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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安装与李**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大庆**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原审被告天津滨**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滨汉民初字第38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庆**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田**,被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刘*,原审被告天津滨**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5月23日,二被告间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天津滨**限公司(以下称滨海公司)作为发包人,将位于天津市滨海旅游区畅园(蓝领公寓)工程(共五栋楼)承包给被告大庆**责任公司(以下称大**司)施工,合同总价款263490918元。后,双方又签订工程款支付补充协议书一份,对工程款支付作了详细约定。2012年6月7日,被告大**司以蓝领公寓工程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专业分包施工协议书》一份,依协议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大**司承建的滨海旅游区畅园蓝领公寓5号楼室内外装修工程,建筑面积12828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950元(税后价),合同价款12186600元,采用固定价格方式确定,工程量以外增项另行计划。工程范围包括所有的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含电梯、门窗、水、暖、电安装及通风工程。合同还约定了工程款项支付、质量要求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施工队进场施工,因工地现场土建部分有些地方并未全部完工,而大**司施工队已离场,造成原告队伍无法正常施工,为此,大**司要求原告对未完成的工程修补,增加新的工程内容,大**司现场两个项目负责人分别指挥原告对上述工程进行施工。装修工程全部于2012年12月间施工完毕,双方未就工程增项进行结算。

另查,经滨海公司确认,涉案5号楼已于2012年4月底经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滨海公司已支付大**司工程款236300000元,但双方未就工程增项结算。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大**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4976783.40元;2.**公司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大**司负担。

审理中,被告大**司主张已付原告工程款14768684元,而原告主张,此次诉讼欠款均是增项部分劳务清包的人工费,与大**司以前付款无关,且实收大**司款项为11142500元,还有代水电施工队王**收1120000元,其他均非原告签收。原告主张的增项明细如下,1.外墙保温,按双方补签的《劳务施工协议》约定每平方米150元,计7200平方米,被告大**司项目负责人孙**及施工现场负责人杨*确认内容为,“经核算应为6000平方米以下(5700),所以上报工程量偏大”。后经原审法院释*,原告同意按被告确认面积5700平方米计算,款项计855000元;2.屋面防水,3200平方米,单价84元,价款268800元;3.平屋面工程,741.43平方米,单价214元,价款158666.02元;4.斜屋面工程,1993.14平方米,单价247元,价款477485.58元;5.4号楼钢结构工程,310000元;6.5号楼全面修补工程,316700元,以上五项大**司项目负责人孙**及施工现场负责人杨*签字确认。7.部分增项工程,591200元,孙**及施工现场负责人杨*签字确认的数额为486000元,后原告表示认可其确认数额。8.增项及修复工程221614元,孙**及施工现场负责人杨*虽签字确认了该部分工程由原告施工,但价款数额未予确认,经原审法院释*,原告同意另案处理;9.装修前二次结构工程1552317.80元,孙**及施工现场负责人杨*确认为,“工程内容为现场零量用工及增项,能够确认的工程价款为155万,有331万待审,共计上报486万”,原告同意被告确认数额15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不具有本案涉诉工程的施工资质,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原告与大**司签订的《专业分包施工协议书》无效。但因涉案工程经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原告要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滨海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之诉请,虽然滨海公司对大**司不存在违约付款的情形,但双方就工程增项部分尚未结算,滨海公司尚欠大**司工程款属实,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二款之规定,可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款项,有被告大**司的项目负责人孙**及施工现场负责人杨*的签字确认,在第一次开庭时孙**曾作为代理人参加诉讼,对自己及杨*的身份予以确认,而二次开庭时其更换的代理人却对二人的签字资格提出异议,前后矛盾,又未能提交证据推翻其自认,因此,异议不成立。故原审法院对其二人确认的欠款审核意见,予以认定。另,从原告主张的各项施工内容及被告人员签字确认的行为分析,应当均属于合同内容之外的增项,大**司的付款凭证证据未能证实上述增项款项已付。原告主张按被告确认的数额确定总价款,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其中第八项因被告大**司未确认工程量及价款,可另案处理。原告主张的各项数额经原审法院确认总计4422651.60元,被告大**司应当给付。关于原告主张他人借用被告大**司资质一节,因大**司否认,而原告提交的证据又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原审法院不予认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大庆**责任公司给付原告李**工程款人民币4422651.6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天津滨**限公司在欠付被告大庆**责任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请。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307元,原告担负3307元,被告大**司担负20000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承担部分在执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大**司不服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李**负担。主要理由:《劳务施工协议》所约定的施工内容即被上诉人诉称的外墙保温、屋面防水、平屋面工程、斜屋面工程已包含在《专业分包施工协议书》所约定的施工范围内,不属于合同外的增项,上诉人不应在合同范围内重复支付工程款。关于5号楼的全面修复工作,因系被上诉人施工不合格造成的,属于合同中约定的保修义务,包含在合同约定的固定价格中,上诉人无需就此维修项目再支付维修费。关于部分增项工程证据不足,没有出具变更签证。涉诉工程不存在装修前的二次结构工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入场前,5号楼的主体、砌体、水电预留预埋工程已通过初步验收且被上诉人也已勘察过施工现场,因此,被上诉人进场后仅是进行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并未进行装修前的二次结构工程。被上诉人提交的材料中孙**及杨*的签字不具有法律效力,不具有审批和工程结算的权利。另外,孙**和杨*的签字并非在施工过程中形成,并非其二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法院未审查上诉人已付工程款的具体情况,亦未分清已到期债权和未到期债权。4号楼游泳池《钢结构安装施工合同》、3号楼道路《施工协议》与本案5号楼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不属于同一事实,不应作为同一诉进行审理,应由被上诉人另行解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要求二审查明事实后改判。

