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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原审被告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海新区人民法院(2014)滨民初字第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被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公司)与河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司)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载明的签订日期为2011年10月20日,落款时间为2011年11月30日,发包人为汇**公司,承包人为京**司,工程名称为汇力兴工业园,工程地点为天津空港经济区国际物流区四号路,工程内容为土建施工、水电施工。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为2011年10月26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4月30日。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工程承包范围、质量标准、合同价款等内容。合同专用条款中写明发包人派驻的工程师为刘**,职务经理,职权为全权代理本项目工程。2011年11月22日,京**司与刘**签订《施工分包协议》,合同抬头总包方(甲方)为京**司,分包方(乙方)为刘**、大悟**务公司,工程名称为天津**有限公司1-8#厂房工程,工程地点为天津空港物流区,协议约定乙方施工承包范围:5、6、7号楼,包括二次回填及地面,包括楼面、墙面、屋面等土建图纸内的全部内容。(不包括水电暖、门窗、防水、屋面保温、楼梯栏杆。不包括大三材:钢筋、混凝土、砌体。不包括施工用水电费。)双方在合同中对质量目标、造价、工期等进行了明确约定。

2012年4月13日,魏**代表京**司在5、6、7号楼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并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今欠空港汇力兴工地5#6#7#刘**施工队结算金额为壹佰贰拾叁万柒仟元整,未支付”。汇**公司与刘**均当庭述称,2012年3月份,京**司与汇**公司因故停止合作,京**司停止施工。2012年4月19日,王**代表汇**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汇**公司承诺“5#6#7#楼刘**施工队现有部位所有工程量结算的工程款为1237000元,刘**施工队已从京**司委托人魏**手中支取25万元,剩余的工程款98.7万元(98.7万元工程款收据已由京**司交给了汇**公司)由汇**公司代为支付,2012年4月19日支付50万元,剩余工程款48.7万元在汇**公司与京**司委托人魏**最终结算完成后五日内一并支付”。刘**认可已经收到了上述承诺书中所说的50万元,余款48.7万元汇**公司未支付。

2012年9月25日、10月31日,案外人纪*分别向案外人胡**账户网银转账20万元、10万元,2012年11月28日,案外人刘**向案外人胡**网银转账10万元,纪*为汇**公司变更登记前的法定代表人,胡**系刘**之妻,汇**公司述称刘**系公司变更登记前的实际控制人,汇**公司与京**司、金**司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专用条款中均写明“发包人派驻的工程师为刘**,职务经理,职权为全权代理项目工程”,原审法院依申请调取的汇**公司在天津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支队备案的“天津汇力兴**物流有限公司负责人名单”也证实刘**为项目负责人,王**和纪*为项目经理。

2012年12月15日,王**代表汇**公司与刘**达成结算协议,减除上述已经支付的40万元,最终结算值为70万元。2012年12月18日,2013年2月5日,刘**先后向胡**账户网银转账40万元、10万元。2013年5月24日,王**代表汇**公司出具承诺书,“今有湖北刘**施工队工程结算总计欠款数687000元,现定于下周二付款,一次性付清,于2013年5月28日付款”。后汇**公司未支付工程款,经刘**催要未果,故成讼。刘**原审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施工费687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期间的施工费利息(自2013年5月28日至施工费清偿之日,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汇**公司为涉诉工程汇力兴工业园的发包人,京**司为涉诉工程的承包人。后京**司与刘**签订施工分包协议,刘**施工队承包涉诉工程的5、6、7号楼相关工程。汇**公司辩称涉诉工程中的5、6、7号楼实际系金**司施工的,并非原告。但是,汇**公司与金**司签订合同的落款时间为2012年7月16日,晚于刘**与京**司的合同落款时间及京**司的停工时间,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天津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支队的“责令暂停施工通知书”均能证明京**司的停工时间为3月份,上述“责令暂停施工通知书”的日期为2012年7月12日,证明在金**司与汇**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之前,汇**公司还在施工过程中。汇**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实金**司与刘**施工承包范围或内容存在重合。原审法院调取的汇**公司向保税区质监站提出的申请使用农民工保证金的“申请书”的内容也进一步证实汇**公司明知刘**施工队系项目的分包单位,也知晓刘**施工队在施工,所以才会因欠付刘**施工队等分包单位的人工费而向保税区质监站申请使用农民工保证金,汇**公司否认上述事实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上述“申请书”的内容也证实其作为发包人对于承包人分包工程是知晓并认可的。综上,原审法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主张不予认可。

