要求被告对诉争工程(厂房)承担维修义务。此外,双方在(2012)滨功民初字第2230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后,进行了和解,和解协议中也约定了由被告按照原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维修责任。原告在办理交接及双方另案和解过程中均向被告提出了维修之请求,而被告一直怠于履行维修义务,因此其主张超过质保期的抗辩并不能成立。同时,由于被告怠于履行维修义务,原告有权选择由被告承担维修义务或赔偿维修费用。

关于维修方案问题,鉴定报告中关于厂房地面给出两个维修方案,一种为满足使用标准的维修方案,一种为满足设计要求标准的维修方案。本案诉争厂房为新建厂房,被告作为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要求为原告建造符合要求的厂房,且按照第二种满足设计要求标准的维修方案对诉争工程进行维修也是现实和可行的,故被告应当按照第二种方案赔偿原告损失。

关于具体数额,其中卫生间部分,根据鉴定结论,卫生间漏水主因是施工质量问题,次要原因系使用不当,故原告应当自行承担卫生间部分30%的维修责任,剩余70%的维修责任由被告承担,故应当在维修费用中扣除44949.3元,剩余维修为1258626.7元,由被告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工程维修费1258626.7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14元,鉴定费184000元,共计200514元,由原告负担6914元,被告负担1936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江苏江**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按照鉴定报告第一种维修方案进行维修。事实和理由:既然鉴定单位同时出具两种维修方案,那么这两种方案均可以解决质量缺陷,考虑被上诉人已经使用讼争工程,且讼争工程厂房地面仅是基层处理不合格,上诉人认为从公平角度而言,应以第一种维修方案作为判决依据;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提出的讼争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凡是没有争议的,上诉人均予以及时维修,至于本案中的质量问题,由于双方存在争议,且双方之间的诉讼亦是源于本案中的质量问题,因此上诉人未予维修并不属于怠于维修,在鉴定单位作出鉴定报告以后,上诉人已经表达了维修意愿,只是双方对于采用哪个维修方案存在争议,由于上诉人并未怠于维修,因此应判决上诉人进行维修,而非赔偿维修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鑫鑫同达(**造有限公司答辩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鉴定单位作出的鉴定结论都是合法有效。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上诉人应采用涉案《新建厂房工程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建议维修方案”中“满足使用要求标准”还是“满足设计要求标准”进行维修;二、本案是应由上诉人直接进行维修,还是由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维修费用。

关于争议焦点一。涉案《新建厂房工程司法鉴定意见书》系被上诉人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申请,并经原审法院依法委托作出的,经质证,该鉴定意见书具有证明力。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为要求采用该鉴定意见书中“建议维修方案”中“满足使用要求标准”对于讼争工程进行维修。经查,上诉人的该项请求依据不足,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该鉴定意见书中“委托鉴定事项”为“……;地面做法是否符合设计要求,地面下沉、返砂的原因;……”,因此,“是否符合设计要求”系被上诉人的鉴定请求;2、该鉴定意见书的全称为“鑫鑫同达(**造有限公司新建厂房工程司法鉴定意见书”,且“工程概况”亦表述为“新建厂房工程”,据此涉案讼争工程属于“新建厂房”;3、依据鉴定意见书的内容,讼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主要原因是“不满足设计和规范要求”;4、《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被上诉人申请鉴定并以鉴定结论作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的证据,再结合前述第1、2、3点理由,虽然涉案鉴定意见书的“建议维修方案”既有“满足使用要求标准”也有“满足设计要求标准”,但是上诉人应按照“满足设计要求标准”对于讼争工程进行维修。

关于争议焦点二。虽然,上诉人主张系由于双方对于本案中的质量问题存在争议,因此上诉人未予维修,但是,一方面可以认定,被上诉人确实在本案成讼之前已向上诉人提出了维修请求,而上诉人并未履行维修义务,另一方面,根据涉案鉴定意见书的内容,可以认定系因上诉人施工不满足设计和规范要求,造成质量问题;与此同时,被上诉人作为原审原告有权选择由上诉人承担维修义务或赔偿维修费用。因此,被上诉人诉请要求上诉人赔偿维修费用并无不妥,亦应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30元,由上诉人**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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