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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新**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通新**限公司、上诉人北**份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人民法院(2010)二中民初字第19738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0年9月28日,南通新**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6年1月,我公司(原名称为南通市**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兆**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北京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公司)签订《南营房危改小区丁区2#楼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兆**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南营房危改小区丁区2#楼工程发包给我公司承包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对承包范围、工期、结算原则与方法、工程款支付等事项做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我公司精心组织施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并实际交付使用。工程竣工后,我公司应兆**公司的要求,对工程进行了部分改造加建,且亦竣工。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后,兆**公司拖延结算。我公司认为2#楼工程和加建改造工程合计应为395962757.53元,兆**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21488448.50元,下欠工程款74474309.03元。此外兆**公司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拖欠工程款的利息,自2008年2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

为满足兆**公司提前完工缩短工期的要求,我公司组织人力物力,加快施工进程,也加大了生产成本。2#楼工程提前57天主体完工,兆**公司应按照工程价款的日万分之二支付工程提前完工费,计2251852.4元和利息365791.9元。故请求判令兆**公司向我公司支付:1、工程款74474309.03元;2、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工程款的利息,应付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工程提前竣工费2251852.4元和利息,自2008年3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4、由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兆**公司辩称:双方结算应依据合同约定,我公司已完成了合同约定的结算前应付款的义务,因此不存在我公司欠付的问题。依据最高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利息应当自应付款之日起计算,按照合同约定如果结算时产生争议,把诉讼的时间应计算在应付款的合理期限内,南**公司关于利息的请求缺乏依据。关于提前完工奖励的问题,合同中明确约定,非业主要求不予奖励,因此双方对奖励没有约定,南**公司的该项请求没有依据。综上,希望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前提下,除了判决我公司应当支付的合理款项外,驳回南**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南**公司与兆**公司之间就涉案工程签订的相关合同、协议,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南**公司依约完成了相关工程,兆**公司就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并支付延期付款的利息。因双方在最终结算上无法达成一致,经北京**民法院摇号确定北京精**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北京精**有限公司资质合格,鉴定程序符合规定,鉴定结论依据充分,并出庭接受了质询,其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复议意见书(二)》法院予以采信。工程造价鉴定确定项为345483381.95元,争议项为25355352.68元。关于造价鉴定争议项问题:1、关于双方已签字确认洽商、变更,法院认为该工程内容实际存在,有《工程预算审核意见书》、《工程变更费用报审表》,相关内容填写清晰,有明确的依据、内容、审核人的批准,相关证据予以采信,应计入工程总造价。2、关于洽商、变更价款,首先关于“2006年3月21日会议纪要”真实性的问题,虽然该纪要未加盖兆**公司的印章,但根据实际施工中出现的相关《工程变更费用报审表》、《工程预算审核意见书》及工程负责人马**签字认可的事实,有理由相信该会议纪要确实存在并已实际得到履行。双方结算时应按照该纪要确定的原则计价。其次,虽然合同约定“如果经过计量和计价的变更中单价单项子目的变更金额在10000元(含10000元)人民币以内,则只由总承包商实施工程变更而不做合同价格的变更”,但在履行合同中,双方又达成了新的计价原则,故双方结算时应按照会议纪要,合同固定总价之外的新增项目,执行北京市2001年预算定额,该争议项应计入工程总价款。3、关于列入争议项中的有通商汇**司落款或盖章的施工通知的工程项目的价款问题,依据约定马**为兆**公司的代表,有权代表公司发出指令,并代表公司办理工程签证、验收等。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该类工程均由马**签字指令,部分工程已由马**办理了工程签证,并验收,相关资料亦移交了兆**公司,因此,马**的行为对兆**公司具有约束力,该类工程的价款应计入工程总价款。

