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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与被上诉人宛记粉、张**、胡**、胡**、原审被告天津利**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三初字第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志合,被上诉人宛记粉同时作为被上诉人胡顺录、张**的委托代理人和被上诉人胡**、胡**的法定代理人,原审被告天津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原审被告天津津**程有限公司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公司的代表人张**及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宛记粉是胡**(已故)之妻,胡顺录是胡**(已故)之父,张**是胡**(已故)之母,胡**、胡**均是胡**(已故)之女,以上各原告为胡**第一顺序继承人。被继承人于2012年2月2日死亡。胡**生前有曾用名胡彦坤。第一被告陈**与胡**之间具有合同关系,胡**为第一被告陈**承揽的第二被告及第三被告的消防工程进行施工。施工内容为喷淋消防系统的安装。胡**及第一被告均为个人,不具有施工资质。2008年3月4日,胡**与第一被告补签有书面合同,合同对单价进行了约定。胡**的施工于2013年2月5日由案外人姜*进行了统计并由第一被告陈**签字确认。胡**施工喷头7222点,消火栓423个,其中消火栓施工单价一致均为190元。慧谷大厦喷头3287点,每点31元。大通1682点,每点35元。丽都1032点,每点38元。其余每点19元。原告与第一被告对胡**施工的水泵5台、气压罐1台的施工费用产生分歧,另对泰达250点喷头的单价具有分歧。因原、被告就胡**施工款的给付产生争议,致原告呈讼。原告原审诉讼请求: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欠款8880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胡**与第一被告陈**之间签定的合同,因二人均不具备法定资质,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无效。但三被告均认可胡**已施工的内容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故胡**施工的内容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有权取得工程款。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均为胡**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享有继承权,可以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享有法定资格。就双方争议的泰达250点喷头的单价问题,经原审法院审查原告提供的合同,有一份约定了单价40元,虽未说明施工地点,但据此应证实原告主张符合客观事实,原审法院认定泰达喷头单价为40元每点。就胡**另外施工的水泵5台、气压罐1台,双方无合同约定,关联性不予确认,原告主张10000元款项不予确认。经原审法院核实案外人姜工的记录,依据双方及原审法院认定的单价,计算出胡**施工的喷头价款971×19+3287×31+1682×35+1032×38+250×40=228432元,消火栓价款423×190=80370元,共计施工费308802元。经核实被告陈**提交的现金凭单认定胡**已收款196155元。但依据原告宛记粉提交的证据中,其自己书写的第一被告付款情况为227000元,说明第一被告已向胡**庭审中称有部分付款凭证丢失属实。原审法院认定第一被告已向胡**付款227000元。另外原告庭审中自认的被罚款10000元亦应当予以扣减。依据原审法院对被告天津津**程有限公司及天津津**程有限公司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公司提供证据的认定,被告天津津**程有限公司及天津津**程有限公司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公司不承担本案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内给付原告施工费71802元。如果被告陈**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元,由被告陈**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陈**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施工费37706.85元,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理由:1、原审认定总施工费为308802元有误,其中胡**对空港喷头的施工数量不是原审认定的971个,而应该是胡**签字确认的喷头结算单中空港拆改项目的911个;胡**确实对泰达工程进行了250个喷头的施工,但双方对单价没有约定,单价不应按40元计算,且上诉人已支付该部分工程款,因此泰达的250个喷头不应计算工程款;胡**的总施工费用应比原审认定的308802元减少60(971-911)×19+250×40u003d11140元,应为308802元-11140元u003d297662元。2、原审认定上诉人的已付款227000元有误,上诉人实际支付了259955.15元,其中上诉人实际提交的票据为202955.15元(大通及慧谷项目),被上诉人认可7000元(空港项目)及50000元(丽都津河项目),因此上诉人只欠付被上诉人工程款297662元-259955.15元u003d37706.85元。

被上诉人辩称

五被上诉人辩称,不同意陈**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原审被告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未发表意见。

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以下证据:1、胡**出具的空港项目7000元工程款的收据;2、胡**出具的丽都津河工程29029元工程款的收据,用以证明原审认定上诉人已付工程款计算有误。五被上诉人认为上述收据中胡**的签字均非其本人所签,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二原审被告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的认证意见将结合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论述。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并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原审认定的胡**施工费用有误的问题,上诉人认可落款为“陈**提供”,“2013.2.5”的结算单中施工项目及数量部分为案外人“姜工”所写,陈**在看到“姜工”书写的上述项目及数量后在该结算单的末尾签字确认,因此该结算单中的施工项目及数量应当作为认定胡**施工费用的依据。上诉人认为“姜工”的计算有误,但并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上诉人的该主张不能推翻上述结算单的相关内容。上述结算单中载明“空港”…“胡**实际做971”,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胡**对空港配套进行了971个喷头的施工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胡**签字的另一张结算单中空港喷头为911个,但不能证明该结算单包含了胡**对空港喷头的全部施工内容,因此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曾在合同中约定喷头施工的单价为40元,上诉人亦认可胡**曾对泰达工程进行过250个喷头的施工,原审法院依据上述合同认定该单价为40元,上诉人虽对此不认可,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对泰达喷头的单价另有约定,因此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胡**施工费用正确,上诉人的相关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法院对罚款10000元的认定的问题,上诉人与胡**签订的施工合同因胡**不具有施工资质而被原审法院认定为无效合同,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且双方当事人对此亦无异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而上述罚款10000元并不属于工程价款,由于上诉人与胡**之间的施工合同无效,双方当事人之间只能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该罚款不具有法律效力,对双方当事人均无约束力,不应扣减。

关于上诉人主张原审认定上诉人已付款数额有误的问题,上诉人一、二审期间提交胡**签字的收据(真实性尚未确认)共计232184元(一审提交收据196155元+二审提交空港项目7000元+二审提交丽都津河工程29029元),上诉人主张五被上诉人曾在一审程序中自认上诉人支付丽都津河工程50000元工程款,但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50000元工程款中除上诉人二审提交的29029元收据外,其他20971元工程款的票据不包含在原审已提交的196155元收据中,因此本院认为即使上诉人在一、二审程序中提交的收据均为真实,上诉人已付工程款也不应超过其提交的票据数额总和即232184元。

胡**施工费用总额为308802元,上诉人已付工程款不超过232184元,因此上诉人尚欠五被上诉人工程款数额应不少于76618元,该数额超过原审认定的欠款总额,而五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请求维持原判,应视为对超出部分的让免,因此上诉人给付五被上诉人工程款的数额应以原审判决认定的数额为准。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共计652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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