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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恒**宁河分公司与河北冀**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北冀**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滨汉民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河北冀**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被上诉人天**司宁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4月5日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由被告作为总承包方承包的天津滨海旅游区安正道南段、山怡路东段道路面层及人行道工程。该工程建设单位为天津滨**有限公司,总工程名称为天津滨海旅游区安康道南段、安正道南段及山怡路东段工程,原告所承包工程系其部分路段。合同约定原告承包的工程范围为:天津滨海旅游区安正道南段625米,山怡路东段382米道路面层及人行道工程,具体施工内容以图纸为准;并约定施工所需的人工和机械由乙方(本案原告)负责人组织和实施,其费用由乙方承担;开工时间为2012年4月5日,竣工时间为2012年5月25日;合同总价款为10123249元;合同第九条工程款支付第5款约定“甲方(本案被告)收取乙方(本案原告)本合同总金额的3%作为管理费,税费按天津市施工队伍管理站及地方税务局的标准由甲方代扣代缴”。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开工,因施工过程中产生工程增量,竣工验收时间延至2013年。2013年10月15日,天津众**有限公司出具《天津滨海旅游区安康道南段、安正道南段及山怡路东段工程竣工结算审计报告书》,确定总工程竣工审定结算金额为60384693元。

2014年4月9日,原、被告与案外人王**、任*签订《结算协议书》,该协议书第2条约定:乙方(本案原告)最终结算金额为2400万元,本结算金额包含天津滨海旅游区安正道南段、山怡路东段道路面层及人行道工程款;甲方(本案被告)在天津市施工队伍管理站及地方税务局缴纳的税费;乙方向丙方(王**、任*)提供的材料款及垫付的费用(详见附表);甲方向乙方收取的管理费(工程总造价结算金额的3%)及总数不超出人民币10万元的工程项目相关费用。第4条付款方式及时间约定为:甲方直接支付乙方工程进度款;拨款时间节点如下:在2014年11月30日天津滨**有限公司偿还甲方第三笔委托贷款时,甲方拨款比例付至(2000万元+1500万元+830万元+1000万元)/60384693元u003d88%;在2015年11月30日天津滨**有限公司偿还甲方第四笔委托贷款时,甲方拨款比例付至(2000万元+1500万元+830万元+1000万元+500万元)/60384693元u003d96%;工程质保金按业主结算同步进行,以上拨款时间以天津滨**有限公司支付至甲方账户五个工作日内支付。甲方延期付款违约责任约定为,按同期同档次银行利息2倍计算利息。

截至2013年被告共给付原告工程款1200万元。2014年11月28日,工程建设方天津滨**有限公司通过锦**行分两次向被告拨付工程款,数额分别为800万元、200万元,合计1000万元。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应付款项为2400万元×88%u003d2112万元无争议,对应付款项中应扣除如下费用无争议:1、已支付工程款1200万元;2、工程项目相关费用10万元,且均认可一次性扣除;3、被告为原告偿还的案外人天津建**有限公司材料及工程款2213025元;4、郭**代付款248080元。

原告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按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4740463元,并按约定按日1580元给付拖延付款利息至欠款全部结清为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付款条件是否已经成就;二、被告应付款中应扣除的管理费的计算标准及具体数额;三、应付款项中应扣除的税费计算标准及具体数额;四、应付款项中是否包含其他应扣除的费用。付款条件是否已经成就。原、被告2014年4月9日签订的《结算协议书》第4条明确约定“在2014年11月30日天津滨**有限公司偿还甲方第三笔委托贷款时,甲方拨款比例付至88%”。2014年11月28日,天津滨**有限公司通过锦**行向被告拨款1000万元,被告认可该款即《结算协议书》中约定的天津滨**有限公司偿还甲方(本案被告)的第三笔委托贷款。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收到该笔款项后应依据《结算协议书》约定,于该款支付至被告账户五个工作日内,即在2014年12月5日之前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故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被告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规定,原、被告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同时履行,被告在原告履行义务前有权拒绝履行义务。根据《结算协议书》第3条“乙方责任”第一款的约定,原告负责支付第三方向被告及王**、任*提供的材料款及垫付费用,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上述约定,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在《结算协议书》中并未约定原告向第三方支付上述款项系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的前提条件,且原告所欠第三方的材料款及垫付费用不能认为系原告对被告所负的债务,此种情形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中关于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规定,故对被告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应付款中应扣除的管理费的计算标准及具体数额。