综合以上所述原则,认定涉案工程总价款为373740134.09元,扣除已付的321845573.50元,兆**公司尚欠南**公司工程款51894560.59元。兆**公司应给付南**公司工程款51894560.59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关于南**公司请求支付提前竣工费的问题,因双方并未约定,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北京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南通新**限公司工程款五千一百八十九万四千五百六十元五角九分及利息(利息自二OO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南通新**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南**公司与兆**公司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南**公司上诉认为,一审法院在判决工程款金额方面是正确的。主体工程于2008年3月3日实际竣工,一审判决从2009年11月1日起才计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不正确。上诉请求在一审判决基础上,依据已支付工程款的具体情况,分段计算利息,判令兆**公司给付2008年3月3日至2009年10月31日期间拖欠工程款的利息6138044.83元。兆**公司上诉认为:1、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将应由法庭行使的权利交给鉴定机构,一审判决应于撤销。2、2006年3月21日会议纪要没有否定兆**公司享有的10000元以下工程变更免计价的权利,涉案金额1563779.52元应扣减。3、应重新核对涉案配电箱、柜的价格,并扣减计取的利润和税金1912286元。4、一审鉴定报告重复计算了洽商变更01-B2-060、01-B2-063、01-B2-067等共计2924842.27元,02-B2-015、02-B2-018、02-B2-019、02-B2-048等共计1985671.58元,02-B2-025共计43975.96元,应予扣减。5、洽商变更01-B2-095、01-B2-149资料不全而无法鉴定,不应支持相应金额。6、2#楼**垂直运输费194178.68元无合同依据。7、一审判决以2009年11月1日作为未付工程款的起息日无依据。8、一审法院对鉴定报告的应用中出现单纯的计算错误,多计取438834.46元。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南通新**限公司原名称为南通市**程有限公司。北京兆**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北京大**有限公司,2008年11月5日变更为北京兆通置地**有限公司,2013年5月7日经核准变更为现名。

2006年1月6日,兆**公司向南**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南**公司中标兆**公司建设的朝外南营房危改小区丁区2#楼工程。

2006年1月20日,南**公司与兆**公司签订《南营房危改小区丁区2#楼工程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协议书》,双方约定:开工日期为2006年3月1日(以中标通知书中填写的开工日期为准),合同工期791日历天。第36条合同价格:以工程量清单形式确定的固定总价合同,合同价格是中标通知书中填写的中标金额,即289043793元。该总价除因设计变更及其他本合同允许的调整外,一概不再调整。由甲方或设计提出的各种设计变更、洽商及各种零星工程,每一个单项工程子目所引致的增减费用少于人民币10000元整,则合同总价不做任何调整。第36.4条新增工程量清单项目的单价。约定如果增加的工程项目,在工程量清单中没有相应的项目可以直接适用时应遵循的原则。第39条变更计价及变更影响:如果合同中未包括适用于该变更工作的费率或价格,参考“新增工程量清单项目的单价”中计价方法计算。如果经过计量和计价的变更中单份单项子目的变更金额在10000元(含10000元)人民币以内,则只由总承包商实施工程变更而不做合同价格的变更。各个变更指示中的每个变更项目应分别进行单项子目的计量和计价,不允许在变更的计量和计价时将各个变更的同一子目进行累加。所有经济变更超过3个月申报将视为无效。其他条款还主要约定:合同签订预付合同价的30%,每月付完成工程量的70%,结算完付至95%;合同签订后,非业主要求的工期提前,业主不支付总承包商提前工期奖。双方约定业主代表为马**,造价工程师代表为刘德长。工程竣工后总承包商应按照规定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如总承包商未能提交相关资料,监理公司书面通知提示总承包商提交,如总承包商在收到通知之后28天内仍未提交,监理公司可以直接按其认为应支付的竣工结算金额向业主开具竣工结算付款单,业主在接到后28天内向总承包商支付竣工结算款。该工程于2008年3月3日竣工验收合格。

2007年2月6日,南**公司与兆通**区分部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兆**公司委托南**公司采购1#、2#电气工程中的配电箱、柜(其材料价格不在总承包合同内)。在工程结算时按约定价格、数量进入直接费结算。

2008年4月16日,南**公司与兆**公司丁区分部就1号楼屋顶、2号楼酒店、公寓屋顶加层,主体结构、二次结构,精装修,4层屋面加建T型台、酒店会议室等工程签订《施工承包协议》,合同暂定金额2000万元。1号楼加层工程于2008年5月28日验收合格,1号楼加建工程于2008年12月5日验收合格,2号楼酒店、公寓加层工程于2008年5月12日验收合格,2号楼五层加建及T台加建工程于2008年12月15日验收合格。

