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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天津第**有限公司、天津**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天津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市政公司)、天津**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团)与被上诉人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天津**民法院作出(2013)宁民初字第4168号民事判决,六市政公司、城**团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六市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王*,上诉人城**团的委托代理人吴**、牛**,被上诉人冯**的委托代理人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公路总公司从天津市高**展有限公司中标承包津宁高速公路工程(5合同)后,将其中田辛庄互通式立交桥工程分包由被**政公司施工。承包形式为由六市政公司独立进行承建;合同工期自2009年6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合同同时约定,与本工程项目有关的一切事宜均由六市政公司负责。此后,被**政公司分别于(1)2010年3月,将津宁高速公路一期立交桥剔除及维护工程;(2)2010年4月,将津宁高速公路一期田辛庄互通式立交桥A5匝道、D0匝道、B0匝道桥头、主线(桩号K20+332.335-K20+450)及D匝道(桩号DK1+075-DK1+175)的石料填筑工程;(3)2010年9月,将津宁高速公路一期田辛庄互通式立交桥浆砌片石护坡工程;(4)2011年5月,将津宁高速公路一期田辛庄互通式立交桥混凝土排水沟工程;(5)2011年6月,将津宁高速公路一期田辛庄互通式立交桥混凝土排水沟、片石排水沟、急流槽工程分别与原告冯**订立工程分包协议。被**政公司所属津宁五合同项目一分部为甲方,原告冯**为乙方。承包方式均为大包方式即包工包料,付款期限前两份合同至整体工程全部完成后支付,后三份合同约定于2012年年底全部付清。五份合同对工程工期、工程质量、价款等均作出约定。合同订立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施工,并分别施工完毕。期间原告按被告要求完成多项软土和灌注桩出土工程、临时路维修工程等。工程完工后,被告所属津宁高速公路(一期)第五合同公路工程项目经理部分别为原告出具了工程量确认单及结算单,单据中除盖有项目部公章外有被告工作人员朱*、钱**、耿**、杨**签字确认。2012年4月27日,最终工程资金确认单记载,冯**实体工程结算金额12577591元,支付金额5880400元,欠款金额6697191元。此后,被告付款40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6297191元。

另查,被告六市政公司系被告城**团单独出资6277万元组建的有限公司。在公司章程第十一条规定,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以个人名义承揽工程,不具备法定资质。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认定无效的规定,原告与津宁高速公路工程五合同项目一分部及天津市**程有限公司津宁高速公路(一期)第五合同公路工程项目经理部签订工程分包协议无效。但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该工程已验收合格,故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施工合同无效,单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依法应当取得工程款。

关于被**政公司是否承担给付责任问题。对从案**总公司调取的相关票据、结算单及分包合同等综合判断,原告施工工程由被**政公司分包,原告理应与六市政公司结算工程款。另,从原告提供的结算单、确认单上看,被**政公司所属津宁高速公路(一期)第五合同公路工程项目经理部加盖公章,并有朱*、钱项*等人的签字确认,证实津宁高速公路(一期)第五合同公路工程项目经理部系六市政公司设立,朱*、钱项*等人系六市政公司人员。同时,2011年10月18日,在加盖津宁高速公路工程五合同项目一分部公章的现场确认单中,本案被**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签字:“情况属实”。而在被告提供的委托书中明确写有委托代理人耿**系六市政公司职员。综上,应认定原告施工合同相对方为被**政公司。

2012年4月27日,原、被告在“冯贺志工程资金确认单”确认欠款金额为6697191元,此后被**政公司付款400000元,被**政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6297191元。原告要求被**政公司支付工程款629719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六市政公司辩称原告施工工程由案外人滨建公司分包,因被告未能提供滨建公司与原告之间的施工合同等相关证据,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

被**政公司系被告城**团单独出资组建的一人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城**团作为六市政公司的唯一股东,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两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故城**团应当对六市政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城**团称工程与自己无关,故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辩称理由,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两公司间财产相互独立的有关证据,对被告城**团的辩称理由,不予采纳。原、被告在合同约定于2012年年底全部付清工程款,原告要求自2013年1月1日始,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因合同无效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政公司支付工程款6297191元、被告城**团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天津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冯**工程款6297191元。二、被告天津城**团有限公司对天津第**有限公司上述给付之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88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60880元,由被告天津第**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六市政公司上诉称,六市政公司并未实际承建过涉案工程,也未收到过该工程的款项,该工程至今没有进行结算。被上诉人收到的工程款均系公路总公司直接给付的,被上诉人影响该公司主张权利,本案遗漏了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建集团上诉称,城**团是隶属于天**资委的全资国有企业集团公司,六**公司是城**团设立的国有全资子公司,都属于国有独资公司,各自进行独立核算。原审判决将一人公司与国有独资公司混为一谈,判令城**团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城**团不承担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冯*志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六市政公司与冯**之间是否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冯**是否实际履行;二是城**团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冯**提供了五份工程分包协议书,工程量确认单3份,工程结算单3份、确认单2份等证据,以证实其与六市政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并完成分包合同义务。分包协议、结算单、确认单上加盖“津宁高速工程五合同项目一分部”、“天津第**有限公司津宁高速公路(一期)第五合同公路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有朱*、钱项元签字。特别是2011年10月18日的现场确认单,不仅加盖“津宁高速工程五合同项目一分部”印章,还有钱项元,耿**签字。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六市政公司向原审法院出具的委托书,证实耿**是该公司职员。另外原审法院向公路总公司进行调查,公路总公司亦认可其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六市政公司。综合分析以上情节,能够认定六市政公司与冯**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六市政公司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六**公司是城**团设立的国有独资公司,国有独资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不适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原审判决判令城**团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2013)宁民初字第416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2013)宁民初字第120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驳回被上诉人冯**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588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60880元,由上诉人天津第**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1760元,由上诉人天津第**有限公司负担55880元,被上诉人冯**负担558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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