《结算协议书》第2条约定,原告最终结算金额2400万元包含“甲方(本案被告)向乙方(本案原告)收取的管理费(工程总造价结算金额的3%)”,庭审中,原、被告对“工程总造价金额”存在争议。原告认为“工程总造价金额”指原告所承包的工程最终结算金额2400万元,被告抗辩“工程总造价金额”系指被告作为总承包方所承包的全部工程的总造价金额60384693元。对此,原审法院认为:第一、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七条“工程费用及付款方式”第5款约定“甲方(本案被告)收取乙方(本案原告)本合同总金额的3%作为管理费”,该合同总金额为10123249元,系原告所承包工程的预计造价,其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产生工程增项并涉及第三方材料款、垫付款等事项,原告所承包工程造价最终在双方签订的《结算协议书》中确定为2400万元,《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与《结算协议书》具有前后承接关系,且管理费收取标准均为3%,故《结算协议书》中的“工程总造价金额”应认定为原告所承包工程的最终结算金额2400万元为宜。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权利和义务”,被告自认原告所承包工程系总工程的1/3,被告要求原告按总工程结算金额60384693元交纳管理费,违背公平原则,与理不符。故对《结算协议书》中的“工程总造价金额”,依法认定为原告所承包工程最终结算金额2400万元,原告向被告收取的管理费数额依法认定为2400万元×3%u003d72万元,原告主张该管理费收取数额应按工程款给付比例扣除,被告抗辩应在本次应付工程款中一次性扣除,原审法院依据公平原则,对原告主张予以支持,故此次应付工程款中应扣除的管理费数额认定为72万元×88%u003d633600元。应付款项中应扣除的税费计算标准及具体数额。原、被告均认可应缴税费的税率计算标准为工程造价金额的5.57%,即2400万元×5.57%u003d1336800元,该税率包含了被告应在天津市施工队伍管理站及地方税务局缴纳的税费。原告主张该税费应按工程款给付比例扣除,被告抗辩应在本次应付工程款中一次性扣除,《结算协议书》中对此未明确约定,原审法院依据公平原则,对原告主张予以支持,本次应付款项中应扣除的税费金额为2400万元×5.57%×88%u003d1176384元。应付款项中是否包含其他应扣除的费用。(一)被告抗辩,应付款中应扣除案外人任*所欠被告的欠款168000元,该债务在签订《结算协议书》时,原、被告与任*口头约定由原告承担,故应从工程款中扣减。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二)被告抗辩,应付款中应扣除被告向第三方支付的材料费、人工机械费共计169660元,包括张**55000元、李**64960元、丁**49700元。被告提交了张**、李**、丁**出具的收条各1份予以证明。原告对收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即使该收条具有真实性,依据《结算协议书》中的约定,该款应在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后,由原告向第三方支付,而非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直接向第三方结算。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及原、被告双方在《结算协议书》中关于第三方材料款支付的约定,该笔款项应由原告直接向第三方支付,故被告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三)被告抗辩,《结算协议书》第2条约定2400万元结算金额包括“甲方(本案被告)在天津市施工队伍管理站及地方税务局缴纳的税费”,该费用包括被告为其总包工程向相关部门交纳的费用,包括:天津市**询有限公司招标代理服务费370037元、向天津**交易中心交纳的备案费5万元、向中国人**津分公司交纳的保险费60761.02元、驻津办服务费83000元及汉沽建管站费用270600元,共计834398.02元,应予以扣除。被告提交了上述费用相关票据予以证实。原告对上述费用均不予认可,主张双方并未约定上述费用由原告承担,且《结算协议书》第2条约定的应扣除的“总数不超过人民币10万元的工程项目相关费用”,事实上已包含了上述费用部分。原审法院认为,上述费用系被告作为工程总包方的支出,《结算协议书》中并未约定上述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对此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被告之间构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结算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基础上的自愿行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原告按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在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后,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依据《结算协议书》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2月5日之前给付原告88%的工程款,应付工程款数额为2400万元×88%-已付款1200万元-管理费2400万元×3%×88%-税费2400万元×5.57%×88%-工程相关费用10万元-代付款2213025元-代付款248080元u003d4748911元,故原审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工程款4740463元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日1580元给付延期付款利息至欠款全部结清为止,因原被告双方在《结算协议书》第4条明确约定,被告延期付款违约责任为“按同期同档次银行利息2倍计算利息”,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年)利率6%的二倍计算违约金,故对原告要求的违约金按年利率6%×2的标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北冀**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宁河分公司工程款4740463元,并自2014年12月6日起按年利率6%的二倍给付原告延期付款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宁河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741元,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原审法院交纳。