2008年4月27日,南**公司与兆**公司丁区分部就地下一层钢结构加建工程签订《施工承包协议书》。2008年12月5日2号楼地下一层加建游泳池结构工程验收合格,12月15日2号楼地下一层加层钢结构及部分无梁板工程验收合格。

2008年4月,南**公司与兆**公司就戊区地下一层加层钢结构及混凝土工程签订《施工承包协议》,该工程于2008年12月22日验收合格。

2009年2月21日,南**公司与兆**公司签订《南营房丙、丁、戊危改小区丁区综合楼工程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总承包补充合同协议书》,载明:原证号2007规建字0205号于2007年6月8日取得,新规证号为2008规建字0253号于2008年12月12日取得。原合同备案号京朝第2005321号。原建筑面积195995平方米,新建筑面积为203783平方米,新增7788平方米;原工程工期为2006年3月1日至2008年4月30日(以中标通知书中填写的开工日期为准),合同工期为791日历天,现工期延长至2009年8月30日;原合同总价金额289043793元,现变更为339043793元,上述价格为暂定价格,双方最终以实际发生价格进行结算;本协议未尽事宜尊照原合同条款执行。

诉讼中,南**公司与兆**公司共同确认最后一个涉案工程于2009年10月13日验收合格,但未明确交付工程的具体时间。双方因不能就工程结算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南**公司起诉至法院,原审法院于2010年10月8日立案。诉讼中,兆**公司称南**公司在起诉前从未向其提供正式结算材料。南**公司未能证明在起诉前,向兆**公司提供完整结算材料。

原审诉讼中,经南**公司申请,原审法院报送北京**民法院摇号,确定北京精**有限公司作为鉴定机构,对涉案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鉴定中,双方就部分工程价款达成一致意见,其中2#楼公寓F、G座20层室内精装工程1034065元,2#地下一层食街机电改造工程798000元,2#楼改造工程施工630500元。上述该三项工程造价共计2462565元,未纳入鉴定范围。

2014年5月15日,北京**咨询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双方当事人对鉴定结论均提出异议并申请复议。2014年8月18日,北京**咨询公司经复审后出具《工程造价鉴定复议意见书》,鉴定人员当庭接受了双方当事人的质询。2014年10月21日,北京精**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复议意见书(二)》,最终鉴定结论为:工程造价鉴定确定项345483381.95元(其中合同内294049730.21元,合同外51433651.74元),工程造价鉴定争议项25355352.68元(其中合同内21430242.26元,合同外3925110.42元)。庭审中,鉴定人出庭就鉴定结论进行了说明,并接受了双方当事人的质询。

就已付工程款数额,南**公司、兆**公司共同认可已支付工程款数额为321845573.50元。

一审法院针对当事人争议审查了以下事实:

针对鉴定结论,南**公司的主要质证意见如下:1、双方已签字确认洽商、变更不应列入鉴定范围。此项双方已签字确认,双方根据工程实际情况已书面签字确认审定造价为34863586.29元;2、洽商、变更价款应在鉴定价格的基础上增加且不应列入争议项,理由是:根据2006年3月21日会议纪要内容,对新增项目的计价方法的约定,均应按2001年预算定额计算;3、合同外第1项即1#楼屋顶加层、2#楼屋顶加层、2#楼屋面加建工程的价格,应在鉴定价格的基础上增加配合费300000元,理由是:合同约定了总配合费,鉴定单位没有计算。兆通置地公司分包的施工单位有北京华谊**程有限公司等五家单位;4、加盖北京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商汇**司)印章的施工通知单涉及的工程内容不应列入争议项,理由是:加盖通商汇**司印章的施工通知,均为工地代表马**指令施工,且部分双方办理了工程签证,建设单位均为兆通置地公司;5、合同内扣减项目不应扣减,理由是:没有本公司签字确认,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

兆**公司认为鉴定结论程序违法、结论错误,不能作为判决依据。其主要质证意见如下:1、以预算确认书替代决算书;2、错误的将合同约定1万元以下单项子目不计价项目予以计价,共计490项2243500元;3、错误将甲方委托乙方采购的配电箱行为认定为工程实施行为,无根据的算入7%利润和3%税金。多算1912286元;4、错误的将通商汇**司的50个项目共计4143000元计入鉴定结论中;5、未施工的27万元工程未予核减;6、加层合同(地上部分重复计算3442000元;7、合同约定乙方超过3个月申报无效。鉴定结论将20项1558000元作为有效申报计价;8、错误计价。鉴定结论有6个项目共计4536000元计价有误;9、鉴定机构怠于现场勘查,根据空白验收单将“戊地下一层加建工程”全额计价;10、加层3合同乙方逾期交工,鉴定机构计入15%提前交工奖励无根据;11、鉴定中涉及合同、签证、结算依据等文件的真实性有效性问题,鉴定机构擅自认定效力属于程序违法。

