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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与于学林、天津市**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于学林、天津市**程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海新区人民法院2014年11月25日作出的(2014)滨塘民初字第36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于学林、上诉人天津市**程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韦**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2月27日,被告于学*借用被告天津市**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司)资质、公章与案外人中**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滨海旅游科技产业园地块一、二工程,工程承包范围滨海旅游区科技产业园地块一、二工程十号厂房、十一号厂房建筑工程及装饰装修工程、甲乙双方权利义务、合同价款、工程验收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于学*组织施工队伍进行具体施工。被告于学*因施工队伍人员不足将分包合同项下部分装饰装修工程交给原告施工。2012年7月,被告于学*与原告签订中铁十八局旅游区十号、十一号厂房装修工程《承包转让合约书》,转让方为于学*,承接方为韦**。该转让书中对转让的工程项目进行了详细约定。由原告对十号、十一号厂房的装饰装修工程进行施工。2012年10月份至2013年1月份,原告依据该协议完成了装饰装修施工内容。2013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于学*在工程结算单上签字确认,上述工程款项为578758元。庭审中,原告陈述该结算单是由案外人中铁十**有限公司根据原告提供的施工工程量制作的,原告所施工的工程价款是578758元。庭审中,被告陈**外人中铁十**有限公司依据原告、被告于学*协商的内容制作的。庭审中,原告与被告于学*双方对结算单中工程量及工程款项均无异议,双方分歧在于此结算单中的工程内容原告提出系原告单方完成,被告于学*提出系双方共同完成。2014年1月27日,被告于学*为案外人中铁十**有限公司出具收据,同意将其工程款300000元由案外人直接支付给原告作为十号、十一号厂房装饰装修工程款。因剩余工程款278758元至今未付,故成讼。

原告在原审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给付工程款278758元;2、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学*签订的《承包转让合约书》事实成立且已实际履行完毕。原告依据该协议内容完成了全部施工内容,其要求被告于学*给付*欠工程款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主张,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信**司给付工程款的主张,基于被告信**司、被告于学*当庭承认分包合同系被告于学*借用被告信**司资质、公章与案外人签订的,实际施工人系被告于学*,被告信**司未参与分包合同项下的施工的事实,应认定被告信**司、被告于学*系挂靠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信**司应对被告于学*的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于学*辩称,结算单中涉及的工程系原告、被告于学*共同施工,结算单中的工程款项原告和被告于学*各占二分之一,没有事实依据。根据原告与被告于学*签订的《承包转让合约书》约定,被告于学*将合约书中的工程转让给原告进行施工,且《承包转让合约书中》约定的工程内容与结算单的工程内容相互吻合,故被告于学*辩称由双方共同施工没有依据,对此陈述不予采信。被告于学*辩称,已付原告施工队长工程款148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韦**工程款278758元;二、被告天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于学*的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82元,减半收取2741元,由被告于学*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于学*、天津市**程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于学*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于学*在原审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工程系于学*和韦**协商共同完成施工的,双方对工程量和价格没有提前约定,工程完工后双方同意由中铁**五公司就双方共同完成的部分做报价清单,双方认可该清单均签字确认。如果韦**独自完成的此部分工程,应由其出具工程清单;2、由于工程系双方共同完成,结算单涉及的工程款由于学*和韦**各自一半;3、施工中由于韦**欠付施工队劳务费,由于学*代韦**向施工队马*支付了148000元,应计算在已给付韦**的工程款中;4、施工中,韦**两次向于学*借款共计20000元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于学*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于学*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公司答辩称同意上诉人于学林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上诉人信**司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于学*在原审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信**司与于学*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又判决信**司与于学*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韦**是于学*的合作施工方,和信**司没有直接关系,于学*也没有以信**司的名义与韦**签订任何合同,于学*和韦**之间的承包转让合约书与信**司没有关系,合同关系具有相对性,判决信**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于学*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信诺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于学*答辩称同意上诉人**公司的上诉请求。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于学林提供2012年4月3日和2012年4月4日两份收据,证明于学林和韦**是合作关系,基于合作关系于学林才将两万元借给韦**,用于购买施工材料。被上诉人韦**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不同意作为新证据质证,上诉人信**司认可该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记载的时间早于双方签订《承包转让合约书》的时间,且记载的内容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就双方争议的问题进行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于学*与韦**签订的《承包转让合约书》约定,转让方于学*将合约书中记载的工程内容转让给承接方韦**施工,且该合约书中转让的工程内容与双方均认可的结算单工程内容相吻合,且在案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双方就合同书记载的工程内容是共同施工关系,故上诉人于学*关于合约书记载的工程内容系由双方共同施工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韦**在完成了合约书约定的工程内容后,要求上诉人于学*支付尚欠工程款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于学*主张应对148000元和20000元在工程款中予以扣减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关于给付施工队马*148000元的证据,在马*与韦**关系尚不明确,且证据中马*的签字真实性无法确定的情况下,用于证明给付马*的钱即可抵扣欠付韦**的工程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供的20000元借条问题,因该证据记载的时间早于双方合约书签订的时间,且无法确认记载的内容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上诉人于学*主张20000元借款在本案欠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就借款问题可另行解决。原审法院关于于学*欠付韦**工程款数额计算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上诉人信**司主张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均认可上诉人于学林借用信**司公章和资质,故上诉人于学林与上诉人信**司形成挂靠关系,被上诉人韦**要求上诉人信**司对于学林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信**司关于不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481元,由上诉人于学林、天津市**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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