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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惠**限公司与中铁十八**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天津惠**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的(2014)滨功民初字第15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惠**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李*,被上诉人中**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荣、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月8日,欣钰达海洋工程(天**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公司)与中铁十八**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公司)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十**公司就欣**公司海洋工程科技研发楼一期工程进行施工,施工内容包括海洋工程科技研发楼、消防水泵房及相关室外工程施工图纸范围内招标人约定的全部施工内容,开工日期为2010年1月8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10月5日,合同总包价960万元。合同第三十四条约定,“承包人应按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家关于工程质量保修的有关规定,对交付发包人的工程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质量保修责任”。专用合同条款第26条约定,“其余5%作为工程尾款发包人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按各自分项工程保修期届满一个月内付清,除屋面防水、有放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的保修金在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五年时返还,其余所有保修金在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两年时全部返还”。合同签订后,十**公司于2010年1月10日开工,工程主体部分于2010年8月6日竣工验收,全部工程于2011年3月22日竣工验收。该工程项目的监理单位为天津开发**理有限公司,管理单位为天津房**限公司。

2011年6月23日,欣**公司向十**公司发送关于海洋工程科技研发楼一期工程外檐开裂脱落质量问题修复的联系函。2011年7月15日,十**公司向欣钰达**)有限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单,就海洋工程科技研发楼外墙空鼓、裂缝、脱落提出维修方案,欣**公司同意按该方案维修。2011年8月26日,维修工作完成,经验收合格。

2013年3月18日,天津惠**限公司向十**公司邮寄海洋工程科技研发楼工程质量问题通知函,告知因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由十**公司承担,在工程质保金中扣除。通知中未要求十**公司对工程相关质量问题进行维修。

2013年5月2日,天津惠**限公司在本案立案受理之前向法院提出对海洋工程科技研发楼一期工程进行工程质量预鉴定的申请,本院委托天津市北**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了鉴定,天津市北**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诉争工程确实存在相关质量问题,同时就维修费用出具了造价标准。

2011年5月20日,天津惠**限公司与欣钰达**)有限公司签订合并协议,确定由天津惠**限公司吸收合并欣钰达**)有限公司。后天津惠**限公司更名为天津惠**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司)。

惠**司的原审诉讼请求是:判令十**公司赔偿维修施工损失费71761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十**公司的原审答辩意见是:1、惠**司在诉讼时未提交涉案工程出现质量问题的基础证据;2、涉案工程经四方竣工验收,质量合格;3、惠**司在两年的质保期内未向十**公司发出报修通知,质量问题已超过工程保修期,只对未超过保修期内的质量问题同意维修。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都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权利义务。该合同对工程保修期进行了相关约定,在保修期内,如工程出现质量问题,惠*公司应以合同约定要求十**公司对出现的工程质量问题进行维修。十**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不仅有维修义务,同时对出现的工程质量问题进行维修也是十**公司依约享有的权利。惠*公司主张直接通过扣划十**公司质保金的方式单方解决诉争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的诉请,明显违背了诉争工程双方对工程质量问题的约定,于法无据。且庭审中惠*公司明确表示不要求十**公司对出现的质量问题进行维修,故惠*公司主张十**公司赔偿维修施工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天津惠*海洋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88元、鉴定费150000元,共计155488元,由原告天津惠*海洋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判决后,惠**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1、《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包括海洋工程科技研发楼、水泵房及相关室外工程施工图纸范围内招标人约定的全部施工内容,被上诉人开工后,研发楼、水泵房于2011年3月22日竣工,而室外工程直至2012年下半年仍未完工,一审法院在审理中认定的“全部工程于2011年3月22日竣工验收”不符合事实;2、《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62条明确规定: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质量保修金的目的是为确保工程保修所需资金的及时到位,而在本案中,工程发生重大问题后,经上诉人多次要求被上诉人进行维修,均被拒绝,因此,上诉人才依法要求从质保金扣除相应的维修费用,以确保解决工程中出现的质量问题,法院应当依法支持上诉人通过扣除质保金的方式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被上**局公司的答辩意见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2014年3月18日向被上诉人邮寄涉诉工程质量问题通知函,告知因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由被上诉人承担,在工程质保金中扣除,但并未通知被上诉人进行维修。至此,在缺陷责任期内,上诉人能否在未通知被上诉人履行保修义务的情况下径行扣除质量保证金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根据国**设部颁布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九条的规定,房屋建筑工程在保修期限内出现质量缺陷,建设单位或者房屋建筑所有人应当向施工单位发出保修通知。施工单位接到保修通知后,应当到现场核查情况,在保修书约定的时间内予以保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缺陷责任期内,由承包人原因造成的缺陷,承包人应负责维修,并承担鉴定及维修费用。如承包人不维修也不承担费用,发包人可按合同约定扣除保证金,并由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从上述规定不难看出,对缺陷责任期内由承包人原因造成的缺陷,发包人应首先要求承包人进行维修,只有在承包人明确表示不维修不承担相关费用的情况下,发包人才有权按合同约定扣除保证金。具体到本案,上诉人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要求过被上诉人对存在质量问题的工程进行维修,且被上诉人明确表示不维修。在此情况下,上诉人径行扣除被上诉人交纳的质量保证金,缺乏法律依据,上诉人以此为由主张被上诉人赔偿维修施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976元,由上诉人**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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