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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远大与天津二十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唐**程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3)丽*初字第50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日以(2014)二中民四终字第4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发回重审。2014年11月19日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丽*重字第2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唐**程有限公司仍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唐**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宋**,被上诉人天津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高铁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10月11日,原告唐山**程有限公司为乙方,被告天津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为甲方,签订了施工合同,原告分包被告承建的唐山松钢200万吨2*580高炉工程。工程承揽范围为高炉炉底水冷系统制作安装、出铁厂厂房钢结构制作、高炉部分给排水管道制作安装等。合同约定甲方(二**公司)供应钢材、管道、设备等主要材料;乙方在接到施工图纸后5日内向甲方上报材料需要计划,一式三份,待甲方批准后执行;乙方按甲方批准的需要计划到甲方物资设备部办理材料领用手续后进料。结算时甲方按乙方所完成的工程实物量和相应定额含量计算甲供材消耗量,如乙方实际领用的材料量超出定额规定的消耗量,超出部分的材料费甲方按该种材料的实际进货价另加10%在结算中扣除。现工程已施工完毕,被告已经接收该工程。被告进行了工程结算,出具了工程结算单。该单记载工程整体造价8012205元,其中结算净值7430367元,甲供(建设方供)主材费506784元,水电费75054元;应扣款1191584元,其中税金241584元,其他费用950000元;结算工程款6238783元,其中扣项目部自采材料费,即按合同由被告提供的材料费4055421元,应付原告工程款2183362元。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竖炉工程欠款按照50520.25元结算。高炉工程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678900元。

另查明,在原一审审理过程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出库单真实性予以了确认,认可高炉工程结算总价为8012205元,认可结算净值为7430367元。对高炉工程中的水循环泵房工程,提出了工程造价评估鉴定申请,后又撤回申请,同意该项工程以被告提供的咨询报告价格600102元定价。原告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432420.35元。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定的施工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基于原、被告在庭审中对于竖炉工程的欠付工程款按照50520.25元结算达成一致,原审法院予以照准。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高炉工程结算中被告扣材料费数额问题。首先,甲供材消耗量结算依据问题。原告主张按工程实际消耗量计算被告及建设单位供应的材料量,被告主张按照原告签署的领料单计材料数量。原、被告双方在合同的约定“结算时甲方按照乙方所完成的工程实物量和相应定额含量计算甲供材消耗量,如乙方实际领用的材料量超出定额规定的消耗量时,超出部分的材料费甲方按该材料的实际进货价另加10%在结算中扣除”。该约定的本质是对原告实际领用量进行费用结算。现原告主张按实际工程消耗量结算,势必将原告材料领用量与工程消耗量之间的差额转嫁给被告,其中经济损失由被告承担,显然有悖公允。因此被告主张按照实际领用的材料结算意见,未超出双方约定,予以支持。其次,原告领取甲供材数量问题。被告出示了247张出库单,并主张以此为基础计算甲供材数量及价格,本次庭审中原告所称只认可马**签字的出库单,否认其他人员签字的出库单为原告所用,并且否认该出库单上加盖的本单位菱形印鉴的真实性。原一审中,原告认可了上述出库单的真实性,属于自认行为,本次庭审中未能提供足以推翻原陈述的证据,原告现主张只认可马**签字的出库单的意见不予采纳。况马**所签出库单,总价款即便与原告自行主张的材料领取量也相去甚远。另关于出库单加盖的“三角章”一节,查阅可见为“唐山远**限公司材料专用章”,该章既见于其他人签字时加盖,也见于马**签字时加盖。最后,关于甲供材价格计算的问题。施工中原告领取材料,被告出库单标明了材料单价、用量及金额,原告未提出质疑,签字领取,即视为对各项内容应诺。且原告在原一审庭审中亦认可了该出库单的真实性,应当确定双方已经对出库材料的单价达成合意,被告以此计价应属正当,将部分出库单没有标明单价的材料比照标明单价的同种材料计价也无不妥。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关于循环水泵房给排水项目结算造价问题。首先,原告主张的工程款系按照施工图所作的预算数字,且不论原告提供的该预算书封面为复印件,未提供原件以供核对,在证据形式上存在缺陷。即使原件为真,原告所主张的仍为工程预算数额。原、被告双方已经约定“工程竣工后14天内乙方向甲方报送工程结算资料,由甲方统一交建设单位办理结算”,因此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是以结算资料为结算基础办理结算事宜,原告在诉讼中的主张显然有违双方约定。其次,该项目作为高炉工程的分项,其结算款变更,必然引起高炉总结算净值的变更。总结算净值以及该项目的结算价格,原告已在原一审中予以确认,现虽予以否认,但未提供足以推翻原确认的证据,原告在本次庭审中对其先前对已不利的表述的否定,不予支持。综上,原、被告所履行的施工合同,高炉工程总造价8012205元;扣除建设单位供材费及水电费,结算净值7430367元;扣除税金及其他费用,结算工程款6238783元;被告提供材料费4055421元,按合同扣除后,应付原告工程款2183362元,已付1678900元,未付504462元,为被告就高炉工程所欠原告款项。综上,原、被告共同认可被告欠付原告竖炉工程尾欠款50520.25元,被告欠付原告高炉工程款被告应支付原告504462元,总计欠付工程款554982.25元,被告应予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六十条一款、第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天津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唐山市**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554982.25元。执行办法,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款交本院转原告。逾期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60元,原告唐山市**程有限公司负担20270元,被告天津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990元。”

