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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北**限公司与泰州市**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北**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州市**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公司)、原审被告北京市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三中民初字第04222号管辖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泰**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密云县御东园住宅小区项目系北**公司开发建设的项目,华**公司是该小区承包方。未经北**公司同意,华**公司将“密云县御东园住宅小区1#、2#、3#、4#、5#、8#住宅楼、6#、7#二层配电楼、9#高压配电室、小区大门口、地下汽车库及其附楼商业、地下汽车库与各楼地下通道工程”转包给原告承建,并约定了工程承包形式。至2011年11月30日转包工程基本完工时,北**公司仅支付原告5508.04万元工程款,剩余工程进度款迟迟不予支付。故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万元及利息(实际数额以评估结果为准)。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后,被告**公司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异议,认为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与本案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之间未签订过建设施工合同。即使原告与本案存在关系,根据民诉法规定的原告就被告的原则,本案应由保**中院管辖;另外,根据华**公司与泰**公司签订的《御东园住宅小区项目目标责任书》第17条规定:“甲乙双方对本目标责任书的履行有争议的,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约定可以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甲方即华**公司,故申请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而2015年2月3日颁布的《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8条第2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在本案中,因涉案工程所在地在一审法院辖区,故虽然华**公司与泰**公司于2011年3月17日签订的目标责任书对管辖的约定在民诉法的司法解释施行之前,但基于新法优于旧法的法的适用一般原则,本案应适用该解释规定。据此,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五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华**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华**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没有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此不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及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五百五十二条之规定。本案原告并未提供任何可以证明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的证据材料。并且,双方签订《御东园住宅小区项目目标责任书》是在2011年3月17日,司法解释是2015年2月4日实施,故本案不应适用司法解释。北**公司亦答辩称与被上诉人没有合同关系。故本案的管辖地应该是上诉人的注册地。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北省**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一审法院立案时应当根据当事人诉争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案由,并据以确定管辖。本案中,根据华**公司与泰**公司签订的《御东园住宅小区项目目标责任书》的约定,能够证明双方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转发包法律关系。北京**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三中刑终字第00142号刑事判决中亦对此予以认定。原审原告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之诉,主张北**公司作为发包方、华**公司作为转包方应就其施工完成的建设工程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一审法院据此确定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符合法律规定。

一审法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泰**公司的起诉。《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于2015年2月4日起施行。根据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御东园住宅小区项目目标责任书》中虽约定“可以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该约定违反专属管辖规定,应为无效。涉诉工程位于北京市密云县,属于一审法院管辖范围,且本案诉讼请求标的额达到5000万元,当事人一方不在北京市辖区。故本案应由一审法院专属管辖。华**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一审裁定正确,本院应予维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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