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申请执行人山河**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市**区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山河**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市**区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二中民四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天津市**区总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缴纳义务,申请执行人山河**限公司于2015年3月18日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天津市**区总公司在银行存款人民币11762468元,并以11762468元为基数,以日万分之三为标准给付山河**限公司自2014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天津市**区总公司案件受理费96165元、本案执行费79259元;

三、采取上述措施仍不足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缴纳义务,查封、扣押、拍卖和变卖被执行人天津市**区总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其它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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