二审裁判结果

原审判决宣判后,唐山市**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2450545.69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理由:施工材料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而应由被上诉人承担,高炉所使用的钢材等材料费全部在上诉人的工程款中扣除不符合合同约定和双方的结算。扣甲方供两次,应该从结算书中扣除数量、单价,结算结果为-2629841.31元。其次,循环水泵房结算应该是1115606元,而天津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只计算了600102元,少计算了515504元,属计算错误。综上,高炉结算数是6238783元-2629841.31元+515504元-1673900元u003d2450545.69元。原审判决认定有误,要求二审法院予以更正。

被上诉人天津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答辩: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上诉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由上诉人分包被上诉人对外承包的唐山松钢200万吨钢高炉、二期竖炉等部分工程项目。现上诉人分包工程业已竣工,双方对除高炉工程结算价款外的其余工程结算价款均无异议,争议之处为高炉工程结算项目中“扣项目部自采材料费”是否应予扣除和计价标准以及高炉循环水泵房结算金额。首先对“扣项目部自采材料费”是否在工程结算中扣除及计价标准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本案中,双方订立的施工合同第九条“甲供或建设单位供应的材料费结算”中内容约定,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批准的计划领取材料,结算时,上诉人实际领料数量超出甲供材料消耗量的部分按实际进货价另加10%在结算中扣除。该约定表明,上诉人领取的材料费应从工程款结算中扣除,同时对超出消耗量的材料费以实际进货价加价扣除,对未超出消耗量的材料费计价标准在此合同中没有明确书面约定,但上诉人签署的“材料领用出库单”中对不同材料的单价予以明确记载,可以认定双方对未超出消耗量的材料费计价标准在上诉人实际领取材料签署出库单时予以补充约定,该补充约定亦与超出消耗量材料费以实际进货价加价给付的计价标准相符,故原审法院以双方核实认可的“材料领用出库单”记载的单价、数量为“扣项目部自采材料费”计算依据,并无不当。上诉人虽主张签署出库单仅为记录领料数量,故未注意其中单价内容,但其作为具有一定资质、经验的施工单位,应具备准确理解出库单记载内容、使用用途的专业水平,现其否认出库单内容主张以图纸和定额为材料费计价标准,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高炉循环水泵房结算金额问题,上诉人主张依据双方签署的施工图预算书内容确定工程造价应为1115606元,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施工工程竣工后,双方未就高炉工程结算价款共同签署结算单,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案外人对该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认定高炉循环水泵房审定金额为600102.29元,上诉人对该报告真实性亦未表异议,原审法院以该报告书中高炉循环水泵房审定金额600102元作为高炉工程造价组成部分,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按照1115606元计算高炉工程造价,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故其此项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21860元,由上诉人唐**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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