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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限公司与江苏南**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苏南**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天**海新区人民法院(2014)滨塘民初字第153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民法院审理。理由:江苏南**限公司与天津市塘**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协议书”,并未和天津**限公司签订合同,因此天**海新区人民法院无管辖权,应移送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

一审被告辩称

天津**限公司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2006年7月27日,天津市塘**有限责任公司经天津**管理局核准,企业名称变更为天津**限公司,企业名称保留期间2006年7月27日至2006年10月27日。2006年9月18日,天津市塘**有限责任公司与江苏南**限公司就建设工程签订“协议书”,工程地点为天津滨海新区塘沽,故合同履行地位于天**海新区,天**海新区人民法院依法具有管辖权。江苏南**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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