被上诉人辩称

汇**公司辩称王**不是公司员工,也未得到公司授权,无权代表公司作出意思表示。原审法院调取的汇**公司在天津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支队备案的“天津汇力兴**物流有限公司负责人名单”能够证实王**为项目经理;原审法院依原告申请分别向天津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支队和总队核实的两份“责令暂停施工通知书”,落款处“责任单位代表签字”能够证实汇**公司的代表系王**;王**在与原告证据交换时也述称其系汇**公司的项目经理,负责工程的施工和结算,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审法院调取的证据上的签字都是其本人所签;以上证据尤其是“责令暂停施工通知书”上王**作为责任单位代表签字的事实,足以证明王**能够代表公司作出意思表示或者使相对人相信其有相应权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原审法院核实的两份“责令暂停施工通知书”上,京**司也是责任单位之一,由魏**作为责任单位的代表签字。这与原告提交的其与京**司的结算协议,2012年4月19日的承诺书,2012年12月15日的结算协议,纪*、刘**的付款凭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相互印证,证实:京**司3月份停止施工,刘**就其施工的涉诉工程的5、6、7号楼土建工程截止2014年4月13日的工程量、工程费与京**司进行了结算,结算值为1237000元,魏**签字确认;后汇**公司出具的承诺对京**司已经支付给刘**250000的事实进行了确认并承诺余款987000元由公司分批支付,刘**施工队继续进行施工,刘**自认收到了500000元。后汇**公司直接与刘**施工队对4月13日至12月15日的施工费进行了结算,因刘**、纪*之前向刘**之妻胡**账户网银转账共计400000元,12月15日的结算协议扣除了这400000元,最终结算值为700000元,其后刘**又向胡**账户网银转账共计500000万元;第一次结算后即12年4月13日之前的施工费有487000元未付,第二次结算后即12年4月13日至12月15日的施工费还有200000元未付。上述事实能够与王**于2013年5月24日代表汇**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中的欠款数额687000元印证。

汇**公司抗辩付款义务主体应为京**司,因为施工分包协议书的合同主体系京**司而非汇**公司,付款义务应由前者承担,但是京**司2012年3月份已停止施工,而且汇**公司与金**司签订协议书的落款时间为2012年7月16日,晚于刘**的施工分包协议书,京**司撤出后,刘**施工队仍在继续施工。上述事实与汇**公司于2012年4月19日出具的承诺书及各方陈述可以相互印证,在京**司撤出后,因汇**公司的承诺,分包人刘**与发包人汇**公司产生了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第一,对于2012年4月13日前的施工费,刘**与京**司的结算金额为1237000元,京**司已付250000元,事实上对于剩余的987000元工程款,即使没有承诺书,刘**也可以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向发包人汇**公司主张权利,要求汇**公司在承包人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其承担责任。汇**公司只是通过出具承诺书,直接将付款义务承继过来。该承诺书写明的“98.7万元工程款收据已由河北京**限公司交给了天津**有限公司”,也能够印证汇**公司直接承继了付款义务。第二,对于2012年4月13日之后至12月15日前的施工费,刘**与汇**公司之间直接形成了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双方产生了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也直接进行了结算。汇**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纪*、项目负责人刘**的付款行为也证明汇**公司认可其义务主体的身份并陆续在履行付款义务,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于欠款的数额及利息,2012年4月19日的承诺书、2012年12月15日的结算协议和刘春*于2012年12月18日、2013年2月5日合计付款500000元的网银转账凭证以及2013年5月24日的承诺书能够相互印证汇**公司尚欠原告687000元施工费的事实。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汇**公司承诺于2013年5月28日付款,逾期未付,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主张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利息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工程款687000元,并以68700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一并支付原告自2012年5月28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欠付工程款利息;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90元,保全费412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天**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原审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理由:截止2012年4月13日前涉诉工程由京**司承包,欠付刘**的487000元工程款,应由京**司负担。此后的工程款按照约定应在汇**公司与京**司完成最终结算后五日内结算,现尚未达到结算条件。汇**公司因内部调整,已撤销王**的项目经理职务,王**无权签订2013年5月的协议。

被上诉人刘**辩称,不同意汇**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王**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并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3年5月24日,汇**公司的项目经理王**向刘**出具承诺书,写明“今有湖北刘**施工队工程结算总计欠款数687000元,现定于下周二付款,一次性付清,于2013年5月28日付款”。汇**公司对该承诺书记载的欠付数额没有异议,应当按照上述数额承担给付责任。

关于汇**公司主张王**已于2012年被免去项目经理职务,其无权出具上述承诺书的问题,汇**公司认可王**在2012年4月19日签订承诺书时身份为项目经理,而对于此后王**被免去项目经理职务的事实,汇**公司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即使汇**公司曾免去王**项目经理的职务,但汇**公司并未将该免职事项通知刘**或公示公告,该免职事项作为汇**公司的内部事务亦未对外产生法律效力,因此王**于2013年5月24日向刘**出具的承诺书对汇**公司具有法律效力,应视为汇**公司的意思表示。

关于汇**公司主张2012年4月前涉诉工程由京**司承包,应由京**司支付487000元工程款的问题,汇**公司于2012年4月19日出具的承诺书写明包括上述487000元工程款在内的“剩余的工程款98.7万元”,“由汇**公司代为支付”,因此刘**向汇**公司主张上述487000元工程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依据不足,不应支持。

关于汇**公司主张2012年4月13日王**向刘**出具的承诺书中写明“剩余工程款48.7万元在汇**公司与京**司委托人魏**最终结算完成后五日内一并支付”,而汇**公司与京**司尚未结算,该487000元尚未达到给付条件的问题,汇**公司于2013年5月24日向刘**出具的承诺书中已承诺于2013年5月28日付清工程款687000元,该意思表示系对2012年4月13日承诺书中承诺的付款期限的变更,因此汇**公司应当按照2013年5月28日出具的承诺书履行承诺。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共计8605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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