被上诉人李**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滨海公司同意上诉人大**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7日,上**庆公司以蓝领公寓工程项目部名义与被上诉人李**签订《专业分包施工协议书》一份,约定由李**承包大**司承建的滨海旅游区畅园蓝领公寓5号楼室内外装修工程,建筑面积12828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950元(税后价),合同价款12186600元,采用固定价格方式确定,工程量以外增项另行计划。工程范围包括所有的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含电梯、门窗、水、暖、电安装及通风工程(含卫生洁具、照明灯具、抹灰涂料、楼地面工程、墙面工程、顶棚工程、外墙腻子涂料、脚手架。即除主体结构、砌体工程、水电预留预埋、屋面外的全部工程由李**施工。)另查,涉案5号楼已于2013年4月底经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上诉人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其在双方的合同外实际完成了外墙保温、屋面防水、平屋面工程、斜屋面工程的施工,要求大**司给付此部分工程款。对此,被上诉人提供了双方签订的《专业分包施工协议书》及外墙保温、平屋面、坡屋面防水工程的《劳务施工协议》及有上诉人大**司项目经理孙**及现场工作人员杨*签字确认的《针对李**结算审核意见》等证据,上述证据表明,双方签订的《专业分包施工协议书》约定除主体结构、砌体工程、水电预留预埋、屋面外的全部工程由李**施工,即外墙保温、平屋面、坡屋面防水的施工内容不包含在上述专业分包施工协议的施工范围内。而大**司项目经理孙**及现场工作人员杨*签字确认的《针对李**结算审核意见》亦印证了外墙保温、平屋面、坡屋面防水工程未包含在《专业分包施工协议书》内,同时确认了被上诉人施工的外墙保温面积为5700平方米,款项计855000元;屋面防水,3200平方米,单价84元,价款268800元;平屋面工程,741.43平方米,单价214元,价款158666.02元;斜屋面工程,1993.14平方米,单价247元,价款477485.58元。大**司虽然主张外墙保温、平屋面、坡屋面防水工程包含在《专业分包施工协议书》内,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故对于大**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双方争议的5号楼的全面修复工程是否是因被上诉人施工不合格造成的,是否属于合同中约定的保修义务一节,从被上诉人提供的孙**、杨*签字确认的任务单等证据,不能证明5号楼的维修范围及施工内容系被上诉人承包的装饰装修工程的返工。上诉人亦无证据证明5号楼的全面修复工程,因系被上诉人施工不合格造成且属于合同约定的保修义务。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涉诉工程是否存在装修前的二次结构施工的问题,被上诉人提供的由孙**、杨*签字确认的《针对李**结算审核意见》已经对上诉人主张的装修前二次结构工程中的“现场零量用工及增项”确认其中的部分价款为155万元,被上诉人此次按上述确认的价款主张上诉人给付工程款,上诉人自诉讼中无证据对此进行否认,故上诉人对此所提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提交的材料中孙**及杨*的签字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问题,在本案原审审理中,孙**以项目经理的身份作为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并确认了相关事实,现上诉人不认可孙**具有对工程签证确认的权利,但始终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此次起诉主张的4号楼游泳池《钢结构安装施工合同》、3号楼道路《施工协议》工程,虽然与被上诉人承包的5号楼装饰装修工程无关,但均属于蓝领公寓工程范围且总包单位均是上诉人,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原审法院审理后一并处理,利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尽快解决。上诉人要求另案解决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本案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对本案所作认定及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42181元,由上诉人大**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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