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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天津**总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天津**总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海新区人民法院(2014)滨塘民初字第28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天津**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被上诉人天津富**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天津富**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凯建设公司”)(原名称为天津市**程总公司)于1998年为被告天津**总公司(以下简称“华**总公司”)下属企业华戎**公司修整院内路面及厂房,但华戎**公司未付工程款。后华戎**公司与原告于2002年8月21日签订《转帐协议》,主要内容为“华**公司欠付西**公司往来款51404.89元,欠付山**博(加油站借款、还款剩余款)2000.00元,共计71404.89元,西**公司欠付南郊建筑公司(张**)工程款105000元,西**司请求华**公司从欠付西**司往来款71404.89元转付给南郊建筑公司”,该《转帐协议》加盖华戎**公司的财务章以及原告富凯建设公司公章,天津**公司第三分公司财务专用章确认;后被告华**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秦正高于2004年8月7日批示“请财务核实后按有关政策办理”。另查,天津市**程总公司于2004年11月15日变更企业名称为天津富**限公司。华戎**公司的企业类型为集体分支机构(非法人),隶属企业为被告华**总公司。

原告在原审起诉:1、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05000元,并支付自2004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华**总公司的下属企业华戎**公司与原告富凯建设公司签署的《转帐协议》已经确认了华戎**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105000元的事实;但华戎**公司未实际给付该款项;依照法律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故原告向华**总公司主张权利,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应予支持。虽然被告主张与原告并无业务往来,但对原告提交的《转帐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被告的该项答辩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出该工程款已转化为股权的主张,被告提供的《联营合同》系于1997年11月10日签订,而原告与华戎**公司于2002年8月21日签订《转帐协议》,现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诉争债权已经由《联营合同》确认转化为股权,故原审法院对被告的该项答辩主张不予采信。关于诉讼时效,因《转帐协议》只确认了华戎**公司欠付原告的工程款金额,而未确定给付时间,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利息,因无法确定被告应付款时间,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天津华**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天津富**限公司工程款105000元;二、驳回原告天津富**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天津华**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原审法院)。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天津**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将无效转账协议认定为有效无法律依据,转账协议中涉及四个主体,但其中两个主体没有盖章,而且对于建设工程没有提供其他的预算结算等证据,不能证明债权的存在,故转账协议应为无效;2、三方签订的联营合同,在原审中上诉人已经提供了原件,能够证明债权已经转为了股权,被上诉人的债权已经消灭;3、本案诉争的债务已经过诉讼时效,即便从2004年8月份起算到本案一审诉讼也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天津富**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就双方争议的问题进行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查《转账协议》中上诉人的下属企业华戎**公司与被上诉人富凯建设公司均盖章确认,且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秦**也在协议中签批,且上诉人对《转账协议》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可,故此可以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关系成立,现上诉人主张该工程款已转化为股权,但其提供的证明债转股的《联营合同》系于1997年11月10日签订,而《转帐协议》签订于2002年8月21日,在上诉人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转账协议》中确认的债权已转为股权的情况下,上诉人主张涉诉债权已债转股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依《转帐协议》主张的债权成立。

关于上诉人主张涉诉债权已超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债权时,即2004年8月7日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秦*高在《转账协议》上签字确认时起算,至本案一审起诉已经近十年时间,庭审中被上诉人称曾每年到上诉人处主张债权,但没有书面证据,亦未提出被上诉人曾经向上诉人有过致函邮寄送达收启的相关证据,被上诉人未能就诉讼时效的中断等情形提供任何书面证据予以证实,在一审、二审诉讼期间上诉人均提出超出诉讼时效的抗辩或作为上诉理由予以上诉的情况下,依在案证据及庭审事实调查情况,可以认定本案涉诉的债权确已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就涉诉债权已超诉讼时效的主张应予支持。原审法院对上诉人一审时效抗辩未予合理审查,亦未准确适用法律,确属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天**海新区人民法院(2014)滨塘民初字第283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天津富**限公司在原审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上诉人天津**总公司承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上诉人天津**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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