关于双方签字确认洽商、变更,南**公司提交了全部洽商变更的资料,认为此项双方已签字确认,不应列入鉴定范围。兆**公司申请对该部分进行鉴定。

关于“2006年3月21日会议纪要”,南**公司提交了《北京大**有限公司丁区分部会议纪要》,载明:会议时间2006年3月21日;工程中发生的所有洽商都要有工程师马*签字,否则合同预算部不予认可,不作为计价依据。对已新增的项目(合同范围外项目),工程部下发工程任务书,施工单位按2001年预算定额进行报价。**地公司否认该纪要真实存在,主要理由是会议纪要没有公司盖章和相关人员签字。南**公司称,该纪要由兆**公司合同预算部下发,其收到时确实没有加盖公章,但纪要是客观存在的,而且双方实际履行了该纪要。南**公司称,依据其提交的部分《工程费用报审表》及兆**公司作为证据提交的部分《工程洽商记录》,洽商内容中明确注明:“以上内容为我公司承包合同范围外项目,费用记取按2006年3月21日合同预算部会议纪要的计算方法”。监理单位和兆**公司工程负责人马**均签字认可。由此显见,如果该纪要不存在,为什么双方提交的履行合同的资料中有明确记载呢?且类似洽商记录多次出现。**地公司辩称,即使其工程负责人确签有上述工程洽商记录,也是在没有看清文字内容的情况下签署的,不能因此推定会议纪要的真实存在。

关于通商汇**司落款或盖章的施工通知的工程项目,南**公司提交了施工通知、工程签证记录、工程验收单等。兆通置**司否认相关工程与其有关,称相关工程不在合同约定范围,施工通知加盖的是通商汇**司的印章,且亦由通商汇**司实际使用房屋,即使有兆通置**司的工程人员签字,也是工程人员个人的行为与兆通置**司无关,故该工程不应计入工程总价。南**公司称,首先其与兆通置**司之外没有与任何公司之间发生合同关系,该施工通知均是由施工现场负责人马**签字指令组织施工的。该工程整体归兆通置**司开发所有,所谓物业公司也是其关联公司;其次,该类工程,部分已由马**等人代表兆通置**司办理了工程签证,签字栏、建设单位马**等人代表“北京大**有限公司丁区分部”签字,尤其该签字内容记载:依据2009年2月20日通商汇**司下发的《关于地基配电等施工事宜的通知》,按通知要求施工,上述工程内容属于我公司承包范围外新增部分,列入后期加建工程内容,请业主单位和建设单位核实并确认。该工程监理、工程负责人马**签字确认。再次,该工程,兆通置**司已在竣工验收时签字确认工程质量合格,南**公司并向其移交了工程技术资料。因此,兆通置**司应支付该工程款。

关于南**公司诉请的工程提前竣工费,南**公司称,依据约定如果总承包商不能按进度计划的日期完成约定的形象进度节点,应向业主支付工程总造价日万分之一的违约金,依据奖惩对等的原则,提前竣工应给予奖励。主体工程应兆**公司要求提前竣工57天,其应支付工期奖励。依据北**造定(2005)6号文件的相关规定,主体结构期提前奖励应为2251852.40元。兆**公司认为,双方并未约定,南**公司的请求没有依据。

二审诉讼中,针对当事人争议,着重审查了以下事实:

关于兆**公司上诉认为“2006年3月21日会议纪要没有否定兆**公司享有的10000元以下工程变更免计价的权利,涉案金额1563779.52元应扣减”一节。《工程造价鉴定复议意见书(二)》(共一册之第一册)“南营房危改小区2#楼鉴定复议汇总表——洽商部分(双方签字部分)”中涉及金额为869990.17元,“复议未确认部分洽商汇总表——土建”中争议项单项清单项不足10000元涉及金额为693789.35元。