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河北冀**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2238496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1、关于应付款项中应扣除的管理费的计算标准及具体数额,被上诉人仅完成上诉人承包总工程的三分之一,税费约定被上诉人缴纳3%的税费,一审法院将《结算协议书》中的“工程总造价金额”认定为被上诉人所承包工程的最终结算金额2400万元,该认定存在错误,应认定为60384693元。2、关于应付款项中应扣除的税费的计算标准及具体数额,上诉人已实际缴纳被上诉人所承包工程对应的全部税款,被上诉人应将2400万元工程对应的全部税金在应付工程款中扣除。3、关于应付款项中是否包含其他应扣除的费用,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关于扣除其他费用的主张缺乏依据,该认定存在错误。上诉人向第三方支付的相应款项,双方结算协议约定由被上诉人承担,应在付款中予以扣除;上诉人支付“施工队伍管理站及地方税务局纳税费用”的相关费用,双方结算协议约定由被上诉人承担,应在付款中予以扣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程有限公司宁河分公司答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情合理合法,充分体现法律的公正,依法应予维持,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结算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上诉人已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上诉人亦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现双方对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数额存在争议,具体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应付款中应扣除的管理费的计算标准,是以上诉人总承包的工程总造价金额60384693元为计算标准,还是以被上诉人所承包的工程结算金额2400万元为计算标准;二、上诉人应付款中应扣除的税费计算数额,是按工程款给付比例的88%扣除,还是按工程款数额一次性全部扣除;三、上诉人主张向张**、李**、丁**支付的材料费、人工机械费共计169660元,是否在上诉人应付款中扣除;四、上诉人向相关部门交纳的各项费用共计834398.02元,是否在上诉人应付款中扣除;五、上诉人支付案外人任*168000元,是否在上诉人应付款中扣除。

关于争议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七条第5款约定“甲方收取乙方本合同总金额的3%作为管理费”,该合同总价为10123249元,其后在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产生工程增项及垫付材料费用等事项,双方签订《结算协议书》,该结算协议约定上诉人最终结算金额应为2400万元。据此,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工程总造价金额为2400万元,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上诉人主张按照上诉人总承包的工程总造价金额60384693元作为管理费的计算标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上诉人主张应按双方约定的2400万元的全部税费予以扣除,因双方《结算协议书》中对此没有明确约定,且上诉人尚未全部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数额扣除相应的税费,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焦**,上诉人主张向张**、李**、丁**支付的材料费、人工机械费共计169660元,上诉人提交收条予以证明,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能够确认上诉人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但因双方结算协议约定由被上诉人向案外人支付款项,基于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付款义务主体应是被上诉人。上诉人代被上诉人支付案外人款项,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要求该款项从应付款中予以扣除,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焦点四,上诉人主张应付款项中应扣除上诉人向相关部门交纳的各项费用834398.02元,《结算协议书》中对此没有明确约定,上诉人主张双方签订结算协议时曾对此口头约定,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焦点五,上诉人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应付款中应扣除支付案外人任*的168000元,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对此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816元,由上诉人**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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