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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与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海新区人民法院(2014)滨民初字第5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刘**、查秉泽,被上诉人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韩**、李*签订了关于天津东疆港博凯游艇码头打桩工程的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合同价款按每日4500元计算,工程承包范围为补桩,工程款支付按照建设单位支付工程款的方式和时间,打桩完工后,于检验合格当月甲方向承包方支付桩机打桩款的50%,余下50%打桩款于检验合格后一个月内全部付清。韩**提交的工程确认单,由工程承建方中交一**四公司三项目部副经理黄**出具,证明韩**在东疆港补桩用时83天,因场地原因造成的损失53500元。李*对于工程合同签字提出鉴定,鉴定中李*未提供必要的鉴定条件。

原审中,韩**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李*给付拖欠补桩款373500元,桩机损失补偿款53500元,合计42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李*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韩**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李*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以及合同的相应履行情况,对于韩**主张的补桩时间为83天,每天费用按4500元计算以及因场地原因造成的损失53500元的事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李*主张已给付欠款因其证据缺乏关联性,原审法院不予确认。李*提出对于其本人的签字进行鉴定的请求,因其未提供必要的鉴定条件,原审法院认为应视为其对鉴定请求的放弃,双方协议有效,李*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相关义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韩**给付补桩款373500元,桩机损失补偿款53500元,合计427000元。案件受理费3853元,由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韩**原审全部诉讼请求。理由为:一审法院在案件事实认定上存在严重错误。上诉人并未与被上诉人签订任何协议书,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协议书系其伪造,并不能反映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上依据的“工程确认单”不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份“工程确认单”在原审中系被上诉人所提交,因此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应当由被上诉人证实。另外,该工程确认单所载内容与事实不符。黄**并非本案当事人,也没有授权其出具任何文件,该证据不具有关联性。最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并不存在拖欠工程款行为。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韩**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双方存在施工关系是没有争议的,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经法庭合法程序认定证据有效,上诉人上诉应当予以驳回。

二审期间,上诉人李*表示被上诉人韩**实际施工天数为80天,双方口头约定每日打桩款为2500元,并已经付清。对此,被上诉人韩**表示其实际施工完毕后双方补签的协议书。庭审中,上诉人李*虽主张对协议书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但休庭后其表示不能提供必要的鉴定条件。

另查,上诉人李*在二审期间提供施工记录、黄**工作交接证明并申请黄**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明黄**出具的“工程确认单”缺乏真实性,同时证明黄**已于2011年7月10日调离涉案工程。经询,被上诉人韩**表示,工程一般由项目现场负责人员核对后确认,黄**并不负责,但该“工程确认单”系李*提供,应具有真实性。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韩**主张与上诉人李*存在合同关系,并提供了书面协议一份,上诉人李*虽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被上诉人韩**提供的证据,同时结合上诉人李*对施工天数为80天的自认,被上诉人韩**主张的欠款应依据协议书约定每天4500元的价款为标准给付80天为宜,即360000元。关于被上诉人韩**主张的实际施工天数为83天及桩机损失的确认,本院分析认为,韩**为其主张的事实在原审中提供案外人黄**出具的“工程确认单”予以证明,但二审期间案外人黄**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提出异议,且被上诉人李*亦表示工程量由现场负责人员进行核对确认,同时无法说明桩机损失的计算依据,被上诉人对该“工程确认单”的真实性亦不申请鉴定,故该“工程确认单”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原审法院依据该工程确认单认定的补桩天数及损失费数额,本院予以调整。关于上诉人李*提出工程款已付清的主张,其提供的证据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天**海新区人民法院(2014)滨民初字第550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韩**补桩款360000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韩**在原审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上诉人李*的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53元,由上诉人李*负担3248元,被上诉人韩**负担605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7705元,由上诉人李*负担6496元,被上诉人韩**负担120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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