关于兆**公司上诉认为“应重新核对涉案配电箱、柜的价格,并扣减计取的利润和税金1912286元”一节。《工程造价鉴定复议意见书》(共二册之第一册)“对兆**公司鉴定异议的回复”中答复“经复核对此部分(计取的利润和税金)费用不做调整”。另,兆**公司在一审诉讼中从未主张重新核对涉案配电箱、柜本身的价格,仅二审中始提出相应要求。

关于兆**公司上诉认为“一审鉴定报告重复计算了洽商变更01-B2-060、01-B2-063、01-B2-067等共计2924842.27元,02-B2-015、02-B2-018、02-B2-019、02-B2-048等共计1985671.58元,02-B2-025共计43975.96元”一节,兆**公司仅推断南**公司应当会重复报结算,而无法依据鉴定报告指出鉴定中何处存在争议的重复计算问题。

关于兆**公司上诉认为“洽商变更01-B2-095、01-B2-149资料不全而无法鉴定,不应支持相应金额”一节。二审诉讼中,兆**公司不再坚持关于“洽商变更01-B2-095”的上诉意见,同意一审相应判决。南**公司已提供兆**公司发出的紧急通知,证明“洽商变更01-B2-149”的资料齐全。

关于兆**公司上诉认为“2#楼**垂直运输费194178.68元无合同依据”一节。兆**公司认为相关争议属于《南营房丙、丁、戊危改小区丁区综合楼工程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总承包补充合同协议书》中合同总价339043793元范围内,“2#楼**垂直运输费194178.68元”不应计算。南**公司认为相关争议不包括在《南营房危改小区丁区2#楼工程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协议书》的工程中,故不在该合同调整范围内,应据实结算;而《南营房丙、丁、戊危改小区丁区综合楼工程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总承包补充合同协议书》中合同总价339043793元为暂定价格,双方约定最终以实际发生价格进行结算。

关于兆**公司上诉认为“一审法院对鉴定报告的应用中出现单纯的计算错误,多计取438834.46元”一节。《工程造价鉴定复议意见书(二)》(共一册之第一册)“复议二民初字19738#案工程造价鉴定争议项汇总表”中“扣减项目汇总表”涉及金额438834.46元。南**公司认为是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该争议款项不应扣减,故未支持兆**公司,而并非仅是单纯的计算错误。兆**公司认为《工程造价鉴定复议意见书(二)》(共一册之第一册)“对南**公司关于鉴定的质证意见的回复”中答复“经复核,不调整”。

上述事实,有《南营房危改小区丁区2#楼工程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协议书》、《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工程造价鉴定复议意见书》、《工程造价鉴定复议意见书(二)》、付款凭证、工程相关资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兆**公司与南**公司之间就涉案工程签订的相关合同、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南**公司依约完成了相关工程,并通过竣工验收,兆**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款。

就已付工程款数额,南**公司、兆**公司共同认可已支付工程款数额为321845573.50元,本院不持异议。

关于工程造价,共计有2462565元的工程造价,因当事人无争议而未进行鉴定,本院对上述2462565元工程造价直接给予认定。此外,双方在最终结算上无法达成一致,经法院委托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北京精**有限公司出具了《工程造价鉴定复议意见书(二)》,本院予以采信。鉴定结论为:工程造价鉴定确定项为345483381.95元,争议项为25355352.68元。

原审法院认定,鉴定复议(二)“争议项25355352.68元”中“合同内的争议项目汇总中438834.46元”不应扣减,其他认同鉴定复议(二)意见。原审法院依据上述原则得出“涉案工程总价款为373740134.09元”的结论,即:2462565元(无需鉴定部分)+345483381.95元(复议(二)确定项)+25355352.68元(复议(二)争议项)+438834.46元(复议(二)争议项中的扣减项)=373740134.09元。

关于兆**公司上诉认为“一审法院对鉴定报告的应用中出现单纯的计算错误,多计取438834.46元”问题。原审法院并非出现单纯的计算错误,而是更改了鉴定复议(二)。本院认为鉴定单位意见正确,争议金额438834.46元应当扣减。本院对兆**公司该项上诉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兆**公司上诉认为“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将应由法庭行使的权利交给鉴定机构,一审判决应于撤销”,本院不予认同,相关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兆**公司上诉认为“2006年3月21日会议纪要没有否定兆**公司享有的10000元以下工程变更免计价的权利,涉案金额1563779.52元应扣减”问题。该1563779.52元争议造价应适用《南营房危改小区丁区2#楼工程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协议书》中第36.4条、第39.1条、“2006年3月21日会议纪要”第三条的约定。协议书第36.4条与第39.1条相互关联,即在第36.4条的数种情况下均需执行第39.1条“变更金额在10000元以内只施工不付款”的约定,而会议纪要第三条明确指定执行第36.4条中(C)种情况,即按定额报价。会议纪要第三条的约定依然在主合同约定的第36.4条范畴中,是明确选定第36.4条数种情况中的一种,未否定主合同第36.4条、第39.1条的约定,南**公司依然应当继续承担第39.1条约定义务。原审法院对此部分认定事实错误,本院支持兆**公司相关上诉请求,1563779.52元争议造价应当扣减。

关于兆**公司上诉认为“应重新核对涉案配电箱、柜的价格,并扣减计取的利润和税金1912286元”问题。双方约定在工程结算时按约定价格、数量进入直接费结算,本院采纳鉴定单位意见,对计取的利润和税金不予扣减。兆**公司在一审诉讼中未对涉案配电箱、柜本身的价格提出异议,在二审诉讼中第一次对涉案配电箱、柜本身的价格提出异议,要求二审核对涉案配电箱、柜本身的价格,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兆**公司上诉认为“一审鉴定报告重复计算了洽商变更01-B2-060、01-B2-063、01-B2-067等共计2924842.27元,02-B2-015、02-B2-018、02-B2-019、02-B2-048等共计1985671.58元,02-B2-025共计43975.96元”问题。兆**公司未结合鉴定报告证明何处重复计算,本院对兆**公司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兆**公司上诉认为“洽商变更01-B2-095、01-B2-149资料不全而无法鉴定,不应支持相应金额”问题。南**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洽商变更01-B2-149”属于合理施工,本院对兆**公司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兆**公司上诉认为“2#楼**垂直运输费194178.68元无合同依据”问题。争议工程均不属于《南营房危改小区丁区2#楼工程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协议书》中约定的工程。争议工程应依据《南营房丙、丁、戊危改小区丁区综合楼工程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总承包补充合同协议书》约定,最终以实际发生价格进行结算。涉案工程已经实际发生,争议造价应当计取。本院对兆**公司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定涉案工程总价款为371737520.11元(即:373740134.09元(一审确定数额)-438834.46元-1563779.52元=371737520.11元)。扣除兆**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321845573.50元后,兆**公司尚欠付南**公司工程款49891946.61元。兆**公司应给付南**公司工程款49891946.61元并支付相应利息。

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计算问题,南**公司与兆**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南**公司主张从涉案主体工程实际竣工之日开始,再考量每个加建工程的实际竣工之日,分别依据每个工程的付款情况,分段计算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依据建设工程规划,涉案主体工程与数个加建工程已为一个工程整体;依据《南营房丙、丁、戊危改小区丁区综合楼工程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总承包补充合同协议书》,前述工程统一由同一合同约束,南**公司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南**公司未证明向兆**公司交付涉案工程的具体时间及提供完整结算材料的事实,故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自南**公司起诉之日始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北京**人民法院(2010)二中民初字第1973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北京**人民法院(2010)二中民初字第1973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北京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南通新**限公司工程款四千九百八十九万一千九百四十六元六角一分及利息(利息自二O一O年十月八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南通新**限公司上诉请求;

四、驳回北京兆**有限公司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双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一百零五万三千元,由南通新**限公司负担五十二万六千五百元(已交纳),由北京兆**有限公司负担五十二万六千五百元(已交纳二十六万三千元,其余部分于收到本判决书后七日内交纳)。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十七万三千八百二十二元,由南通新**限公司负担十四万三千八百二十二元(已交纳),由北京兆**有限公司负担三十三万元(于收到本判决书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三十五万六千零三十九元一角一分,由南通新**限公司负担六万四千七百六十六元三角一分(于收到本判决书后七日内交纳),由北京兆**有限公司负担二十九万一千二百七十二元八角(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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